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
- 原告
- 力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嘉義市政府
- 代表人
- 乙○○市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
日勞訴字第0九二00四六八一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訴外人林萬成委託以林杜桂英為受監護人名義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之申請許可事項,而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檢附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等文件,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提出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等相關手續;嗣經勞委會調查發現原告提出申請時所提供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並非該院所開立,乃以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勞職外字第0九一0二0八0九六-二號函移被告查處;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以府勞社字第0九二00五0八四六號處分書,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之主張略謂:
(一)被告以原告取得訴外人裴彩旭代辦之診斷證明書後,未另行再予查證真偽,即逕向勞委會申請外籍監護工,難謂無過失云云。然查,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三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訴外人裴彩旭於偵訊時供稱:「(問:歐香君、歐建男是否知道診斷書是偽造的?)不知道,因為我都會付醫院掛號證明給他,他們打電話給醫院確認有掛號後才會付我錢。」「(問:何時持林杜桂英之健保卡向奇美醫院掛號?)診斷證明書上的日期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只有這一次。」「(問:歐建男為何需要重複掛號確認?)因為他想確認我確實有帶病人去給醫院檢查,要確認診斷證明書的真偽。」等語,及載有「又被告林萬成之母親林杜桂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確曾首次至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申請門診檢查骨質密度測量報告,並有該醫院函復及所附之病歷資料、被告歐建男所提出之電話語音掛號須知影本在卷可稽。綜觀所述,是被告二人辯稱其等不知該診斷證明書是偽造等語,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涉有何犯行。」等情,故原告之經理既有打電話給醫院,確認裴彩旭有無至醫院掛號,且裴彩旭確有交付蓋有奇美醫院掛號章之林杜桂英健保卡給原告,故訴願決定以原告取得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後,未再行查證真偽,難謂有過失,與事實不符。
(二)原告既不知道該診斷證明書為虛偽,且亦已盡查證之責,並無過失,被告卻裁處原告三十萬元之罰鍰,顯有未當。
乙、被告之答辯略謂:
(一)查原告受委任申請外籍監護工所檢附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業經奇美醫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以(九一)奇醫字第四九0九號函稱該證明書非該院所開立,是原告受雇主林萬成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事項所檢附之診斷證明書,應可認定為不實之資料。次查,「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之受委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名稱一欄有原告之具名,並有專業人員歐建男(許可證字號:0九三五)之印文,則原告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向勞委會申請外籍監護工之客觀事實,足堪認定,此外復有蓋有該會職業訓練局外勞作業組收文章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及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影本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末查,「行政處分與刑事判決原可各自認定事實,刑事裁判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拘束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八五)台勞職外字第二四0九九七號函釋在案。其「偽造」不實診斷證明書與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所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提供」不實申請資料之行為態樣未合,故前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偵字第三三七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認歐建男等並無涉犯偽造文書犯行,並不影響本件違法事實之認定。
(三)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倘已知受監護人不符申請資格或雇主所提供之受監護人診斷證明書有疑義時,即不應接受雇主委任提出申請,復為勞委會職業訓練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勞職外字第0九二00七五0八五號函明釋在案。本件雇主林萬成於警局之偵訊調查筆錄中業已自承其申請外勞全委由力碩仲介辦理,其母林杜桂英均於台北國泰醫院就診,該院曾開立診斷書,但未達申請外勞資格,另其母未曾至奇美醫院就診,因該公司稱可以協助取得診斷書,唯仲介費一萬二千元,但開立診斷書需加付一萬三千元,故共需付二萬五千元仲介費等語。原告代表人歐建男亦稱本案仲介費二萬五千元,承認雇主林萬成無法取得診斷書,便帶林母交由斐彩旭至奇美醫院就診,支付斐彩旭一萬元報酬即取得診斷書,再委由公司申請外勞等語。另訴外人斐彩旭亦供稱協助力碩取得診斷書,獲得報酬一萬元,未曾帶林母去奇美醫院就診,但又供稱有帶林母去掛號但無就診,承認奇美醫院高振興醫師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病歷號碼00000000號,林杜桂英之診斷書是本人於該日在自宅內偽造等語。可知本件偽造診斷書並非由雇主林萬成提供予原告,而係原告之總經理歐建男交付一萬元予斐彩旭代辦而得,並由斐彩旭將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直接交付原告,再據以向勞委會申請外籍勞工之招募聘僱許可,是原告確有具名持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向該會申請外籍監護工之事實。原告縱非明知該診斷證明書係偽造而仍代雇主提出申請,亦無能力鑑定該診斷證明書之真偽,然其係專業之人力仲介公司,理應有其專業判斷,而按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亦與有過失,則原告未善盡注意義務,於委由斐彩旭代辦診斷證明書,並取得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後,未另行再予詳細查證真偽,即逕以該診斷證明書向勞委會提出申請外籍監護工,難謂無過失,故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科處罰鍰之最低額三十萬元,已符合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逾越權限之情事。
理由
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違反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倘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另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倘已知受監護人不符申請資格或雇主所提供之受監護人診斷證明書有疑義時,即不應接受雇主委任提出申請。」為勞委會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勞職外字第0九二00七五0八五號函釋示在案。查「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所明定;故對於申請聘僱外國人工作,我國係採申請許可制,主管機關係將申請者之資格條件與外國人之工作類別、項目、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均列為須經許可內容;而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係受雇主委任,以協助其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等事項,並其機構經營之業務種類須依法規定,機構內並須設有相關之專業人員,且應依規定備置及保存各項文件資料,以供主管機關檢查等,為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五條、三十六條、三十九條所明定,而為期達到外國人就業符合立法管制之目的,同法第四十條並定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相關業務之禁止規定。又因對於聘僱外國人,我國係採申請許可制,亦即須經主管機關受理申請並審查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後,始得許可聘僱,是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若受委任為申請人代為辦理申請時,即負有不得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禁止規定之義務,乃當然之理,是上述勞委會之函釋,乃勞委會本於主管機關之地位,所為闡明法規原意所為之釋示,核與就業服務法立法目的及該法第四十條規定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合先敘明。
二、原告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訴外人林萬成委託以林杜桂英為受監護人名義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之申請許可事項,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檢附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等文件,向勞委會提出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等相關手續;嗣經勞委會調查發現原告提出申請時所提供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並非該院所開立,乃以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勞職外字第0九一0二0八0九六-二號函移被告查處;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以府勞社字第0九二00五0八四六號處分書,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三十萬元罰鍰之事實,有勞委會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勞職外字第0九一0二0八0九六─二號函、奇美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九一)奇醫字第四九0九號函、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被告處分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分經兩造陳明在卷,洵堪信實。
三、原告主張該診斷證明書係原告委託訴外人裴彩旭代辦,原告並不知該診斷證明書為偽造,且依一般之查核程序,亦無從知悉該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是原告就本件違章行為並無過失,被告逕予處罰,顯有未當云云。然查:
(一)本件原告係受訴外人林萬成委任,向勞委會提出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此自卷附前揭「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內受委託私立就業服務構名稱欄位留有原告及專業人員歐建男印文可參,並為原告所不爭,則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之規定,原告於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事項時,即負有提供真實資料之義務;而原告據以向勞委會提出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之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並非奇美醫院所開立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揭奇美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九一)奇醫字第四九0九號函在卷可稽,自堪認定。又原告係受訴外人林萬成委任,以其母林杜桂英為受監護人,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等相關手續,因訴外人林萬成表示無法取得醫師診斷書又急需外勞照顧其母,故委託原告辦理,又因訴外人裴彩旭表示有認識之醫師可幫忙開立合法診斷書,原告乃請裴彩旭協助開立診斷證明書,後來裴彩旭即將診斷證明書交由原告總經理歐建男向勞委會申請引進外籍家庭監護工等情,業據訴外人林萬成及原告總經理歐建男於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訊時分別陳述在卷,故系爭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係訴外人裴彩旭交付原告公司人員,並由原告據以向勞委會申請本件外籍家庭監護工之招募聘僱許可一節,亦堪認定。
(二)按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之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故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為維護行政目的之實現,兼顧人民權利之保障,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理由書足參。又觀諸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其並未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構成要件,從而,於行為人有所違反時,即應受過失之推定,倘若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則應受處罰。經查,⑴原告因受訴外人林萬成之委託,以其母林杜桂英之名義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經向訴外人斐彩旭取得偽造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持以向勞委會辦理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嗣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以原告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而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雖經該署檢察官以原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所持法律上見解,並不能拘束行政法院,行政法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此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四八號判例意旨足參。⑵次查,訴外人林萬成在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訊時稱:「(問:你母親是否由你或他人帶至奇美醫院就診過?)我母親不曾由任何人帶至奇美醫院就診過。」「(問:你母親不曾至奇美醫院就診為何你會有偽造之奇美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我全不知情,是力碩人力仲介公司幫我處理的。」「(問:你母親是不符合開立診斷證明書才委由仲介公司處理醫師診斷證明書嗎?)是的。」「(問:你母親因曾去何醫院就診而無法開立醫師診斷證明書?)我母親都在台北國泰醫院就診,但該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未達申請外勞標準。」「(問:你如何與仲介公司商議有關診斷證明書部分請詳述?)...接洽後該仲介公司業務員要我提供醫師診斷證明書,但因我申請不出來醫師診斷證明書,然後該業務員即稱沒關係他有認識的醫師可開立診斷證明書...。」等語;原告總經理歐建男於警訊時亦稱:「(問:警方所出具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林杜桂英之診斷證明書是誰提供向勞委會申請外勞?)是裴彩旭交給我,然後我再向勞委會申請外勞。」「(問:為何裴彩旭會有該偽造之診斷書,為何你會持該偽造之診斷書向勞委會申請外勞?)因為林萬成之母有疾病但醫師診斷書無法取得,而林萬成又急需外勞照顧其母親,而我又認識裴彩旭,他自稱有認識之醫師可幫忙開立合法診斷書...。」「(問:裴彩旭幫你帶病人就診收費多少及協助開立診斷書收費多少?)他說付一萬元即可辦到合法診斷書。」等語;足見原告持以向勞委會申請外籍監護工之診斷證明書係原告委由裴彩旭取得無訛,而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病患欲向醫院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必須由該醫院醫師親自針對病患之症狀及病情予以診治後,始得開立。然本件訴外人林萬成既自承係因其無法提供診斷證明書始委由原告辦理申請事宜,且其母亦不曾由任何人帶至奇美醫院就診,則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非由該院醫師親自對訴外人林萬成之母林杜桂英予以診治後所開立,而係由訴外人裴彩旭偽造該診斷證明書後,交付予原告使用,縱令原告非明知該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惟其應負有探求該診斷證明書真偽之義務,況原告既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依法得受委任辦理外籍家庭監護工之申請,則基於其專業本即有較高之注意能力,並應進行必須之瞭解及查證行為,原告既明知訴外人林萬成無法取得申請家庭監護工之診斷證明書,業如前述,卻委由裴彩旭辦理診斷證明書事宜,而未進一步查證裴彩旭是否確曾帶林杜桂英至該醫院就診檢查進行瞭解(實際並未帶病人至醫院就診),而此過程,原告僅需與訴外人林萬成聯繫即可輕易得知,且訴外人林萬成既係委任原告辦理外籍家庭監護工之申請,並向原告表示無法取得申請外籍監護工之診斷證明書,足見訴外人林萬成係將全部監護工申請事宜委由原告辦理,則關於受監護人與原告再委任之裴彩旭間如何配合就診一事,亦當經由原告人員居間聯絡溝通,原告對受監護人是否有前去就診一事,實難諉為不知,則原告對系爭由裴彩旭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一節,縱非明知,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是原告受訴外人林萬成委任向勞委會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所附受監護人林杜桂英之診斷證明書既屬虛偽,則其有違反此禁止規定之行為甚明,而依前開所述,原告就其提出系爭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實有過失,則依上述過失推定原則,自應認原告就本件違章行為係有過失,原告主張其並無過失云云,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則原告受訴外人林萬成委任以林杜桂英為受監護人名義,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等相關手續,所檢附受監護人林杜桂英之診斷證明書既屬偽造,且未能舉證證明其並無過失情事,業如前述,是被告以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三十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