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四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四號
- 原告
- 昇都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戴國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吉記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 代表人
- 乙○○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台財訴
字第○九二○○四三六六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原代表人李克明局長,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起因職務更動而改由乙○○局長接任,業據被告提出財政部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台財人字第○九三○○一三五五四號人事令影本附卷可稽。茲乙○○以代表人之身分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能力,不特於起訴時應具備,於訴訟繫屬中原告死亡而不能補正時,亦屬訴訟要件欠缺,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行政罰鍰係國家為確保行政法秩序之維持,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施之財產上制裁,而違規行為之行政上責任,性質上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如違規行為人為法人且於罰鍰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中解散並清算終結者,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尚未確定之罰鍰處分,對該違規行為人喪失繼續存在之意義而失效。
三、本件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而被裁處罰鍰之事件,不服財政部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台財訴字第○九二○○四三六六九號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訴訟繫屬中,原告因股東會決議解散,經選任甲○○為清算人,並於清算終結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主管機關辦妥解散登記完畢,此有原告提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電腦網路公司資料查詢單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法人人格即為消滅,而不復具有當事人能力,且該項情形亦無從補正,揆之前揭法條說明,原告起訴即屬欠缺訴訟要件,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藍慶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