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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

重測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高秀真簡慧娟邱政強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澎湖縣政府
代表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右當事人間因地籍重測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澎府地行字第四七七

九二號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復按「行政訴訟原以官署之處分為標的,倘事實上原處分已不存在,則原告之訴因訴訟標的之消滅即應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八號著有判例可稽。從而,人民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者,應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故行政處分嗣後業經原處分機關撤銷而不存在,自不得再以行政處分違法而提起行政訴訟。否則,如逕行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起訴不能認為有理由,應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間辦理九十年度澎湖縣馬公市○○○段、湖西鄉○○○段及太武新段地籍圖重測,其測量員未參照舊有之地籍圖辦理,卻採由土地所有人「指界」之方法作為施測之依據,將原告所有坐落澎湖縣隘門新段六四八地號(重測前為隘門段二二八地號)土地與毗鄰之隘門新段六四四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隘門段二二七地號)之經界線九公尺,違法丈量為一○.一六九公尺,造成土地位移,致毗鄰之六四四地號土地侵越原告所有之六四八地號土地,而使原告現有之建物超出重測前原有地籍圖範圍八平方公尺,引發原告與鄰地間拆屋還地之糾紛。原告業依法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惟訴願機關逾三個月不為決定,爰依法向 鈞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將被告之隘門新段六四八地號重測處分撤銷,回復隘門新段六四八地號原狀;倘如不能撤銷上開重測處分,回復原狀,則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八百四十六萬元云云。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辦理地籍圖重測,因其地籍調查表內之指界人簽章欄「甲○○」之簽名,係由其子丁○○代為簽名,而當時承辦系爭土地之地籍調查人員未請丁○○出具委託書,即由丁○○以「甲○○」名義簽名,屬程序之瑕疵,業由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府地行字第○九二○○一五八八八號函將原告之系爭土地之重測成果撤銷,並陳報內政部在案,是本件訴訟標的已不存在,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於九十年二月間辦理九十年度澎湖縣馬公市○○○段、湖西鄉○○○段及太武新段地籍圖重測,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澎府地行字第四七七九二號公告在案。原告對被告重測後之成果不服,指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六四八地號土地與毗鄰訴外人劉玉美所有之同段六四四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九公尺,違法丈量為一○.一六九公尺,造成土地位移,致毗鄰之六四四地號土地侵越原告所有系爭六四八地號土地,乃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期間,被告發覺於辦理原告之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時,因其地籍調查表內之指界人簽章欄「甲○○」之簽名,係由其子丁○○代為簽名,而當時承辦系爭土地之地籍調查人員未請丁○○出具委託書,即由丁○○以「甲○○」名義簽名,屬程序之瑕疵,乃簽報內政部核准後,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府地行字第○九二○○一五八八八號函將原告之系爭土地之重測成果撤銷,並陳報內政部等情,此有被告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澎府地行字第四七七九二號公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府地行字第○九二○○一五八八八號函附卷可稽及被告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以府地行字第○九二○○二九五六○號函覆本院之來文可佐。是本件原告所爭執之被告就其系爭土地地籍圖所為重測成果之處分,業經被告自行撤銷而不復存在。準此,原告在訴願機關尚在審理之際,即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本院將被告就系爭土地重測成果之處分撤銷,揆之首揭說明,因本件系爭之訴訟標的(即原處分)已不存在,原告起訴指摘被告之原處分違法,並請求將其撤銷,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地籍圖所為重測成果之處分,既經被告自行撤銷而不復存在,而被告亦正擬著手重測,則在被告未再另行作成重測成果之前,原告之權益自難謂受有何損害可言,其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八百四十六萬元,亦依法無據,應不予准許。又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末查,本件訴訟因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遭駁回,則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院書記官 涂瓔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高秀真

法 官 簡慧娟

法 官 邱政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重測,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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