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1 分鐘讀完 全文 7,23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高秀真簡慧娟邱政強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原告
台灣安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許佳新會計師
被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五九二七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費用之交際費新台幣(下同)六七○、七五一元,被告初查以原告係受香港A&IIndustries Limited(以下簡稱港商A&I公司)委託辦理採購事宜,非以進貨、銷貨為目的,乃按其佣金收入九、○二五、二九七元核算交際費限額一○八、二○二元,而剔除交際費超限五六二、五四九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被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南區國稅法字第○九一○○七八三七九號復查決定以原告取得外匯收入九、○

二五、二九七元,故准予追認特別交際應酬費即外匯收入之百分之二計一八○、五○五元。原告猶不甘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一、以進貨為目的,於進貨時所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進貨貨價在二千萬元以下者,以不超過全年進貨貨價千分之一點五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全年進貨貨價千分之二為限。全年進貨貨價超過三千萬元至一億五千萬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一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一點五為限。全年進貨貨價超過一億五千萬元至六億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零點五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一為限。全年進貨貨價超過六億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零點二五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零點五為限。二、以銷貨為目的,於銷貨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銷貨貨價在三千萬元以下者,以不超過全年銷貨貨價千分之四點五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全年銷貨貨價千分之六為限。全年銷貨貨價超過三千萬元至一億五千萬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三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四為限。全年銷貨貨價超過一億五千萬元至六億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二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三為限。全年銷貨貨價超過六億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一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一點五為限。三、...四、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以成立交易為目的,於成立交易時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營業收益額在九百萬元以下者,以不超過全年營業收益額千分之十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全年營業收益額千分之十二為限。全年營業收益額超過九百萬元至四千五百萬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六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八為限。全年營業收益額超過四千五百萬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四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以不超過千分六之限。公營事業各項交際應酬費用支付之限度,由主管機關分別核定,列入預算。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取得外匯收入者,除依前項各款定列支之交際應酬費外,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外銷結匯收入總額百分二範圍內,列支特別交際應酬費。」為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所明定。

⒉原告係以買賣及代為採購自行車零件為主要業務。買賣部分:本期共計出售一

二二、八七三、九二八元,經由香港個人仲介予港商A&I公司,因而原告給付香港個人佣金支出一、二二八、七三九元(全部貨款一二二、八七三、九二八元之百分之一),而港商A&I公司再將全部貨款再加上百分之七匯款予原告,此部分確為買賣,而非出售勞務。代為採購部分:原告本期經營三角貿易,代美商AMG公司採購港商A&I公司之商品,帳列佣金收入四二四、一二二元,此部分為出售勞務。原告帳列佣金收入經核係屬上述買賣行為之佣金(即出售價款的百分之七)。又上開買賣部分,係原告向國內採購貨品,再出口予國外,國外廠商則匯回全部價款(含佣金部分),而原告則負擔其全部價款之兌換損益,故原告帳列銷、進貨項目,並無不符。且原告自八十三年度至八十八年度均係如此申報,故被告不應獨於八十八年度剔除系爭費用。

⒊退而言之,若被告認定原告為代收貨物,代付貨物性質,則於計算特別交際費時,亦應考量原告所賺之外匯收入並非只有佣金收入九、○二五、二九七元,而尚應計入代為出口貨物之價值一二二、八七三、九二八元,並以二者之總合來計算因外銷結匯收入之百分之二之交際費限額,蓋原告替國內廠商出口商品予國外賺取外匯收入,本按其貨款(外匯)計算交際費,故將二者之外匯收入加總後計算特別交際費限額,始符合所得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根據稽徵經驗,對交際費之限制,酌予調整。對於使用藍色申報書之營利事業,從寬規定以示鼓勵,並為配合獎勵投資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增列第二項,以資獎勵拓展外銷)。否則,在國內竟無廠商可因賺取該筆外匯收入而申報所支付之交際費用,實有違租稅之中立性及上述之立法意旨。

乙、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以成立交易為目的,於成立交易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營業收益額超過九百萬元至四千五百萬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六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八為限。...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取得外匯收入者,除依前項各款規定列支之交際應酬費外,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外銷結匯收入總額百分之二範圍內,列支特別交際應酬費。」為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及第二項後段所明定。

⒉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交際費六七○、七五一元,原核以其係受港商A&I公司委託在台辦理進貨採購,非以進貨、銷貨為目的,乃依首揭規定,以佣金收入九、○二五、二九七元核算交際費限額一○八、二○二元,剔除交際費超限五六二、五四九元,核定交際費一○八、二○二元,原告不服,提出復查,經被告復查結果以,原告取得外匯收入九、○二五、二九七元,應准列支特別交際應酬費一八○、五○九元(外匯收入之百分之二),重行核算八十八年度交際費限額二八八、七○七元,從而原核定交際費一○

八、二○二元,應予追認一八○、五○五元。原告仍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原告為港商A&I公司在台灣代購一切採購進貨事宜,貨款由原告先支付,待港商A&I公司收到貨再付款給原告,港商A&I公司每月並支付其進貨總額百分之七作為佣金報酬,且原告八十八年度銷貨收入一二二、八

七三、九二八元及銷貨成本一二二、八七三、九三八元(尾差一○元),自不應列入「以進貨、銷貨為目的」之限度計算,被告否准以帳列銷貨收入列入計算交際費限額,並無違誤。

⒊原告訴訟意旨略以,若被告認定原告為代收貨物、代付貨物,亦應考量原告所賺之外匯收入並非只有佣金收入九、○二五、二九七元,而為代為出口貨物之價值一二二、八七三、九二八元來計算因外銷結匯收入百分之二之交際費限額,始為適法云云。查原告僅係受託辦理進貨採購及代為出口貨物,非以進貨、銷貨為目的,出口貨物之外匯收入為委託人所取得,已如前述,而原告提供勞務賺取之外匯收入僅九、○二五、二九七元,被告依首揭規定,計算其交際費一○八、二二○元及特別交際費一八○、五○五元,核定其交際費限額二八八、七○七元,並無不合。

理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許虞哲,已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因職務更動而改由乙○○繼任為局長,茲乙○○以代表人之身分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四、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以成立交易為目的,於成立交易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營業收益額超過九百萬元至四千五百萬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六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八為限。...」「...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取得外匯收入者,除依前項各款規定列支之交際應酬費外,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外銷結匯收入總額百分之二範圍內,列支特別交際應酬費。」為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及第二項後段所明定。

三、查本件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費用之交際費六七○、七五一元,被告初查以原告係受港商A&I公司委託辦理採購事宜,非以進貨、銷貨為目的,乃按其佣金收入九、○二五、二九七元核算交際費限額一○八、二○二元,而剔除交際費超限五六二、五四九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經被告復查結果以:原告取得外匯收入九、○二五、二九七元,應准列支特別交際應酬費一八○、五○九元(外匯收入之百分之二),乃重行核算八十八年度交際費限額二八八、七○七元,從而原核定交際費一○八、二○二元,應予追認一八○、五○五元等情,此有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合約書乙紙及被告查核報告書、復查決定書可稽,經核並無不合。

四、原告起訴雖主張其係以買賣及代為採購自行車零件為主要業務,並經由香港個人仲介予港商A&I公司。原告先行向國內採購後,將貨物無價差出口予港商A&I公司,而原告則依貨款之百分之一佣金支付予仲介之香港個人,另港商A&I公司則將全部貨款再加上百分之七匯款予原告,故此部分確為買賣云云。惟查,依一般交易習慣之經驗法則觀之,出賣人為獲取利益,其銷貨金額通常較進貨價額為高,並以其價差作為營業之利潤。然本件原告係受港商A&I公司委託,在臺為其辦理一切進貨採購事宜,其付款方式為由原告就其進貨之貨款先行支付予廠商,而港商A&I公司收貨後,再匯款予原告,並按每月採購金額百分之七作為佣金,於隔月匯款予原告,此有原告提出之合約書附於被告查核報告書卷內可參。又原告亦自陳其係先行向國內採購後,再將貨物無價差出口予港商A&I公司,準此,原告與港商A&I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並非如買賣係以「進貨、銷貨」為其目的,而係以提供勞務之「代收貨物、代付貨款」為其雙方合約之內容。申言之,原告為處理港商A&I公司委任事務而先行支付予國內廠商之全部貨款,則待港商A&I公司收到貨物後,再悉數依約匯款予原告。至港商A&I公司每月支付予原告進貨總額百分之七之佣金報酬,即為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故原告與港商A&I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應係提供勞務為目的之契約,而非以買賣為目的之契約。原告主張其與港商A&I公司間之交易實質為買賣關係,而非出售勞務云云,自不足為採。

五、原告另主張本期共計出售一二二、八七三、九二八元,故計算特別交際費時,亦應考量原告所賺之外匯收入並非只有佣金收入九、○二五、二九七元,而尚應計入代為出口貨物之價值一二二、八七三、九二八元,並以二者之總合來計算因外銷結匯收入之百分之二之交際費限額,始符合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云云。經查,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取得外匯收入者,固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外銷結匯收入總額百分之二範圍內,列支特別交際應酬費。然此項外銷特別交際應酬費之列支,必須是營利事業實際經營外銷業務,而以進貨、銷貨為目的,並因此而取得外匯收入者,始得為之,此觀該條項之立法意旨自明。本件原告雖為形式上之貨物出口商,然觀其與港商A&I公司間所簽訂之合約,原告僅係受託代為採購進貨事宜,代購所得之貨物所有權仍屬委託人港商A&I公司所有,因此縱原告於本年度帳列銷貨收入一二

二、八七三、九二八元及銷貨成本一二二、八七三、九三八元(尾差一○元),然依其交易之實質,並非原告本身商品之銷貨進貨,而為「代收貨物,代付貨款」之性質,已如前述。故本件於計算特別交際費限額時,自不應將港商A&I公司委託原告代為採購之貨品一二二、八七三、九二八元列入計算。是被告否准原告帳列銷貨收入列入計算特別交際費限額,而僅以佣金收入九、○二五、二九七元核算特別交際費限額計一八○、五○五元,自屬有據。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又原告訴稱其本年度申報交際費用之方式,與八十三年度至八十七年度申報方式並無不同,被告不應獨於八十八年度剔除系爭費用云云。經查,稽徵機關之查核,係以納稅義務人各年度之申報方式,予以認列核定。本件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之銷貨收入一二二、八七三、九二八元與銷貨成本一二二、

八七三、九三八元間僅有十元之尾差,其交易之實質,並非係從事以進貨、銷貨為目的之買賣行為,被告依其申報方式核算其交際費用,自不受往年核定內容之拘束。原告該項主張,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受港商A&I公司委託在國內辦理採購事宜,非以進貨、銷貨為目的,乃以佣金收入九、○二五、二九七元核算交際費限額一○八、二○二元,剔除交際費超限五六二、五四九元,並因原告取得外匯收入九、○二五、二九七元,於復查時准予追認特別交際應酬費即外匯收入之百分之二計一八○、五○五元,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院書記官 涂瓔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高秀真

              法 官 簡慧娟

              法 官 邱政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