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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九號

水污染防治法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江幸垠林石猛戴見草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九號

原告
連盛皮革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被告
高雄縣政府
代表人
乙○○縣長

右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

八日環署訴字第0九一00四八0一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四日,至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

              法 官 林石猛

              法 官 戴見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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