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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呂佳徵林勇奮蘇秋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號

原告
昱盈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台財訴字第○九○○○七一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採擴大書面審核方式辦理,原列報營業收入總額新臺幣(下同)六、一八四、九七七元,營業成本一、二○三、二○七元,營業費用四、八三七、三四二元,全年所得額三八六、二五一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漏報營業收入四九、七三○、七六二元,乃改為調帳查核,核定營業收入為五五、九一五、七三九元,又因原告無法提供帳證查核,遂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八(行業標準代號二九四九之一一)核定全年所得額為四、七一

五、○八二元,漏報課稅所得額三、九七八、四六一元,漏稅額九九四、六一五元,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八倍之罰鍰

七九五、六○○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於罰鍰部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並無隱匿收入,漏報所得:按採擴大書面審核案件,經發現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總額較申報所得額為高時,其差額應否重覆按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處罰?本件原告遭認定漏報之營業收入,在會計帳冊上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均有明確揭示並無隱匿或漏報,只因原告申報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採用媒體申報,然因電腦轉檔錯誤,其所列印之報表未將上期預收款轉正為本期營業收入,而經被告查核發現,予以最高之逕核課徵所得,又按核定之漏稅額處以○.八倍之罰鍰,實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一事不二罰」之意旨,因此該筆所得僅得依法補徵稅款,而不得再予處罰。

(二)又參照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判決,該案情節與本案完全相同,但罰鍰部分,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於該案原告申請復查結果,卻准予註銷,嗣該案原告就補稅部分提起行政訴訟,雖遭台中高等行政法院駁回,但畢竟罰鍰部分,已不用再處罰,相形之下,本案之處分有違公平正義之原則。綜上所陳,原處分既屬違法,自難以維持,請判決如原告之聲明。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辦理本年度結算申報,漏報上年度結轉本年度預收款四九、七三○、七六二元,同額漏報營業收入,案經被告所屬新化稽徵所查獲,有原告出具之承諾書及結算申報書等證據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本件復查時經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以南區國稅法字第九○○五七七九一號函請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供核,逾期仍未提示,被告乃依前揭法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漏報課稅所得額三、九七八、四六一元,漏稅額九九四、六一五元,並按所漏稅額處○.八倍之罰鍰七九五、六○○元,並無不合,亦無違反司法院五○三號解釋「一事不二罰」意旨。另查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判決,該案原告雖同為上期結轉本期預收款漏未申報,但其已於接獲原處分機關公文通知前,自行申請更正並繳納稅款,故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之適用,僅補繳所漏稅款免予處罰,而本件原告漏報上年度結轉本年度預收款四九、七三○、七六二元,於被告查獲時仍未辦理補、報繳,自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之適用,被告依首揭法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漏稅額,並按所漏稅額處○.八倍之罰鍰七九五、六○○元,並無違誤。綜上論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駁回其訴,以維稅政。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許虞哲局長,業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中改由新任局長乙○○繼任,茲被告新任局長乙○○以代表人之身分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適用本要點之申報案件,經發現有短、漏報情事時,除短、漏報營業額之成本已列報者,應按全額核定漏報所得額外,得適用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核計漏報所得額,惟核定所得額,如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核定之所得額時,應改為調帳查核。...」復為八十八年度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第九點所明定。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採擴大書面審核方式辦理,原列報營業收入總額六、一八四、九七七元,被告以原告漏報營業收入四九、七三○、七六二元,乃改為調帳查核,核定營業收入為五五、九一五、七三九元,又因原告無法提供帳證查核,並出具同意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之說明書,被告遂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八(行業標準代號二九四九之一一)核定原告全年所得額為四、七一五、○八二元,漏報課稅所得額三、九七八、四六一元,漏稅額九九四、六一五元,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七九五、六○○元之事實,有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告出具之說明書、承諾書及被告九十年六月四日九十年度營所字第一五九一五二號處分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其漏報之營業收入,在會計帳冊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均有明確揭示,並無隱匿或漏報,因本年度採用媒體申報電腦轉檔錯誤,致所列印報表未將上期預收款轉正為本期營業收入,經被告查獲,予以最高之逕核課徵所得,又按所漏稅額處以○.八倍罰鍰,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一事不二罰」之意旨云云,然查,原告八十七年度結算申報雖有列報本期預收款四九、七三○、七六二元,惟於辦理本年度(八十八年度)結算申報,因會計人員之疏失,未將該筆八十七年度之預收款結轉申報為本年度營業收入,致漏報營業收入

四九、七三○、七六二元,此有原告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承諾書等附卷可按,且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則原告既因過失漏報該筆營業收入,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應受處罰。是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按所漏稅額處○.八倍之罰鍰七九五、六○○元,並無不合。至本年度原告課稅所得額部分,被告以原告無法提供帳冊憑證供核,遂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八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

四、七一五、○八二元,乃係依稅法之規定以推計課稅方式核定營利事業之所得額,並非科處罰鍰之性質甚明,原告主張:被告以最高之逕核課徵所得,又按所漏稅額處以○.八倍罰鍰,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一事不二罰」之意旨云云,委無可採。

四、原告雖又訴稱:本案與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判決之情節完全相同,補稅部分,雖經法院判決駁回,但罰鍰部分,經該案原告申請復查結果,中區國稅局卻准予註銷,相形之下,本案之處分有違公平正義之原則云云,惟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

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經查,上開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判決,該案原告違章情節雖與本案相同,惟其於中區國稅局查獲前,業已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並檢附更正後之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等資料申請更正,則依上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免予處罰,故該案原處分機關中區國稅局復查決定乃註銷罰鍰部分,此有上開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中區國稅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八○○五七九六九號復查決定書等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而本件原告漏報營業收入四九、七三○、七六二元,迄至被告所屬新化稽徵所查獲時,並未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此有被告所屬新化稽徵所九十年二月五日南區國稅新化審字第九○○○五五九九號函及原告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出具之承諾書等在卷可憑,是本件自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免罰規定之適用,原告此之所訴,亦非可採。至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財政部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九○四五○九二一號函,其內容係就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辦理之決、清算申報,尚無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處罰規定之適用所為之釋示。核與本件原告係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營利事業年度結算申報之情形不同,並無上開財政部函釋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足取。被告以原告本年度漏報營業收入四九、七三○、七六二元,致漏報課稅所得額,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七九五、六○○元,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復查決定未准變更原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謝文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

       法   官 蘇秋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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