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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江幸垠戴見草林石猛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號

原告
三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表人
李克明 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台

財訴字第0九一00五一五八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告以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委由大晉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晉報關公司),向被告所屬高雄機場分局預報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自泰國進口冷藏蔬菜乙批共二項,第一項為 FRESH GREEN ASPARAGUS三、000公斤,第二項為 FRESH BABY CORN一00公斤,並附申請書聲明以實際到貨之數量、件數為準。嗣來貨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十八時零三分四十八秒,經被告派驗,發現來貨重量除第一、二項與原申報相符外,第三項來貨 FRESH GREEN AS-PARAGUS一、三四七公斤及第四項FRESH BABY CORN一00公斤,未據實申報,第

三、四項虛報重量共計一、四四七公斤,大晉報關公司遲至同日下午十八時二十五分,始向驗貨員報備實到重量與原申報重量不符,經其告知需以書面向驗貨股長報備,原告遂於同年月十五日辦理書面報備,經核其報備無效。因虛報重量合計逾一千公斤,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五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則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重量,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乃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提供價格表核估,第三、四項貨物完稅價格計新台幣(下同)一00、三0七元。因來貨已放行提領,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涉案貨物貨價二倍之罰鍰二00、六一四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固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惟由該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項之規定可知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及逃避管制均為其行政處罰之構成要件,且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九五號解釋意旨,所謂逃避管制,從文義解釋論斷,當係指有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而言,應無因過失而逃避管制之情形,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委由大晉報關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向被告所屬高雄機場分局預報空運進口冷凍蔬菜,大晉報關公司於預投該進口報單時,惟恐預報數量與進口實際到貨之數量不符,特別加附申請書載明:「...懇請 鈞關准予先行預報,待來貨再行派員查驗放行,請以實際到貨之數量、件數為準。」經被告所屬高雄機場分局收件在案,自符合預先報備之規定,而被告所屬高雄機場分局就原告前開申請書,未為否准之處分,自難謂原告所為之報備行為無效。另被告竟將報關之大晉報關公司人員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十八時二十五分持溢貨申請書向驗貨員報備之事實,誤認為係以電話向驗貨員報備,而稱前揭預投進口單特別加註之申請書內容及理由均不具體報備,自不生效力云云,顯有違誤。況被告若不讓原告報備,就不應讓原告提貨,而應退貨。準此,原告就進口貨物之數量已盡誠實記載及申報之義務,則被告以原告實際到貨之重量逾進口報單一、四四七公斤,認原告有虛報重量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與事實不符。

(三)經查,原告空運冷藏蔬菜係自泰國以班機TG六五二裝運進口,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接獲國外裝貨單發現實裝數量超過報單數量,雖於前開申請書向被告所屬高雄機場分局預先報備進口貨物以實際到貨之數量、件數為準,但原告委託之大晉報關公司之人員,仍在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貨物未抵達前,再提出溢貨申請書報備更正並附國外裝貨發票申報查驗,而被告所屬高雄機場分局驗貨員則稱原告未在十八時派驗前,向股長確定來貨數量,及股長不在,無法代簽,須待於二月十四日再向股長報備云云。至同年二月十四日原告委託之大晉報關公司人員向股長報備時,股長又告知須待二月十五日上班再向課長報備,原告遂於二月十五日再辦理報備。足認本件爭議實係因被告與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之作業方式不同,加上假日沒有主管值班,才會造成原告之不便,因此原告雖未趕在其派員查驗前報備,但所記載之進口貨物、數量,亦與查驗之數量相符,均足證明原告確無逃避管制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所進口貨物確無虛報進口貨物數量,及逃避管制之故意,被告僅就預報進口貨物報單之數量與查驗結果之數量不符而推定原告有過失,並未舉證原告申報之記載有虛報數量、逃避管制之故意,遽予認定原告虛報所運貨物數量,涉及逃避管制,而裁處罰鍰處分,於法自有違誤。

二、被告之答辯略謂: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及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所明定。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責任條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甚明,亦即個別法律條文對行政罰故意過失無特別規定時,過失行為已足為處罰之理由。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處罰,係針對「不服從犯」之處罰,該條項對行政秩序罰之故意過失的責任條件並無特別規定,僅須行為人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必要,即構成行政秩序罰之要件。為顧及海關緝私條例立法目的之實現,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四九五號解釋意旨,如行為人對具備構成要件之違規事實無法舉證其無過失,即應推定其有過失而受罰。

(二)按「空運進口鮮貨、易腐物品、活動物、植物、有時效性之新聞及資料、危險品、放射性元素、骨灰、屍體、大宗及散裝貨物,或有其他特殊情形經海關准予機邊驗放之貨物,均准由納稅義務人檢齊有關單證預行報關,並準用關稅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驗放。」為進出口貨物預行報關處理準則第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機邊驗放之預行報關申請書,雖內容載明來貨以實到數量、件數為準,惟仍應於派驗前確定來貨數量。另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報備內容(貨名、規格、產地、數量、重量等)及理由未臻具體或與實際到貨不符者,其報備無效。故原告委託大晉報關公司預報投單當日檢附之申請書,其報備行為未符規定,自屬無效。

(三)又系爭貨物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十八時零三分四十八秒已由驗貨股長派驗,原告委託之大晉報關公司遲至同日下午十八時二十五分始以電話向驗貨員報備,核與「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應於海關驗貨單位第一次派驗前為之」之規定不符,原告報備時間已在派驗之後,因此報備無效,原告理由中亦承認未趕在派驗前報備,故其報備無效應為不爭之事實。又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驗貨後,當日即要求領貨,此係因原告有押稅款保證金,縱數量不符,然因系爭貨品係鮮貨,故依規定讓原告領貨,當日若原告要求退貨,被告亦會依規定予以退貨,系爭貨品即因已放行,故被告方裁處原告二倍之罰鍰。

(四)末查,本案原告以從事蔬菜進口為業,對報運貨物進口,負有誠實申報之義務,其未盡注意義務查明來貨數量,並不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十五條第

一、二項之有關報備規定辦理申報,致生虛報來貨數量,逃避管制之違章事實,已違據實申報之作為義務甚明,原告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參據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應受罰,從而被告所為裁罰處分,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及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次按「預報進口貨物如有短溢卸或短溢裝情事,應按『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及『進口貨物短卸溢卸作業要點』規定辦理,並分別退還或補徵其溢徵或短徵之稅費。」;「一般進口貨物之短裝、溢裝,依下列方式處理:...(五)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情事,經依本準則第十五條之規定報備者,應予認定;經海關發現其未報備或報備無效者,概以虛報所運貨物之數量或重量按海關緝私條例論處。」分別為進出口貨物預行報關處理準則第四條第二項及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五款所明定。再按「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但經收貨人或報關人依下列規定以書面並檢附國外發貨人證明文件向海關驗貨或分估單位主管或其上級主管報備者,得視同補報。報備時如有正當理由未及時檢附前述證明文件者,得於事後補送。...三、其他依規定應予查驗之報單,應於海關驗貨單位第一次派驗前為之。」;「依前項規定報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報備無效。...。三 報備內容(貨名、規格、產地、數量、重量等)及理由未臻具體或與實際到貨不符者。」則為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第三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委由大晉報關公司向被告所屬高雄機場分局預報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自泰國進口冷藏蔬菜乙批共二項,第一項為 FRESH GREENASPARAGUS三、000公斤,第二項為FRESH BABY CORN一00公斤,並附申請書聲明以實際到貨之數量、件數為準。嗣來貨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十八時零三分四十八秒,經被告派驗,發現來貨重量除第一、二項與原申報相符外,第三項來貨FRESH GREEN ASPARAGUS一、三四七公斤及第四項FRESH BABY CORN一00公斤,未據實申報,第三、四項虛報重量共計一、四四七公斤,大晉報關公司遲至同日下午十八時二十五分,始向驗貨員報備實到重量與原申報重量不符,經其告知需以書面向驗貨股長報備,原告遂於同年月十五日辦理書面報備,經核其報備無效。因虛報重量合計逾一千公斤,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五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則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重量,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乃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提供價格表核估,第三、四項貨物完稅價格計一00、三0七元。因來貨已放行提領,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涉案貨物貨價二倍之罰鍰二00、六一四元等事實,有進口報單、被告緝私報告表及原告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及同年月十五日之說明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其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預報進口報單時,已特別附加聲明以實際到貨之數量為準,然被告並未為否准之處分,自難謂原告所為報備行為無效,是原告已盡誠實申報義務云云。惟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預投進口報單所檢附之申請書,即申請機邊驗放之預行報關申請書,雖載明以實際到貨之數量、件數為準,然審認該預報申請書,有關來貨數量疑義之內容及理由,並不具體,依前揭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其報備自屬無效。另參諸進出口貨物預行報關處理準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空運進口鮮貨...或有其他特殊情形經海關准予機邊驗放之貨物,均准由納稅義務人檢齊有關單證預行報關,並準用關稅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驗放。其進口艙單俟飛機抵埠查驗放行後補銷。」之內容暨相關規定,原告仍須於派驗前確定來貨數量及重量,且原告此一申報義務並不因其先前已為預報及聲明而得免除,與被告是否為准駁處分,亦不相涉。而系爭來貨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十八時零三分四十八秒,已由被告派驗,此有電腦查詢單附原處分卷可稽,大晉報關公司嗣於同日十八時二十五分始向驗貨員報備,則無論其究以電話報備,或係持溢貨申請書向驗貨員報備,其報備前,被告均已派員查驗,核與前開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應於海關驗貨單位第一次派驗前報備之規定不符,則其補送更正之報備申請書亦不生效力。

四、末按「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所明示在案。是貨物進口人有虛報進口貨物逃避管制之行為,須由行為人舉反證證明自己無虛報之故意,始可免罰。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預投進口報單時,特別附加申請書向被告所屬高雄機場分局預先報備進口貨物以實際到貨之數量、件數為準,待來貨再行派員查驗後放行,且於同年月十三日貨物未抵達前,又提出溢貨申請書報備更正並附國外裝貨發票申報查驗,雖未趕在被告所屬高雄機場分局派驗前申請報備更正,但所記載之貨物、數量,亦與查驗員查驗之數量相符,均足證明原告並無逃避管制之故意云云。惟原告就系爭來貨之預報及報備更正,均不生報備效力已如前述,而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行言詞辯論時,原告訴訟代理人乙○○陳稱:「出口商是我們設在泰國的工廠,承辦人員不知道臺灣高雄關稅局的作業情形,才將全部的蔬菜運來臺灣,因為當時適逢過年期間,泰國的廠長張忠孝回來臺灣過年。」,另原告訴訟代理人丙○○亦稱:「...因為泰國工廠之廠長回國過年,泰國工廠之幹部怕蔬菜腐爛掉,所以才全部運來臺灣。」等情在卷,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足證原告就報運貨物之重量與實到貨物之重量並不相符之情形,於貨到之前即已知情,卻未據實申報,依前揭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原告自應負故意虛報進口貨物之責任,是原告所稱並無虛報之故意云云,顯無理由,尚難憑採。至原告又稱被告並未就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原告之預報為否准之處分,況被告若不准原告報備,亦應令原告退貨,而非由原告提領後再據以裁罰,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下班後即無主管留守,假日期間亦無主管值班,才導致原告迄於同年月十五日方以書面申報系爭來貨實際重量,是被告行政程序顯有瑕疵乙節。查,原告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預投之申請書,雖內容載明以實到數量、件數為準,惟仍應於派驗前確定來貨數量,而原告報備行為未符規定,已如前述,且大晉報關公司以進口貨物為蔬菜,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二十時三十分請求機邊驗放(有高雄機場分局進口機邊驗放申請書及大晉報關公司於其上蓋章附原處分卷可稽),則被告依上揭進出口貨物預行報關處理準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以原告進口鮮貨並已押稅款保證金而准其領貨,應無違誤。又被告於來貨通關當日,即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下班後,雖無主管留守,然因原告當日報備時間已在被告派驗之後,已構成虛報來貨重量之違章事實,則被告主管人員當日下班後是否留守,即與原告違章事實不生因果關係。準此,被告行政程序縱有瑕疵,因與原告系爭來貨虛報貨物重量之違章事實並無具體牽連,而原告就系爭來貨違章事實有虛報故意已如前述,是該瑕疵即屬輕微而不影響後續罰鍰處分之效力,原告自難以被告有行政瑕疵而辭其故意虛報進口貨物數量之責。故被告據以裁罰原告罰鍰,並無不當,原告所訴各節,即難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涉及虛報進口貨物之重量,逃避管制之事實;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原告涉案貨物貨價二倍之罰鍰計二00、六一四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洪美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

法 官 戴見草

法 官 林石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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