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遺產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江幸垠、林石猛、戴見草
- 法定代理人己○○局長
- 原告甲○○○
- 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五號 原 告 甲○○○ 丙○○ 丁○○ 乙○○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己○○局長 訴訟代理人 庚○○ 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台財訴字 第0九二00000四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李國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九日死亡,原告等於申 經核准展延期限內辦理遺產稅申報,申報遺產總額新台幣(下同)九九、一二九 、三六八元;被告初核遺產總額一0一、六八0、八0九元,應納稅額二八、二 00、二二五元。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申請更正被繼承人李國基遺產中 之東亨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淨值,經更正核定遺產總額一00、七五一、0五 一元,應納稅額二七、八一九、0二四元;原告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申請 更正,主張增列原申報時未列報之扣除額即配偶剩餘差額分配財產請求權四三、 三四八、0四六元,經被告核定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為零元。原 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 律上一律平等,即揭示凡中華民國之國民均受中華民國憲法之保障,且不分男 女,人人應受到平等的待遇,如法律之規定,與憲法相牴觸者,應屬無效,憲 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亦有明文。是原告被繼承人生存配偶甲○○○主張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請求權,法律上應予支持與保障,以落實人民應享有平等的權利。 (二)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 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 之一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無限制須於七十 四年六月五日民法修正以後所取得者為限,本件被告否准被繼承人李國基之生 存配偶甲○○○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四三、三四八、0四六元,顯屬有 違。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聯合財產,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 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 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 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 有權。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 產。」「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 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分別為七十四年 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及第一千零 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 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 ,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復為民法親屬編施行 法第一條所規定。又「研商『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 權之規定,於核課遺產稅時,相關作業如何配合事宜』之會商結論﹕一、民法 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係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而夫妻於民法親屬編 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是否有該規定之適用,法無明文,惟依照最高法 院八十一年十月八日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五號判決要旨:『七十四年六 月三日修正公布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未特別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 條之一規定,於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亦有其適用,則夫妻於民法親屬 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用該修正規定之餘地。』並無上揭規定 之適用,故聯合財產制夫或妻一方死亡時,有關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 用,以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含當日)後取得之財產為限。...」亦經財政部 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二五七0四號函釋有案。 (二)本件原告主張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核計者共五十三筆財產,經 被告查核其中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在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取得而於聯合財產 關係消滅時尚存之原有財產中,屬於被繼承人李國基者包括㈠高雄市第三信用 合作社臨海分社活期存款七七、九九二元、定期存款一五0、000元、支票 存款二五、二一九元。㈡彰化商業銀行鹽埕分行活期存款一、一一八元。㈢臺 灣銀行鼓山分行活儲存款五、九七四元。㈣台灣省合作金庫北高雄分行活儲存 款一、00八元、活期存款八六、三四0元。㈤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鹽埕分 社支票存款二、0二三元、活儲存款四、七七0元、活期存款四九、九六五元 。㈥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存款四十三元。㈦債權─應收彰化商業銀行鹽 埕分行活儲利息四、七二七元。㈧投資永旭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淨值一、九 三一、一七八元。㈨投資東亨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淨值五0四、0二四元。 ㈩投資東毅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淨值一、三八二、00九元。投資金暉水 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淨值一、八四三、五一三元。投資永富冷凍廠股份有限 公司股票淨值一、二五0、000元。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股金三一、八 二0元。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股金一0、000元。以上被繼承人李國基 死亡時之原有財產價額共計七、三六一、七二三元。扣除負債─死亡前應納未 納稅捐計一二、五六五元,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為七、三四九、一五八元;生 存配偶甲○○○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所有屬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取得之財產 則包括㈠投資永旭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淨值一、七五五、六一七元。㈡投資 東亨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淨值七一六、八九一元。㈢投資東毅漁業股份有限 公司股票淨值一、一三0、七三四元。㈣投資台灣區漁船產物保險合作社一五 、000元。㈤大寮鄉農會活儲存款一八九、九四二元。㈥高雄市第二信用合 作社鹽埕分社活期存款二六、五九0元。㈦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鹽埕分社股 金二、000元。㈧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活儲存款八七、四一五元。㈨高雄 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定期存款四、七00、000元。㈩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股金二、000元。投資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淨值一二四、九六 五元。投資永富冷凍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淨值七五0、000元。以上價額 共計九、五0一、一五四元,扣除負債零元,生存配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剩 餘財產價額為九、五0一、一五四元,即本件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價額尚大於 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價額,故被告核定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配偶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零元。其餘財產皆係於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施行前取 得,未准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範圍,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 (三)第查,依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八九)秘台廳民一字第00六二五 號函復法務部稱:「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既未特別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 三十條之一規定,於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亦有其適用』,則夫妻於民法 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用該修正規定之餘地。至於民法親 屬編施行法未特別規定致未能貫徹憲法保障男女平等之意旨部分,參照本院大 法官釋字第四一0號解釋意旨,可由有關機關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之相關規定 檢討修正。」其釋示意旨甚明,是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 產,自無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增訂後規定之聯合財產關係時配偶之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又法務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法八十九律字第00 一二九五號函釋:「本案關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夫妻聯合財產關係消 滅者,於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時,對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已結 婚並取得之財產,是否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範圍乙節,本部已錄案 留供研修『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之參考。」之意旨,可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權之適用,以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含當日)後取得之財產為限;是本件原告 訴請認列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顯係誤解法令之規定,核無足採 。 理 由 一、按「凡經常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 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 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 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 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 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 ,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及「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 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 限。」分別為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及原告聯合財產關 係消滅時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次按「關於 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 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同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亦規定甚明。又「民法親屬編 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時,增訂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關於夫妻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權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 ,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 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明揭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仍適用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 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定為明文,方能有所依據,乃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 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並未 另定得溯及適用之條文,自應適用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又親屬編施行法於八十 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第六條之一有關聯合財產溯及既往特別規定時,並未包括 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情形。準此,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 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其中一方死亡,他方配偶依 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夫妻各於七十四 年六月四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不適用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不列入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是核定死亡配偶之遺產總額時,僅得就七十四年 六月五日以後夫妻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自遺產總額中扣 除。」亦經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三月份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作成決議文。再者,「關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夫妻聯合財產關係消滅者, 於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時,對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已結婚取得之 財產,是否應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範圍乙案,復如說明二所載。說明 :...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既未特別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 一規定,於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亦有其適用』,則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 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用該修正規定之餘地。至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未 設特別規定致未能貫徹憲法保障男女平等之意旨部分,參照本院大法官釋字第四 一0號解釋意旨,可由有關機關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之相關規定檢討修正。」亦 有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八九)秘台廳民一字第00六二五號函釋足 參。 二、本件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李國基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死亡,原告等於申經核准展延 期限內辦理遺產稅申報,申報遺產總額九九、一二九、三六八元;被告初核遺產 總額一0一、六八0、八0九元,應納稅額二八、二00、二二五元。嗣原告於 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申請更正被繼承人李國基遺產中之東亨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淨值,經更正核定遺產總額一00、七五一、0五一元,應納稅額二七、八一 九、0二四元;原告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申請更正,主張增列原申報時未 列報之扣除額即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四三、三四八、0四六元,經被告 核定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為零元之事實,有原告遺產稅申報書、 被告遺產稅調查報告書及被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 所不爭,洵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本件被繼承人李國基死亡後,被 繼承人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應否列入其生存配偶依民法第 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範圍,而得自遺產總額中 扣除之問題。 三、經查: (一)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時,增訂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關於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則規 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 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 ,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明揭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仍適用不溯及既往之 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定為明文,方能有所 依據,乃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而民法親屬編施 行法就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並未另定得溯及適用之明文,自應適用前揭施 行法第一條之規定。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第六條 之一有關聯合財產溯及既往特別規定,係明定:「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 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 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法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 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 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二、夫妻已 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之情形,並未含括民法第一千零三十 條之一之規定。準此,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適用 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其中一方死亡,他方配偶依民法第 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夫妻各於七十四 年六月四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應不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自 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是核定死亡配偶之遺產總額時 ,僅得就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夫妻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至為顯然,此亦經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六日九十一年度三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中作成相同之決議,採相同意見 。職故,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應不包括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修正前 之聯合財產,蓋夫妻財產之制定,除規範夫妻間財產關係,其權利義務歸屬期 能符合夫或妻之權益平等外,同時亦為顧及交易之安全,保障與夫或妻交易之 第三人權益。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特修正施行法第一條規定 ,旨在尊重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原已存在之法律秩序,亦屬公益所欲達到之範圍 。故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時,貫徹男女平等,保障交易安全,法安定性之公益, 應同受尊重,應與保障人民信賴利益一併考量,以求得適用法律之最大利益與 功效。尤以有關夫妻財產關係時,難謂肯定家務勞動價值即貫徹男女平等必優 越於關係人信賴利益之保護,或更優越於交易安全之公益目的。易言之,夫妻 聯合財產制規定之修正,其目的固在落實保障男女平等,並肯定家務勞動價值 ,然同時為保障法安定性及信賴利益,特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明定不溯 及既往原則。可知立法者對於是否使上開修正規定之效果追溯發生效力,權衡 貫徹男女平等原則與保障人民之信賴利益及公共利益,已明確作出尊重法秩序 安定性之立法安排,執行法律者適用法律時,自不得違背立法意旨,而超越立 法原意之解釋。 (二)本件原告主張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核計者共五十三筆財產,經 被告查核其中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在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取得而於聯合財產 關係消滅時尚存之原有財產中,屬於被繼承人李國基者包括㈠高雄市第三信用 合作社臨海分社活期存款七七、九九二元、定期存款一五0、000元、支票 存款二五、二一九元。㈡彰化商業銀行鹽埕分行活期存款一、一一八元。㈢臺 灣銀行鼓山分行活儲存款五、九七四元。㈣台灣省合作金庫北高雄分行活儲存 款一、00八元、活期存款八六、三四0元。㈤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鹽埕分 社支票存款二、0二三元、活儲存款四、七七0元、活期存款四九、九六五元 。㈥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存款四十三元。㈦債權─應收彰化商業銀行鹽 埕分行活儲利息四、七二七元。㈧投資永旭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淨值一、九 三一、一七八元。㈨投資東亨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淨值五0四、0二四元。 ㈩投資東毅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淨值一、三八二、00九元。投資金暉水 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淨值一、八四三、五一三元。投資永富冷凍廠股份有限 公司股票淨值一、二五0、000元。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股金三一、八 二0元。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股金一0、000元。以上被繼承人李國基 死亡時之原有財產價額共計七、三六一、七二三元。扣除負債─死亡前應納未 納稅捐計一二、五六五元,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為七、三四九、一五八元;而 生存配偶即原告甲○○○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屬其所有而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 以後取得之財產則包括㈠投資永旭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淨值一、七五五、六 一七元。㈡投資東亨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淨值七一六、八九一元。㈢投資東 毅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淨值一、一三0、七三四元。㈣投資台灣區漁船產物 保險合作社一五、000元。㈤大寮鄉農會活儲存款一八九、九四二元。㈥高 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鹽埕分社活期存款二六、五九0元。㈦高雄市第二信用合 作社鹽埕分社股金二、000元。㈧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活儲存款八七、四 一五元。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定期存款四、七00、000元。㈩高雄市 第三信用合作社股金二、000元。投資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淨 值一二四、九六五元。投資永富冷凍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淨值七五0、00 0元。以上價額共計九、五0一、一五四元,扣除負債零元,生存配偶於被繼 承人死亡時之剩餘財產價額為九、五0一、一五四元等情,亦有原告申請表所 附被繼承人遺產、負債明細表及被告核定表附於原處分卷可佐,則本件生存配 偶甲○○○之剩餘財產價額尚大於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價額,故被告核定本件 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零元。至其餘如附表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所 取得之財產,被告否准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範圍,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前揭主張既不足採,則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所為核定,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適法。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 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 法 官 林石猛 法 官 戴見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 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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