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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

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呂佳徵蘇秋津林勇奮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 律師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台財訴字第

0九一00二八一二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復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甲○○之母即被繼承人陳呂海銀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病逝,被告逕認陳呂海銀生前所有不動產陸續向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南市三信)借貸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係屬全數贈與原告,而發付贈與稅單,課予贈與稅,並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依法提出贈與稅復查,業經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作成贈與稅復查決定書,其主文決定:「追減贈與總額...」而認定陳呂海銀向銀行之借款金錢,並非贈與原告,並經確定在案,是被告既認非屬贈與,即應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債務,依法原告自得主張自遺產總額扣除,遺產稅自應為免稅。然被告卻仍於贈與稅復查申請期間內違法發付遺產稅單予原告,並逕認原告未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申請復查,而逕認定原告應繳付遺產稅及繳付利息及滯納金,並經原告提起復查申請及訴願均遭駁回,致原告權益受損至鉅。被告為國家稅款核收機關,竟未依行政程序於原告申請贈與稅復查期間上不得發付遺產稅單,而意圖以職權違法發付之遺產稅單,本即屬無效之稅單,自不得苛責原告未依法於期間內提出復查程序,又退萬步言之,縱原告之贈與稅復查,原處分仍執為贈與決定時,原告繳付贈與稅時,本件即無遺產稅存在;又縱如原處分復查決定認非屬贈與時,經扣除被繼承人債務及免稅額後,亦無遺產稅存在。被告以前揭投機取巧違法方式而加損害於人民權益,請鈞院依法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云云。

三、經查,原告之母陳呂海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死亡,原告等繼承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二五、000、000元,經被告初查以上開未償債務有南市三信放款餘額證明書可稽,乃核定遺產總額二五、一二五、二九四元,免稅額七、000、000元,扣除額三0、四00、000元(含未償債務二五、000、000元),遺產淨額0元,應納稅額0元,因列報之未償債務二五、000、000元涉及贈與,併案核課八十四年度至八十六年度贈與稅。嗣原告對被告核課之八十四年度至八十六年度贈與稅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申請更正前揭各年度贈與稅,主張陳呂海銀生前以暗股方式投資其所經營之元木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木公司),股份百分之五十,應負擔其代償公司虧損之半數債務二二、0九三、一四一元,及貼補其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止代償債務之利息

二、九0六、八五九元,陳呂海銀遂以土地向南市三信借款二五、000、000元分次償還,系爭借款利息係由原告代為繳付迄今,且陳呂海銀去世後,系爭借款即由原告負擔,此均有利息支出明細可稽,是原告與被繼承人間確無贈與情事,經被告以九十年二月一日南區國稅法字第九000六九五一號函請原告提示被繼承人於元木公司設立及歷次增資時交付投資金額之相關資金匯入證明文件供核,原告並未提示,且於九十年三月二日申請復查,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補具復查申請書,同意放棄遺產稅未償債務之主張,被告乃變更核定扣除額五、四00、000元,遺產淨額一二、七二五、二九四元,應納遺產稅額二、0五一、五七六元,繳納期間自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日止。贈與稅部分被告則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南區國稅法字第九00七五六0六號復查決定書追減前揭各年度贈與總額合計二五、00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前述卷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四、另按,遺產稅與贈與稅各有其核課期間,不因贈與稅申請復查而不得開徵遺產稅,且本件遺產稅因原告無法舉證被繼承人陳呂海銀係元木公司之股東,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具結同意放棄死亡前未償債務之主張,被告乃重行核定開徵,於法並無不合。次查,本件應納稅額二、0五一、五七六元,繳納期間自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日止,上開遺產稅繳款書並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合法送達,有原告配偶蔡蓮香簽章收受之繳款書送達回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應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前提出復查申請,而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始行申請,顯已逾期,被告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黃玉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

法 官 蘇秋津

法 官 林勇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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