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十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十五號 原 告 甲○○即榮華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己○○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台財訴字 第0八九00四三九四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無進貨事實,而取得檀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檀王 公司)所開立字軌號碼AY00000000號等十九張統一發票,銷售額共計新臺 幣(下同)五、五00、000元,持向臺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扣抵稅額,虛報進項 稅額,案經財政部賦稅署(下稱賦稅署)查獲,移由臺南市稅捐稽徵處審理違章成立 ,除核定補徵本稅二七五、000元外,並按原告所漏稅額二七五、000元處八倍 罰鍰計二、二00、0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向檀王公司購買木材取得之統一發票,其上僅記載木材一批,檀王公司於賦 稅署查核時,擅自塗改發票,將發票存根聯逕予補正為檀木片或檀木粉,與原告 留存之收執聯不同,導致臺南市稅捐稽徵處誤認定為無實際交易存在,致原告權 益受損,亦即本案係檀王公司以登記不實之發票(即其繳交稅捐主管機關之發票 備註欄係其另行添註,與原告留存之收執聯不同,因發票上如果有註記該等字樣 ,此與實際進貨需求不同,原告根本不可能接受該等發票),致令臺南市稅捐稽 徵處作出背離事實之判斷。 二、發票係「準公文書」,為何檀王公司能於賦稅署查核期間,僅就其繳交稅捐主管 機關之部分發票聯作補正,原告認為主管機關未盡查核之責,即逕予檀王公司補 正,致造成原告之權益受損。原告係向陳永華訂貨,而其送貨來時,原告僅係點 收後直接支付現金並拿取發票,當時原告曾問陳永華為何會開檀王公司之發票, 其表示檀王公司亦屬其經營之公司,所以才會開該公司之發票。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補徵營業稅部分: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 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 」「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 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 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 ,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 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 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 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 明定。次按「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 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 ,應視情節,分別依下列原則處理:(一)‧‧‧。(二)取得虛設行號以外 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因其並無 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應依營業稅法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 六0一三七一號函所明釋。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間無進貨事實,取得檀王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 合計五、五00、000元,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 額,經賦稅署查獲,通報臺南市稅捐稽徵處查證屬實,核定補徵營業稅二七五 、000元。查原告係從事模版工程之營業人,而模版工程使用木材是以柳安 木為主,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向賦稅署說明其取得檀王公司所開立統 一發票,係因所需木材都是向財壽木業有限公司(下稱財壽公司)購買,於八 十五年間計購買五、五00、000元,該行向其收取貨款時,即由該公司會 計小姐交付檀王公司發票,因發票上所載品名及金額與交易相符,且該公司會 計人員稱其係檀王公司,故逐次付予現金貨款。惟查財壽公司股東陳永華(該 公司負責人吳詠斌之配偶)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在賦稅署談話紀錄坦承其八十 五年間因知道檀王公司可以開木材發票供廠商作進項憑證,乃介紹原告等廠商 與該公司接觸,檀王公司按原告等廠商之指示開立發票,陳永華則依照袁曉玲 (檀王公司負責人夏尚隸之配偶)指示向各廠商收取發票銷售金額百分之五營 業稅,陳永華從中扣取百分之一,其餘百分之四匯給袁曉玲,財壽公司與原告 並無交易行為,僅介紹原告與檀王公司接觸,發票由檀王公司所開立,與財壽 公司無關等語。 (三)次查檀王公司大部分進貨是從國外進口檀香木、沉香木(塊、碎片、粉),而 據同業證詞,進口之檀香木塊僅有極其少數可供用作建材使用,但其開立之發 票買受人卻是工程行、裝潢公司、營造廠等,因其買受人記載不實,進、銷、 存無法勾稽,於賦稅署查核時,該公司負責人夏尚隸說明開立發票品名為木材 者就是該公司所賣的檀香、沉香木,數量是以公斤計算,貨款是收取現金,貨 物是透過陳永華、吳詠斌介紹銷售,並於備註欄補正,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 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檀王公司銷售之檀香木、 沉香木(塊、碎片、粉)既非原告營業所需,又原告未能提示支付貨款等交易 相關帳簿及憑證,其訴訟主張取得檀王公司開立發票是向其購買木材乙節,顯 非真實,原處分依首揭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二七五、000元,並無不合。 二、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 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間無進貨事實,取得檀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AY000 00000號等十九張,銷售額計五、五00、000元,充作進項憑證並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已如前述,原處分依前揭規定按所漏稅額二 七五、000元處八倍罰鍰二、二00、000元(被告答辯狀誤載為「酌情 減輕處五倍罰鍰四五三、一00元」),並無違誤。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營業稅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各地區國稅局自徵,本件原告與台南市稅捐 稽徵處間營業稅事件之行政訴訟,自應由被告承受。又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許虞哲 局長,業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改由新任局長乙○○繼任,茲被告具狀聲明由 乙○○局長以代表人之身分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補徵營業稅部分: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 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 」、「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 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 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 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 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變造憑 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九十年七月九日 修正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九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復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 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依此規定意旨, 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 處罰。‧‧‧。」、「主旨:核釋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之統一發票 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之處理原則。請查照。說明‧‧‧。二、 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 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 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二)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 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因其並無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 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 並處罰。‧‧‧。」分別經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暨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 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釋明確在案。 (二)經查,原告係獨資商號榮華工程行之負責人,並以從事模板工程為業,因原告 涉嫌於八十五年間無進貨事實,而取得檀王公司所開立字軌號碼AY0000 0000號等十九張統一發票,銷售額共計五、五00、000元,稅額為二 七五、000元,已於當期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生逃漏稅額二七五、0 00元,案經賦稅署查獲,移送臺南市稅捐稽徵處辦理,嗣經該處查證屬實, 乃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八九南市 稅法字第00三七六0號處分書,按原告所漏稅額二七五、000元處八倍罰 鍰,共計二、二00、000元,並追繳營業稅額二七五、000元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八八二0一00 0七號函、臺南市稅捐稽徵處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八九南市稅法字第00三 七六0號處分書並檢附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等附於原處分卷足稽,洵堪信 實。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係向陳永華訂貨,而其送貨來時,原告僅係點收後直接支付 現金並拿取發票,當時原告曾問陳永華為何會開檀王公司之發票,其表示檀王 公司亦屬其經營之公司,所以才會開該公司之發票,而原告向檀王公司購買木 材取得之統一發票,其上僅記載木材一批,檀王公司於賦稅署查核時,擅自塗 改發票,將發票存根聯逕予補正為檀木片或檀木粉,與原告留存之收執聯不同 ,導致臺南市稅捐稽徵處誤認定為無實際交易存在,致原告權益受損云云。惟 查,財壽公司股東陳永華因認識袁曉玲(檀王公司負責人夏尚隸之配偶)知道 檀王公司可以開木材發票供廠商作進項憑證,乃介紹原告等廠商與該公司接觸 ,檀王公司按原告等廠商之指示開立發票,陳永華則依照袁曉玲之指示向各廠 商收取發票銷售金額百分之五營業稅,陳永華從中扣取百分之一,其餘百分之 四匯給袁曉玲,財壽公司與原告並無交易行為,陳永華僅介紹原告與檀王公司 接觸,發票由檀王公司所開立,與財壽公司無關等情,此有陳永華於八十八年 八月五日在賦稅署所製作之談話紀錄附卷可憑。次查,原告係從事模板工程, 其模板大多數是用木材,木材用的是柳安木為主,其八十五年度所需木材都是 向財壽公司購買,該公司向原告收取貨款時,係由該公司會計小姐交付檀王公 司之發票乙節,亦據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在被告稽核科所製作之談話 紀錄中陳述明確,並有該談話紀錄足按。況查,檀王公司八十五年度大部分進 貨是從國外進口,有部分向國內廠商購入,所購貨品有檀香木、沈香木及其他 之木材,該公司發票上所載木材即是該公司所賣之檀香、沈香木之事實,復有 檀王公司負責人夏尚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在賦稅署所製作之談話紀錄可資 佐證。綜上各情觀之,檀王公司並無原告所需之柳安木可資出售予原告,原告 與檀王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依首揭規定,核定補徵 原告營業稅二七五、000元,並無違誤。從而原告主張其確有向檀王公司購 買木材,取得之統一發票其上僅記載木材一批,檀王公司於財政部賦稅署查核 時,擅自塗改發票,將發票存根聯逕予補正為檀木片或檀木粉,與原告留存之 收執聯不同,導致臺南市稅捐稽徵處誤認定為無實際交易存在云云,尚不足採 。 二、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 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間無進貨事實,取得檀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AY000 00000號等十九張,銷售額計五、五00、000元,充作進項憑證並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已如前述,原處分依前揭規定,審酌原告本 件之違章情節,於法定之範圍內按所漏稅額二七五、000元裁處八倍罰鍰計 二、二00、000元,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故臺南市稅捐稽徵處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八九南市稅法字第00三七六0號處分書,補徵原告營業稅二七五、000元, 並按所漏稅額二七五、000元處八倍罰鍰,共計二、二00、000元,於法 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 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 法 官 蘇秋津 法 官 林勇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 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