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扣繳稅款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 原 告 詠璽海產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良銘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朱正雄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扣繳稅款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台財訴字 第○九一○○七六四四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給付美籍員工張海君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 一、一五九、三○○元,未依規定扣繳稅款及辦理扣繳憑單申報,經被告所屬高 雄縣分局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南區國稅高縣資字第○九一○○二三一五二號 函,限期責令原告補繳該筆薪資所得之扣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原告已依限向 被告所屬高雄縣分局補繳扣繳稅款二三一、八六○元,另加計利息一四、六九一 元。嗣後原告主張該筆薪資所得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可免扣繳我國所得稅, 乃向被告所屬高雄縣分局申請退還該筆扣繳稅款及加計之利息。案經被告所屬高 雄縣分局以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南區國稅高縣資字第○九一○○二九一九○號函復 否准其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行政 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按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 左列各項所得:一、依中華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成立之公司,或經中華民 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外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二、中華民國境內 之合作社或合夥組織營利事業所分配之盈餘。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 報酬。但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 計不超過九十天者,其自中華民國境外僱主所取得之勞務報酬不在此限。四、 自中華民國各級政府、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及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所取得 之利息。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因租賃而取得之租金。六、專利權、商標 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因在中華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 之權利金。七、在中華民國境內財產交易之增益。八、中華民國政府派駐國外 工作人員,及一般雇用人員在國外提供勞務之報酬。九、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 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一○、在中華民國境內參加各種競技、 競賽、機會中獎等之獎金或給與。一一、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 而該條之立法理由為:「參酌各國所得稅來源劃分之規定,明訂各種所得之課 徵範圍及認定標準,以確定納稅義務:一、營利所得:以公司是否依我國公司 法登記設立為準。二、勞務報酬:以勞務提供地是否在我國境內為準。三、利 息所得:以是否取自我國境內之法人及個人為準。四、租賃所得:以所出租之 財產是否在我國境內為準。五、權利金取得:以各種權利是否在我國境內供他 人使用為準。六、財產交易所得:以交易之財產是否在我國境內為準。七、營 業盈餘:以是否在我國境內經營為準。八、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所得:以競技 、競賽或機會中獎之所在地是否在我國境內為準。九、其他所得:以取得地是 否在我國境內為準。」其次,「公司派駐國外分公司及辦事處服務並經常居住 國外之員工,其因在國外提供勞務而取得之報酬,包括國內支領之薪資,非屬 我國來源所得,可免扣繳我國所得稅。」及「我國公司派在各該公司國外分支 機構服務,並經常居住國外之員工,包括該分支機構於當地僱用之雇員,其因 在我國境外提供勞務之薪資,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法免徵所得稅。」亦 分別經財政部六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台財稅第三八五五六號函及六十三年十月三 日台財稅第三七二七三號函釋在案。 ⒉原告於八十九年間,聘僱美籍人士張海君為駐派美國之業務代表,負責美加地 區交貨、客戶聯絡及處理索賠等業務,並於該年度支付張海君薪資所得一、一 五九、三○○元。被告所屬高雄縣分局遂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南區國稅高 縣資字第○九一○○二三一五二號函限期責令原告補繳該筆薪資所得之扣繳稅 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補繳扣繳稅款二三一、八六 ○元,另加計利息一四、六九一元。嗣原告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提出異議,因 該筆國外人事費用係支付派駐國外辦事處服務並經常居住國外員工之薪資,依 所得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及財政部六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台財稅字第三 八五五六號函釋,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乃向被告所屬高雄縣分局申請退還 該筆扣繳稅款及加計利息。經被告所屬高雄縣分局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以南區國 稅高縣資字第○九一○○三一七四六號函請原告提供其八十九年度已向主管機 關辦理登記核准之國外分公司或辦事處登記證明文件,惟原告未能提示,是被 告以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南區國稅高縣資字第○九一○○二九一九○號函復否准 原告之申請。 ⒊原告經詢經濟部投審會等主管單位,關於國外設立辦事處是否需辦理登記事項 ,經主管單位表示無辦理登記之規定及要求,在國外設立辦事處亦無須向經濟 部投審會報備。另查公司法等相關法規並無辦事處應登記之規定,被告一直主 張原告未能提示已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核准之國外分公司或辦事處登記證明 文件,故否准退還扣繳稅款及加計利息,但經濟部等主管機關並無辦理登記之 規定,原告自無從提示證明文件。另原告聘請美籍人士張海君為其駐美業務代 表,因張海君長年居住美國,核與財政部六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台財稅字第三八 五五六號及六十三年十月三日台財稅第三七二七三號函釋相符,故其薪資所得 非屬我國來源所得,可免扣繳我國所得稅,故被告自應退還原告已補扣繳稅款 二三一、八六○元及利息一四、六九一元。 ⒋再者,原告於八十九年以前即有聘僱該名美籍人士,惟八十九年以前係以佣金 支出的方式,按接單處理之貨櫃數量來計算佣金支出。嗣後因原告公司負責人 認為如此為之造成公司費用較高,因而在八十九年度以後,遂與張海君約定每 月固定給付其薪資美金三千元,管銷費用亦包括在內,故原告並未另行列報辦 事處之相關費用。惟張海君之勞務提供地仍為美國,依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 係以勞務提供地作為勞務所得是否屬於中華民國所得的判斷標準;抑且,原告 係直接在國外當地聘僱國外人士,此與派遣國內員工出差到國外之情形亦有所 不同。 乙、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其應納稅額,分別就源扣繳。」「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 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 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 。」及「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 利事業,有第八十八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十日 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 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九十二條第二項 所明定。次按「我國公司派在各該公司國外分支機構服務,並經常居住國外之 員工,包括該分支機構於當地僱用之雇員,其因在我國境外提供勞務之薪資, 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法免徵所得稅。」「公司派駐國外分公司及辦事處 服務並經常居住國外之員工,其因在國外提供勞務而取得之報酬,包括國內支 領之薪資,非屬我國來源所得,可免扣繳我國所得稅。」及「...公司依合 約計畫派員赴中華民國境外提供資訊技術服務,該公司員工依合約所定期限在 國外提供技術服務,係屬國外出差性質,其自該公司取得之勞務報酬,仍屬中 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員工依契約所定期限在國外執 行各項採購任務,係屬國外出差性質,其自該公司取得之勞務報酬,仍屬中華 民國來源所得,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亦分別為財政部六十三年十月三日 台財稅第三七二七三號、六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台財稅第三八五五六號、八十四 年六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台財稅第 八七一九五七五九二號函釋在案。 ⒉原告主張其聘請美籍人士張海君為該公司駐美業務代表,負責美加地區交貨、 客戶維繫聯絡及處理索賠等業務。因張海君長年居住美國,且勞務提供地亦在 美國,依所得稅法第八條第三款規定,其勞務提供地在中華民國境外,非屬中 華民國來源所得,該筆國外人事費用係支付派駐「國外辦事處」服務並經常居 住國外員工之薪資,依前開財政部六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台財稅第三八五五六號 及六十三年十月三日台財稅第三七二七三號函釋,申請退還已補扣繳之稅款二 三一、八六○元及利息一四、六九一元。被告高雄縣分局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以南區國稅高縣資字第○九一○○三一七四六號函請原告提供其八十九年度已 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核准之國外分公司或辦事處登記證明文件,惟原告未能提 示,該分局以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南區國稅高縣資字第○九一○○二九一九○號 函復否准其申請,依法並無不合。 ⒊又原告未能提示其已向駐外人員駐在地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經核准之國外分公 司或辦事處登記證明文件,亦未於帳簿上列報辦事處之相關費用支出,自無可 派駐員工在國外分公司或辦事處之情事,與財政部六十三年十月三日台財稅第 三七二七三號及六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台財稅第三八五五六號函釋意旨不符。另 依原告提示之約聘書所載,原告聘請美籍人士張海君為其駐美業務代表,綜理 原告在美相關業務,每月支付薪資美金三、○○○元,聘僱期間自八十九年一 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 000000000號函釋,其應納稅額應就源扣繳,從而被告否准退還系爭 扣繳稅款及利息,應無不合。至原告另訴稱我國公司法等相關法規及經濟部等 主管單位並無關於國外辦事處應辦理登記事項之規定乙節。經查,商業行為既 在中華民國境外發生,其營業處所之設立登記事項自應依所在地國之相關規定 ,原告未能提示其依所在地國之相關規定向駐外人員駐在地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並經核准之國外分公司或辦事處登記證明文件,卻稱依我國公司法等相關法 規及經濟部等主管單位並無關於辦事處應辦理登記事項之規定,所訴洵不足採 。 理 由 一、按「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其應納稅額,分別就源扣繳。」「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 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 納之︰...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非中 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第八 十八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十日內,將所扣稅款向 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 條第二項、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九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次按「我國公 司派在各該公司國外分支機構服務,並經常居住國外之員工包括該分支機構於當 地僱用之僱員,其因在我國境外提供勞務之薪資,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法 免徵所得稅。」「...公司派駐國外分公司及辦事處服務並經常居住國外之員 工,其因在國外提供勞務而取得之報酬,包括國內支領之薪資,非屬我國來源所 得,可免扣繳我國所得稅。」亦經財政部六十三年十月三日台財稅第三七二七三 號及六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台財稅第三八五五六號函釋在案。又上開函釋,係財政 部基於權責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本院自可加予援用。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間,聘僱美籍人士張海君為駐美之業務代表,負責美加地區 交貨、客戶維繫聯絡及處理索賠等業務,因就其於該年度支付予張海君之薪資所 得一、一五九、三○○元,未依規定辦理薪資所得稅款扣繳及憑單申報,被告所 屬高雄縣分局遂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南區國稅高縣資字第○九一○○二三一 五二號函,限期責令原告補繳該筆薪資所得之扣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嗣原告 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補繳扣繳稅款二三一、八六○元,另加計利息一四、六 九一元後,旋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提出異議,主張該筆國外人事費用係支付派駐 「國外辦事處」服務並經常居住國外員工之薪資,依所得稅法第八條第三款規定 及財政部六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台財稅第三八五五六號函釋,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 得,可免扣繳我國所得稅,乃向被告所屬高雄縣分局申請退還該筆扣繳稅款及加 計之利息,經被告所屬高雄縣分局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以南區國稅高縣資字第○ 九一○○三一七四六號函,請原告提供其八十九年度已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核准 之國外分公司或辦事處登記證明文件,惟原告未能提示,該分局乃以九十一年十 月四日南區國稅高縣資字第○九一○○二九一九○號函復否准其申請等情,有原 告約聘書、匯款單、被告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及相關函釋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因張海君長年居住美國,且勞務提供地亦在美國,依所得稅法第八條 第三款規定,其勞務提供地在中華民國境外,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又因經濟 部投審會等主管單位對於國外設立辦事處並無需辦理登記之規定及要求,在國外 設立辦事處亦無須向經濟部投審會報備,原告自無從提示證明文件,故被告之處 分應予撤銷云云。然查,按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應納稅額,分別就源扣繳,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二項定 有明文。又依首揭財政部六十三年十月三日台財稅第三七二七三號函及六十九年 十月十五日台財稅第三八五五六號函釋意旨,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在 國外提供勞務而取得之薪資,除該公司在各該外國設有分支機構(分公司)或辦 事處外,該薪資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亦應就源扣繳之。本件原告既係屬台灣 地區之營利事業,其聘僱美籍人士張海君為駐美之業務代表,負責美加地區交貨 、客戶維繫聯絡及處理索賠等業務,雖其提供勞務之地點係在美國,惟張海君並 非係原告派駐在國外分公司或辦事處服務之員工,此不惟無原告在國內帳簿上列 報辦事處之相關費用支出可稽,抑且,依原告提示之約聘書所載,原告聘請美籍 人士張海君為其駐美業務代表,綜理原告在美加地區之相關業務,聘僱期間自八 十九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支付薪資美金三、○○○元( 包含在美期間管銷費用),在在可證明張海君僱用期間之全部管銷費用,均包括 在原告所給付之薪資當中,故張海君顯非係原告派駐國外分公司或辦事處提供勞 務之情形,核與財政部六十三年十月三日台財稅第三七二七三號及六十九年十月 十五日台財稅第三八五五六號函釋意旨不符。原告上述主張,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八十九年間,給付美籍員工張海君薪資所得一、一五九、三○ ○元,未依規定扣繳稅款及辦理扣繳憑單申報,經被告所屬高雄縣分局以九十一 年五月二十一日南區國稅高縣資字第○九一○○二三一五二號函,限期責令原告 補繳該筆薪資所得之扣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依法並無不合。又被告所屬高雄 縣分局否准原告申請退還其補繳扣繳稅款二三一、八六○元及加計之利息一四、 六九一元,揆諸首開說明,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悉無不合。原告起訴 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秀真 法 官 簡慧娟 法 官 邱政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 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涂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