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0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七號 原 告 旗豐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 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0六五六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 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收 受訴願決定書,此有財政部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 間,應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算,茲以原告公司設址於高雄市,並無在途期 間可資扣除,則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即已屆滿,因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屆 滿之日適逢星期六(週休二日),依法順延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屆滿。詎原 告遲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 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 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 法 官 林石猛 法 官 戴見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 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