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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七十七號

都市計畫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陳光秀楊惠欽簡慧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七十七號

原告
甲○○
原告
即蔡青田之承受
原告
丙○○○ (同右)
原告
丁○○ (同右)
原告
戊○○ (同右)
原告
己○○ (同右)
原告
兼右五人訴 乙○○
原告
訟代理人 (同右)
被告
高雄市政府
代表人
庚○○ 市長
訴訟代理人
辛○○

右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台(九十)

內訴字第九○○三三○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

由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發回前上訴案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國有財產局)購買之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三三○地號土地(七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五十一年五月九日公告「高雄市內惟、三塊厝鼓岩段部分都市計畫圖」(比例尺六千分之一)範圍內之土地;被告為執行上開都市計畫曾於七十年十二月測繪鹽埕、鼓山區一千分之一地形圖並辦理測定樁位,而於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依法公告該都市計畫樁位圖,經三十天無人提出複測或異議確定;被告之地政處即據以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將原告上述三三○地號土地辦理逕為分割為同小段三三○地號及六公尺計畫道路之三三○之一地號土地。嗣因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初派員至系爭土地附近釘樁,原告獲悉系爭土地一部分被劃為六公尺計畫道路用地,乃先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向被告之代表人陳情,除說明上述計畫道路有錯誤測釘於系爭土地之情由外,並請求更正其都市計畫樁位圖;經被告之工務局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八八高市工務都字第二○一三五號函復原告,略以:「本案之樁位既已於台端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向國有財產局購買鼓中段四小段三三○地號土地前之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業已公告確定在案,自不受土地是否合併使用而影響其樁位之效力,市府仍應依該公告樁位成果執行地籍分割,不能依無法定效力之地籍分割線作為執行之依據,因此本府並無台端所謂將非計畫道路用地誤植為道路用地之情事。...」,及以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八八高市工務都字第二二八八九號函復原告,略以:「本案之都市計畫係於五十一年五月九日公告實施(當時無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之分)...本案本府於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公告之樁位其所參酌新測且符合法定比例尺之『地形圖』並未規定需報由內政部核定發布實施後始得適用。

而上開樁位公告成果,復經納入該地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計畫圖中,且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陳報內政部核定後,該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公告發布實施在案,因此本案上開公告樁位具有法定效力甚為明確。」,以及最後一次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八九高市工務都字第○○八八○一號函復,因原告對之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以事屬被告權責,該局函復於法未合而撤銷之。嗣由被告另以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高市府工都字第三六四九五號函復原告,略以「...經查本案本府工務局已盡詳細說明,爾後台端若未再提出新證據者,將不予查復。」,否准原告更正之請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經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七四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五二六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判。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三三○地號土地上六公尺計畫道路依高雄市五十一年五月九日公告之都市計畫圖,更正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公告之樁位圖。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細部計畫擬定後,除首都、直轄市應報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一律由該管省政府核定實施後一年內豎立計算座標,辦理地籍分割測量」為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三條所明定,而豎立樁位計算座標,應以都市計畫圖為執行依據,乃屬當然。又按「都市計畫樁位經公告確定後,原測釘單位如發現錯誤,應即予更正。若實地樁位更動或與地籍圖原分割結果有出入者,應重新辦理樁位公告,並通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行為時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課予行政機關立即更正錯誤之義務,自不待言。查原告係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向國有財產局購買系爭三三○地號土地,並同年八月三十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購買前向被告所屬工務局申請發給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其上載明系爭三三○地號土地係屬住宅區,有工務局七十七年六月七日函文影本可稽。嗣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原告復向被告所屬工務局申請將系爭三三○地號土地與同地段三○四地號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經審查結果准予照檢附之合併使用配置圖合併使用,而依該合併使用配置圖所示,原告所有系爭三三○地號土地與公有三○四地號畸零地均非道路用地,僅在土地西側有一條六米巷道,中間隔有三三一地號土地一筆,距離系爭三三○地號土地尚有十餘公尺,此有被告所屬工務局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高市工務建字第二三二四○號簡便行文表暨使用配置圖乙份可憑。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因被告派員前來上開土地附近釘樁,獲悉所有三三○地號土地已被分割成三三○地號及三三○之一地號,其中三三○之一部分被劃為六公尺計畫道路用地後,即向被告詢問是否為都市計畫變更所致,經被告所屬工務局函復略以:「本案鼓中段四小段三三○之一地號土地所屬之六公尺計畫道路,係於民國五十一年五月九日公告實施為道路用地,迄今並未變更」等語。嗣原告又依據工務局所提供五十一年公告之都市計畫圖測量,發現原告所有系爭三三○地號土地並不在該圖六公尺計畫道路上,而該圖之六公尺計畫道路所在實際上已是既成道路,且該圖核與被告所屬工務局之前核發之合併使用配置圖完全吻合。再經原告索取計畫道路樁位所應依據的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被告所屬工務局以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八八高市工務都字第一九六○○號函復略謂:「經查該案無主要計畫、細部計畫之分。」可知依五十一年公告之都市計畫圖所示,系爭六公尺計畫道路並不在原告所有三三○地號土地之上。復且本案既無主要計畫、細部計畫之分,則依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測定樁位應以細部計畫為執行依據,該案既無細部計畫,本件六公尺計畫道路用地自應以五十一年公告之都市計畫圖為準據。今被告所據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公告之樁位圖既與五十一年公告之都市計畫圖不符,被告當應即更正樁位圖之錯誤,重新辦理樁位測定,惟被告遲遲未辦理更正,顯然違反行為時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十一條「如發現錯誤,應即予更正」之規定甚明。

(二)被告辯稱樁位圖於七十二年公告確定後即依規定豎立樁位云云;查興隆路(即系爭六公尺寬計畫道路北側十八公尺寬之道路),原係壽山之排水溝,於八十二年將排水溝覆蓋開闢為計畫道路,當時根本無法釘樁,被告於八十八年才派員在興隆路補樁,原告發現有錯誤,隨即提出陳情請求更正。至稱七十七年、八十八年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已對鼓山地區作細部計畫檢討乙節;查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依據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二條規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每五年至少通盤檢討一次,視實際情形分期分區就都市計畫法第十五條或第二十二條所規定之事項全部或部分辦理,並未針對本件系爭六公尺寬道路位置提出檢討。

(三)依據都市計畫法第七條規定,主要計畫做為細部計畫之準則,細部計畫作為實施都市計畫之依據。同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主要計畫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萬分之一。另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三十條規定,都市計畫樁位公告圖規定如左:一、圖:採用都市計畫原圖複製。二、樁位:依據樁位座標,將樁概略位置標繪於都市計畫圖上,並註記樁號。準此,被告應依據五十一年都市計畫公告圖,先擬定細部計畫圖送審、核定、公告實施後,再依細部計畫圖複製樁位圖公告,土地關係人便可依據經標繪樁位之細部計畫圖,核對樁位圖有無錯誤。被告竟本末倒置,捨五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所規定應擬定細部計畫送審而不作為,而以前開五十一年都市計畫公告圖無明顯地形地物供參酌,且不易判讀,無法作為執行之依據為由,而僅依據六十三年始發布之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逕行測繪地形圖辦理測定樁位,並於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公告樁位圖,要求土地關係人在三十天內核對有無錯誤,爾後再利用七十七年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之機會,將樁位圖作為檢討基本圖,而成為細部計畫公告圖;被告如此作業不僅規避細部計畫應送審之規定,並使土地利害關係人無法核對樁位圖之錯誤。被告辯稱樁位圖已公告確定,係違反法定作業程序,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而不依據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所規定之作業程序所測定之樁位圖,僅引用該辦法第七條公告之規定而據以公告,土地關係人無法核對有無錯誤,該樁位圖應不具法定效力。

(四)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監察委員陳情,曾當場指示被告業務主辦組長陳桂珍比對五十一年公告之都市計畫圖與七十二年公告之樁位圖,結果確認樁位圖錯誤,並當場交代應以五十一年之都市計畫圖為準予以更正。被告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召集相關單位及關係人開會,並堪測系爭六公尺寬計畫道路中心樁位置,復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開會研商道路更正會議,被告所提出之更正案,竟將系爭六公尺寬計畫道路以轉彎方式更正,因與會人員反對而不更正。故被告所稱七十二年公告之樁位圖與五十一年公告之都市計畫圖相符,絕非事實。

(五)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三號解釋向被告申請複測,被告請示內政部並經指示應予辦理,而被告仍拒不辦理,已嚴重影響原告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

二、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按被告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高市府工都字第三六四九五號函,僅係原告陳情質疑被告不依法定程序擅自變更計畫道路,致其所有系爭三三○地號土地部分被劃為六公尺計畫道路等情事,被告所屬工務局乃召開系爭三三○地號土地西側六公尺計畫道路位置說明會,惟原告對該次會議紀錄內容表示異議,請求該局說明答覆。因原告前已多次提出陳情,所質疑情事均經被告所屬工務局一一答覆說明在案,惟原告仍未接受,乃簽請高雄市長核准,若有後續陳情案件不再查復,被告並以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八九高市府工都字第三六四九五號函復原告略以:「經查本案本府工務局已盡詳細說明,爾後台端若未再提出新證據者,將不予查復。」,因上開「說明會」係對系爭巷道其釘樁原則之法令依據及其法定程序等過程,詳細向原告說明,其本身不具行政處分之效果,縱使原告對該說明內容表示異議,而被告之前開函復,亦不屬行政處分,自不得為訴訟之標的。

(二)次按都市計畫樁位係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二十三條核定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圖為依據,豎立樁誌計算座標,再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辦理公告確定。經公告確定之都市計畫樁位成果,若發現與都市計畫圖不符,則應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辦理更正公告。本案系爭之六公尺計畫道路係於五十一年五月九日公告「高雄市內惟、三塊厝鼓岩段部分都市計畫圖」(比例尺六千分之一),當時並無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之分;依據該都市計畫案內容,其係變更增設公園、園道、運河、道路等公共設施用地及工業區,並非擬定主要計畫,且依其計畫內容,係從涵蓋主要計畫層次之四十公尺計畫道路,至細部計畫層次之四公尺計畫道路,就現行法令規定,已具細部計畫之實體內容,故就當時之都市計畫法及該都市計畫實體內容,該案無須再擬定細部計畫(都市計畫法於五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後始於第十四條區分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又因前開「高雄市內惟、三塊厝鼓岩段部分都市計畫圖」為小比例尺,且無明顯地形地物供參酌,不易判讀,無法作為執行之依據,有鑑於此,被告在六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發布實行都市計畫樁位測定及管理辦法後,於七十年十二月測繪鹽埕、鼓山區一千分之一地形圖,並作為辦理測定樁位之依據,並於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公告確定該系爭巷道之樁位成果圖作為執行之依據(公告當時土地所有權人為國有財產局,原告之父於七十七年八月始取得所有權)。爾後鼓山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時,依據七十年測繪之地形圖及七十二年公告第一次樁位成果圖作為通盤檢討基本圖,並依法定程序陳報內政部核定,該細部計畫通盤檢討分別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第一次通盤檢討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次通盤檢討公告發布實施在案。被告執行該都市計畫案,順序為五十一年公告都市計畫,七十年測繪地形圖,七十二年公告都市計畫樁位成果,七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分別公告細部計畫通盤檢討,迄今均未有都市計畫變更。而依據前開比例尺一千分之一細部計畫圖及樁位圖,被告地政處遂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依法辦理系爭六公尺計畫道路公共設施用地逕為分割。由此可知系爭六公尺計畫道路之樁位於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即公告確定在案,先予說明。

(三)原告所謂系爭三三○地號土地確係住宅用地並無部分道路用地乙節;其量測基準,在理論上係認定鼓山路之建築線應依據五十一年五月九日公告圖比例尺六千分之一所示之「虛線」為依據,而實務上該公告圖所示之「虛線」無法於實地明確指認,因此依無法正確表示位置之線,量距系爭六公尺計畫道路之距離,推論之結果自不能做為執行之依據。又如前所述,鑒於比例尺很小之公告圖,無法作為細部計畫執行之依據,內政部遂於六十二年九月六日修正都市計畫法時,規定細部計畫公告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被告遂依前開修法後之規定,測繪鹽埕、鼓山區一千分之一「地形圖」作為測定樁位之依據,其與地形地物現況較吻合,依當時測繪技術地形圖與現況不可能相差達十公尺以上;如六千分之一比例尺圖二公厘之差,實地之距離即達十二公尺,因此本案所謂相差達十公尺之敘述,僅係原告主張仍以六千分之一比例「虛線」為基準所致,並非出於錯誤。

(四)有關被告所屬工務局前核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合併使用公有畸零地證明乙節;經查原告於七十七年六月六日申請核發系爭三三○地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經被告查復為住宅區,因該地籍線係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始由被告地政單位辦理逕為分割,地籍圖上無明顯六公尺計畫道路分割線而造成被告誤判,而核發錯誤。另七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原告申請三○四地號公有地與系爭三三○地號自有地合併使用,被告所屬工務局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以高市工建字第二三二四○號函覆核發畸零地使用證明書,係因本案當時核發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依據被告七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高市府工建字第三二三○九號修正發布之「高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係免檢附「建築線指示」文件(按: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發布施行之使用規則,應檢附建築線指示圖),且該二筆地號土地中,三三○地號土地分割為三三○、三三○之一及三三○之二地號;三○四地號土地分割為三○四及三○四之一地號,登記分割日期為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原告七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登記分割前)申請時所繪製之地盤圖、套繪之地籍圖(均由申請人自行繪製)及檢附之地籍圖謄本,皆未繪製系爭六公尺計畫道路位,因而造成被告誤判而核發。惟並不能因前開疏忽而改變系爭六公尺計畫道路之合法性。被告已協商國有財產局價購原告之土地,或是由被告負起國家賠償之責任,但並不代表系爭都市計畫樁位圖有錯誤。

(五)簡而言之,本案系爭六公尺計畫道路中心樁距鼓山路建築線之距離,業於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即公告確定在案,且亦符合五十一年公告圖。嗣後原告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始向國有財產局承購系爭土地,由此可知原告在承購前,該系爭六公尺計畫道路之樁位成果已確定。而被告所屬新工處八十八年擬依據確定之樁位成果執行道路開闢時,原告知悉上開土地有部分土地屬道路用地後,遂主張鼓山路之建築線應依五十一年五月九日比例尺六千分之一公告圖「虛線」(並無明確道路中心樁可確定)為之,而推翻七十二年已公告之樁位成果,不但與現行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公告圖不符,且損及其他土地權利關係人之權益,由此顯見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六)再查系爭三三○地號土地於七十一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重測地籍原圖已將都市計畫樁位展繪於地籍原圖上,依該地籍原圖判斷,系爭三三○地號土地部分為六公尺計畫道路。而原告主張系爭三三○地號土地西邊十餘公尺處,方為都市○○道路,經核重測地籍調查表之記載(由重測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指界),該土地地籍界並不是預定計畫道路界,是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另,原告請求變更系爭六公尺計畫道路位置,依法須於鼓山區下次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時提出,並依法定程序完成都市計畫變更,始得為之,並予敘明。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蔡青田於起訴後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妻甲○○、子女乙○○、丙○○○、丁○○、戊○○、己○○,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戶籍謄本在卷足參,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按「直轄市、縣(市)(局)政府、鄉、鎮、縣轄市公所,應於都市計畫樁測釘並經檢查校正完竣後三十天內,將都市計畫樁位公告圖、樁位圖及樁位座標表公告三十天,並將公告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公告期滿確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如認為樁位測定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縣轄市公所繳納複測費用,申請複測。...」、「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縣轄市公所,對前條土地權利關係人之申請,應會同原測釘單位,並通知申請複測人及相鄰有關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前往實地複測。」,為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向訴外人國有財產局購買之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三三○地號土地(七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五十一年五月九日公告「高雄市內惟、三塊厝鼓岩段部分都市計畫圖」(比例尺六千分之一)範圍內之土地;被告為執行上開都市計畫曾於七十年十二月測繪鹽埕、鼓山區一千分之一地形圖並辦理測定樁位,而於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依法公告該都市計畫樁位圖,經三十天無人提出複測或異議確定;被告之地政處即據以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將上述三三○地號土地辦理逕為分割,成為同小段三三○地號及六公尺計畫道路之三三○之一地號土地。嗣因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初派員至系爭土地附近釘樁,原告獲悉系爭土地一部分被劃為六公尺計畫道路用地,乃先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向被告之代表人陳情,除說明上述計畫道路有錯誤測釘於系爭土地之情由外,並請求更正其都市計畫樁位圖;經被告之工務局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八八高市工務都字第二○一三五號函復原告,略以:「本案之樁位既已於台端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向國有財產局購買鼓中段四小段三三○地號土地前之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業已公告確定在案,自不受土地是否合併使用而影響其樁位之效力,市府仍應依該公告樁位成果執行地籍分割,不能依無法定效力之地籍分割線作為執行之依據,因此本府並無台端所謂將非計畫道路用地誤植為道路用地之情事。...」;及以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八八高市工務都字第二二八八九號函復原告,略以:「本案之都市計畫係於五十一年五月九日公告實施(當時無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之分)...本案本府於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公告之樁位其所參酌新測且符合法定比例尺之『地形圖』並未規定需報由內政部核定發布實施後始得適用。而上開樁位公告成果,復經納入該地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計畫圖中,且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陳報內政部核定後,該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公告發布實施在案,因此本案上開公告樁位具有法定效力甚為明確。」;以及最後一次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八九高市工務都字第○○八八○一號函復原告;嗣因原告對之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以事屬被告權責,工務局函復於法未合而撤銷之。嗣由被告另以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高市府工都字第三六四九五號函復原告,略以「...經查本案本府工務局已盡詳細說明,爾後台端若未再提出新證據者,將不予查復。」否准原告更正之請求等情,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各該陳情書及被告之函文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原告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向國有財產局購買系爭三三○地號土地前,據被告之工務局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已載明系爭三三○地號土地係屬住宅區;且原告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申請將系爭三三○地號土地與同地段三○四地號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亦經被告之工務局審查結果准予合併使用;依該合併使用配置圖顯示,原告所有系爭三三○地號土地與公有三○四地號畸零地均非道路用地,僅在土地西側有一條六米巷道,中間隔有三三一地號土地一筆,距離系爭三三○地號土地尚有十餘公尺。另依五十一年五月九日公告「高雄市內惟、三塊厝鼓岩段部分都市計畫圖」顯示,系爭土地內並無六公尺計畫道路存在,而依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測定樁位應以細部計畫為執行依據,本案既無細部計畫,則系爭六公尺計畫道路用地自應以五十一年公告之都市計畫圖為準據。然本件被告所據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公告之樁位圖既與五十一年公告之都市計畫圖不符,被告即應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重新辦理樁位測定,更正都市計畫樁位圖等語,為其論據。被告則以:系爭都市計畫樁位圖早於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公告,經三十天無人異議或申請複測而告確定,並為被告日後辦理系爭土地逕為分割及檢討都市計畫之依據,其並無錯誤之處,原告申請更正,並無依據。至被告之工務局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畸零地使用證明書,被告承認錯誤,但此應屬損害賠償之問題,不能因此即謂系爭都市計畫樁位圖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雖如前述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向國有財產局購買系爭土地,並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完成所有權登記,惟查,系爭土地業經被告於七十年十二月間辦理測定樁位,並於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將其都市計畫樁位圖公告,經三十天並無人提出複測或異議而確定,並以之作為被告日後執行都市計畫及其通盤檢討之依據,被告之地政處復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據以辦理系爭土地內六公尺計畫道路逕為分割登記完竣,此有被告之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七二高市府工都字第六○五號函及所附「高雄市鹽、鼓山區都市計畫樁位成果表」、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被告七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公告「擬定及變更高雄市鼓山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並配合變更主要計畫案(比例尺千分之一)」、被告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公告「變更高雄市鼓山地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都市計畫圖(比例尺千分之一)」等附卷可稽。是系爭都市計畫樁位圖於七十二年間即已公告確定,即堪認定。原告於系爭都市計畫樁位圖公告確定後取得系爭土地,自應繼受該已公告確定都市計畫樁位圖之效力;故原告於系爭都市計畫樁位圖未依法變更撤銷前,應受其拘束(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六○三號判決、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三二九號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三八八號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一九二號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一四號判決意旨參考);至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都市計畫樁位經公告確定後,原測釘單位如發現錯誤,應即予更正,若實地樁位更動或與地籍圖原分割結果有出入者,應重新辦理樁位公告,並通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如認為更正後之樁位有錯誤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依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申請複測、再複測。」,祇是賦予行政機關對於已公告確定之樁位予以更正之權限,人民對此縱然有所請求,亦在於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而非本身得據以作為請求權之行使。另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三號解釋:「內政部於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五月四日修正發布之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八條後段『經上級政府再行複測決定者,不得再提異議』之規定,足使人民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受其限制,就此部分而言,與憲法第十六條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係關於修正前之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八條後段規定土地權利關係權利人如認樁位測定錯誤時,雖得申請複測及再複測,但對於再複測之結果卻不得再提異議,含有不得訴願及提起行政訴訟之意,就此部分而言,足使人民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受其限制,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所為之解釋;但其非謂人民可不顧法定救濟期間,而可於期間經過後再對之爭執。原告以上開解釋執為請求被告更正系爭都市計畫樁位圖之依據,顯有誤會。從而,原告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更正都市計畫樁位圖,其性質亦僅是促請被告為職權之發動,縱被告予以拒絕,原告亦不因此取得依據本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更正樁位圖之請求權,是原告依據本條規定訴請被告更正樁位圖,自無可採。至被告之工務局前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核發給原告記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之使用分區證明,及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核發給原告同意系爭土地與同小段三○四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之同意書,其因疏未慮及系爭都市計畫樁位圖已經公告確定之事實而造成原告之損害乙節,係屬被告應否負國家賠償之問題,此亦非原告得請求更正系爭都市計畫樁位圖之依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從而,被告就原告依據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為請求更正系爭土地都市計畫樁位圖之申請,予以否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三三○地號土地上六公尺計畫道路依高雄市五十一年五月九日公告之都市計畫圖,更正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公告之樁位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經駁回,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楊曜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

法 官  楊惠欽

法 官  簡慧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七十七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都市計畫,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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