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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二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戴見草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二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丙○○處長
訴訟代理人
王銘山

        戊○○

        丁○○

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府法訴字

第一0三九八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所有高雄縣鳳山市○○段牛寮小段一0七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二、六二八平方公尺,原課徵田賦,嗣經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辦理農地變更使用清查,查獲系爭土地其中五二五平方公尺土地於八十四年起加蓋鐵皮屋(工廠),未做農業使用,與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課徵田賦之規定不符,被告乃依同法第十四條規定,自八十七年起改課地價稅,九十二年度地價稅額則經被告核定為新台幣(下同)一0、0八0元(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地價稅核課部分,因訴願逾期,業經訴願機關決定不受理在案),原告則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提具申請書,請求註銷該九十二年度地價稅之核課,被告乃以九十三年四月五日高縣稅土字第0九三00二一三四九號函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依據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得由占有人代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鄰地同段一0七四號土地相鄰,為便於耕作及通行而與鄰地所有人(即陳黃榮買)相互約定部分交換使用,鄰地早已全部課徵地價稅,但與原告交換使用部分仍作農業使用,而系爭土地交由訴外人陳黃榮買使用部分亦課徵地價稅,造成農地使用亦課徵地價稅,顯有重複課徵情事,殊不合法云云,並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則以:本案系爭土地之同段一0七四號鄰地,土地所有權人為陳黃榮買,面積二、九六0平方公尺,經被告辦理農地變更使用清查時,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查獲,該全部面積自八十四年起建屋供廠房使用,自八十五年起改課徵地價稅迄今,坐落土地上之房屋亦經被告設立房屋稅籍以營業用稅率自八十四年十二月起課房屋稅有案,一樓樓地板面積計有一、六五四‧六平方公尺。至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坐落土地上建屋供養豬畜牧場使用部分,被告並未改課徵地價稅,惟交換提供予鄰地所有人陳黃榮買使用,面積計五二五平方公尺部分,既經查得自八十四年起確供作非農業用地使用,依法自應改課徵地價稅。又系爭土地為「田」地目都市土地,依據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縱有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之事實,仍應確供作農業用地使用,始有該法條課徵田賦之適用。至於原告主張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由占用人為納稅義務人等云云,經查原告因書面約定交換提供予鄰地所有人陳黃榮買使用經課徵地價稅部分,原告可依據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惟依據財政部七十一年十月七日台財稅字第三七三七七號、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七二三一一號函釋,仍應由原告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另行向被告提出申請,如經被告協助查明時,原告與占有人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發單課徵,是原告主張,顯不足採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辦理農地變更使用清查時,查獲其中五二五平方公尺土地於八十四年起即加蓋鐵皮屋(工廠),未做農業使用,與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課徵田賦之規定不符,被告乃依同法第十四條規定,自八十七年起改課地價稅,九十二年度地價稅額則經被告核定為一0、0八0元(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地價稅核課部分,因訴願逾期,業經訴願機關決定不受理在案),原告則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提具申請書,請求註銷該九十二年度地價稅之核課,被告乃以九十三年四月五日高縣稅土字第0九三00二一三四九號函予以否准等情,有被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地價稅農業用地變更使用查核報告表、地價稅額繳款書、原告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申請書、被告九十三年四月五日高縣稅土字第0九三00二一三四九號函、現場照片三幀影本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便於耕作,與鄰地同段一0七四地號土地部分交換使用,且該土地一直作農業使用,且依據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地價稅得由使用人繳納,本件訴外人陳黃榮買所有之同段一0七四號土地(含交換與原告使用之部分)既已全部課徵地價稅,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含交換與訴外人陳黃榮買使用部分)應課徵田賦云云。惟查,土地課徵田賦之立法目的,乃在於減輕土地供農作者之負擔,由土地稅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規定即可觀之。換言之,土地欲課徵田賦須土地以農業使用為要件,倘土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則不在課徵田賦之範疇。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雖領有畜牧場登記,亦作養豬畜牧使用,惟其中五二五平方公尺與鄰地所有人陳黃榮買交換使用部分,已於八十四年起加蓋鐵皮屋做為工廠使用,有被告提供照片三幀及地價稅農地變更使用清查查核報告表附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依據實際變更面積改課地價稅,洵屬有憑。又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雖有規定得由占有人代繳者,惟在土地所有權人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占有人代繳前,主管機關仍應依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土地登記謄本上所登載之土地所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對之核課地價稅。本件原告並未依法檢附交換使用部分占有人姓名、地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被告提出申請由土地使用人代繳地價稅,則被告以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原告為納稅義務人,核課九十二年度地價稅一0、0八0元,並無違誤。是原告前揭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其中五二五平方公尺於八十四年起加蓋鐵皮屋,未作農業使用,未符合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課徵田賦規定,乃依同法第十四條規定課徵九十二年度地價稅一0、0八0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附註: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戴見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二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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