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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0301號

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楊惠欽

原告
震斌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表人
李榮達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台財訴字第○九三○○一八九一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委由正芳報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正芳報關公司)向被告所屬前鎮分局申報進口FROZEN PORK BACKBONES乙批(報單號碼:第BC/九二/X九八三/○四二四號),申報單價CFR USD 0.12/LBR,經電腦核定C2方式通關,被告依「先核後放」方式,押款放行提領。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九二)電話傳機查價函KHC-350核示價格改按「CFR USD 0.18/LBR」核定進口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按行為時關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一、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海關對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按合理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必須無或無法依關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規定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核定完稅價格時,始得依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之合理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查,原告前於申請復查時提供之賣方商業發票、銀行結匯水單,均顯示購買系爭貨物之匯款金額(USD 19,850.64)與報單上申報價格完全相符,足資證明原告申報價格為實際交易價格,符合關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依前開說明,應優先適用實際交易價格。惟被告不予採信,卻未能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反指原告未能提供交易文件,然被告不採認發票所載交易價格,自應指出不實之理由,非可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排除正式商業文書之證明力,故被告認事顯有違誤。(二)又系爭貨物FROZEN PORK BACKBONES(冷凍豬背骨)為加拿大VLM FOOD TRADING INTERNATION INC.請求原告代為銷售本欲銷往中國大陸之產品,其品質較一般輸往台灣、日本地區者為差,雙方經數次議價均未能成交,乃因其品質無法被國內廠商接受,故委請美國貿易商RODEX INC.就近前往加國確認品質及議定價格,最終美商RODEX INC.告知其品質確較一般輸往台灣、日本地區者差,惟尚可供食用,由於需大量採購十個貨櫃,最後議定以CFR USD 0.12/LBR為實際交易價格。美商RODEX INC.保證如貨品不符合我國需求,還可退貨,並以該貿易商為賣方開立商業發票,負責全案貿易過程,此有賣方正式商業發票可證明(美商RODEX INC.特提出公證書函,證明此批貨物交易明細之收款文件。)。次按加拿大方官方肉品檢查證書NO#581698、581704及581706所載產製日期為2003/01/23 TO2003/02/04、2003/01/13 TO2003/02/12及2003/01/24 TO2003/02/10,距出口日期2003/05/17貨存冷凍庫長達三個多月之久,貨品鮮度、品質變差為不爭之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凡鮮度、品質差豬背脊骨售價均較正常貨物為低。況交易數量達十個貨櫃,依國際貿易慣例,自當享有較優惠之價格。準此,系爭貨物申報之真正交易價格(CFR USD0.12/LBR)較被告核定(一般貨品:鮮度、品質佳,非大量採購)之價格(CFR USD 0,18/LBR)為低,應屬必然,故系爭貨物既有實際交易價格,且原告所提供之相關匯款單據亦經被告查無不符之情事,依照前揭規定,被告應採關稅法順位原則,不得依行為時關稅法第三十一條以合理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詎被告竟逕以專業商鑑得合理價格核定完稅價格,而對足以影響價格如鮮度、品質、大量採購等重要因素卻未予考量,被告對於不等同之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便宜行事、一體適用,實有違行政平等原則,並已違反證據法則及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十號判例意旨。(三)又相同之他批貨物前於通關時有涉及押款放行爭議,被告前鎮分局驗貨課郭世賢課長曾查核過系爭貨物,對本案貨物之鮮度、品質應有認知,可證明原告該次進口的貨品的品質與系爭貨品品質相同,而該押款之價格為每磅0.12元,所以系爭貨品的價格亦應認定為每磅0.12元。(四)又依專業知識可知,豬的半屠件進口都不合算,因為豬切半,龍骨一個月就發黑,不能切大排,所以划不來,外國廠商把這些低檔品出賣僅係為降低成本,不可能提供相關文件以資證明,若欲核定本件系爭貨物價格有無虛報情事,鈞院得直接向OIYMEL查詢即可得知原告價格並無虛報。至於原告出售對象是肉品批發商,發票上產品的名稱是寫各地豬背骨的俗稱,才會有相同產品發票名稱不同情形。綜上,被告未以原告所申報之實際交易價格為完稅價格,逕以鑑得價格核定完稅價格,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而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被告則以:(一)查本案貨物完稅價格,被告原係依驗估處所核定價格核估,惟原告不服該核定價格,被告乃再檢具復查申請書連同相關文件函請驗估處複核,並據該處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總驗一(一)字第0九二0一0一五二二號函:「本二案(報單第BC/九二/X九八三/O四二四、BC/九二/X九七七/O四一九號)經本處複核結果,原核定價格應屬合理適法,仍請予以維持。」因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為昭慎重,被告再檢具訴願書連同相關文件再次函請驗估處複核,嗣據該處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總驗一一字第0九三一000二七一號函復維持,本案經驗估處二次複核結果,仍維持原核定價格。基於原告起訴表不服,被告乃再檢具相關文件函請驗估處再次複核,據該處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總驗一二字第0九四一000一四0號函復:「二、本二案(進口報單第BC/92/X977/0419、BC/92/X983/0424號)貨物原核定價格時由於其原申報價格(CFR USD 0.12/LBR)與本處查得價格(CFR USD 0.18/LBR)相較偏低33.3%,進口人未能提供交易文件及付款單據等資料,以證明其原申報價格即為實際交易價格,自無行為時關稅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又查無同法第二十七條至三十條規定之相關資料可資引用,爰依同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之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於法並無不合。三、......按原告前於復查時所提供之相關匯款單據,雖尚無發現不符之情事,惟其原申報價格僅CFR USD 0.12/LBR與驗估處查得合理行情價格CFR USD 0.18/LBR相較偏低33.33%,故基於合理的懷疑,仍無法按關稅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復查本二案原進口報單申報貨名為FROZEN PORK BACKBNOES,亦未見有任何來貨品質不良足以影響價格之記載,足見原告所稱顯係飾詞,殊無足採;又本案原係按另案駐外單位查得資料之價格CFRUSD 0.18/LBR核估,合於同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至專業商所提供之價格結構及合理價格僅用以佐證本案原核定價格並未偏高,原告上述行政訴訟補充理由所稱『逕依專業商鑑得合理價格核定完稅價格』,顯係誤解。綜上,原告上述行政訴訟補充理由所稱顯係矯飾之詞,殊無足採,本二案原核估價格應屬合理適法允當,仍請予以維持。」準此,本案經驗估處複核結果,仍維持原核定價格,原告既未能提供交易文件及付款單據等資料,以證明其原申報價格即為實際交易價格,自無行為時關稅法第二十五條之適用,又查無合於同法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規定之相關資料可資引用,乃按行為時關稅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之原則,依據查得之資料核估完稅價格,於法並無不合。(二)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查本案電腦核定通關方式為C2,依上開規定,係審核書面文件免驗貨物放行案件,亦即本案並未經查驗貨物過程,復查原告報運進口貨物,報單申報貨名為FROZEN PORK BACKBONES,亦未見有任何來貨品質不良足以影響價格之記載,原告所稱「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驗貨課郭世賢課長曾查核過系爭貨物,對本案貨物之鮮度、品質應有認知」顯非屬實,核無足採。(三)另查原告檢附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調查科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談話記錄、江傑商業有限公司開給宇大企業社之華南商業銀行支票132,500.00元(NO.AC0000000),江傑商業有限公司開給宇大企業社之華南商業銀行支票新台幣382,700.00元(NO.AC0000000),宇大企業社開給江傑商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WU00000000、WU00000000)係宇大企業社與江傑商業有限公司之間買賣關係,與本案無涉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十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依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完稅價格,除參考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申報文件外,得採取下列措施:一、檢查該貨物之買、賣雙方有關售價之其他文件。二、調查該貨物及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或國內銷售價格,暨查閱其以往進口時之完稅價格紀錄。三、調查其他廠商出售該貨物及同樣或類似貨物之有關帳簿及單據。四、調查其他與核定完稅價格有關資料。」為行為時關稅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及第三十七條所規定。是關稅交易價格制度,固建立在公開市場自由競售價格之基礎上,而以買賣雙方自動成立之價格為估價依據;惟所謂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出口銷售至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亦即不論已否支付,或以任何方式支付均包括之。故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確保國課並保護國內產業,其由進口人提出之進口單據固為估價之參考文件,然法律同時授權海關如對進口人所提相關文件資料存疑時,經要求進口人說明而未說明或說明後仍對之持合理懷疑者,得視為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而由海關依規定予以調整之;易言之,依據行為時關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海關並非需至證明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確屬虛偽不實之程度,始得調整不依據進口人提出之交易價格資料核定,而是海關基於專業之審查,並由進口人負相當之協力義務後,海關仍具合理懷疑時,即可依據行為時關稅法第二十七條以下規定另行核定其完稅價格,藉以避免買賣雙方藉國際貿易稽查不易之特性而低報價格,逃避稅負,俾達到公平合理課稅之目的。

四、本件原告因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委由正芳報關公司向被告所屬前鎮分局申報進口FROZEN PORK BACKBONES乙批(報單號碼:第BC/九二/X九八三/○四二四號),申報單價CFR USD 0.12/LBR,經電腦核定C2方式通關,被告依「先核後放」方式,押款放行提領。嗣據驗估處(九二)電話傳機查價函KHC-三五0核示價格改按「CFR USD 0.18/LBR」核估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進口報單、驗估處(九二)電話傳機查價函KHC-三五0及被告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關進字第九三00七號復查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被告並無證據足以推翻本件交易之賣方商業發票、銀行結匯水單之真實性,卻僅以原告申報之價格低於驗估處查得之合理行情價格,逕依行為時關稅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以查得資料核估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核與行為時關稅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不符。而原告價格較低之原因,係因系爭貨物FROZEN PORK BACKBONES(冷凍豬背骨)為加拿大VLM FOODTRADING INTERNATION INC.請求原告代為銷售本欲銷往中國大陸之產品,其品質較一般輸往台灣、日本地區者為差,經原告議價遂取得較一般行情為低之價格,被告對足以影響價格之鮮度、品質、大量採購等重要因素未予考量,逕以鑑得之價格依行為時關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核定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顯屬無據等語,資為爭執。爰分述如下:

(一)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前項所稱同樣貨物,指其生產國別、物理特性、品質及商譽等均與該進口貨物相同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前項所稱類似貨物,指與該進口貨物雖非完全相同。但其生產國別及功能相同,特性及組成之原材料相似,且在交易上可互為替代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前項所稱計算價格,指下列各項費用之總和:...。」「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行為時關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三項、第三十條第一、二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作為海關對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核定其完稅價格依據之價格,依序為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及合理價格;故海關對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必須是無法依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時,始得依行為時關稅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之合理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

(二)又按「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稱出口前後,指出口日前後三十日內。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所稱進口前後,指進口日前後三十日內。」「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成本及費用,應依據該進口貨物生產廠商所提供與該進口貨物生產有關,且符合生產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帳載資料核定之。海關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核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得要求進口人提供生產廠商之相關帳簿單證或其他紀錄。生產廠商在中華民國境內現無住所或居所者,海關於依前項規定辦理前,應先徵得該生產廠商之同意;並得經其同意,於被查證國家未表示反對下進行查證。」「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依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用下列各款估價方式或價格:一、在中華民國生產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二、兩種以上價格從高核估之關稅估價制度。三、貨物在輸出國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四、同樣或類似貨物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核定之計算價格以外之生產成本。五、輸往中華民國以外國家貨物之價格。六、海關訂定最低完稅價格。七、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價格。」則分別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所明定。查上述行為時關稅法施行細則之規定,乃上述關稅法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一條所定各種價格核定方式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規範;而該等規範內容核與上述關稅法規定意旨無違,爰予援用。

(三)經查,關於原告申報進口之系爭「FROZEN PORK BACKBONES」,依原告提出之賣方商業發票及銀行結匯水單等資料,固均顯示系爭貨物之交易價格如本件進口報單所載為CFR USD 0.12/LB,有該發票、結匯水單及進口報單可按。惟關於如系爭貨物之「FROZEN PORK BACKBONES」之交易價格,驗估處曾向專業商查詢,經其表示:「合理價格約為CFR USD 0.18/LB。價格結構包括貨品本身價格及運費、包裝費等,內陸加運往國外運輸費用約為USD 0.1/LB,包裝整理費用約USD0.05/LB,其他人事雜費及貨品本身之價值尚未包括上述費用」等語甚明,有該談話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另驗估處亦查得另一國外供應商「MAPLELEAF FOODS INTERNATIONAL」關於來自加拿大「FROZEN BACKBONES」於九十二年三、四月間之報單,其價格為0.235/LB;且驗估處亦查得出口日期為九十一年十月間,出口商為「MAPLELEAF FOODS INTERNATIONAL」、生產國為加拿大之「FROZEN PORK BACKBONES」,其進口報單申報之交易價格為CFRUSD 0.24/LB一節,亦有進口報單及報單(均影本)在卷可按,可知,關於生產國為加拿大之「FROZEN PORK BACKBONES」,其價格在

九十一、二年間應無大幅變動,並其價格應是在CFRUSD 0.2/LB左右之價格帶。另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因品質較差,故取得較低價格購入云云,然觀系爭來貨之進口報單或發票並無系爭來貨是屬品質較差之物等相類似文字之註記,有該進口報單在原處分卷可按;並「在報單上註記是作業習慣。因為估價時貨品已經通關,故無法作實質上的判斷;...分估員查驗後若發現貨品有瑕疵,則會通知我們。只要在報單上註記,我們就會針對該瑕疵去做考量」一節,亦據證人陳玉景即驗估處人員證述在卷,而被告訴訟代理人亦陳稱:「報單上若有註記,縱使是免驗案件,分估員檢驗時會特別檢查。」本件原告於系爭貨物進口時既無關於系爭貨物係屬品質較差者之註記,則不論是檢驗人員或嗣後之估價人員即難對該等貨物是否品質較差一節予以認定,並本件來貨當時亦確已先行放行,故原告主張系爭來貨係因品質較差故購入價格較低一節,亦難認定。又系爭貨物本身即屬冷凍肉品,而依目前之冷凍技術,依原告所稱三個月之冷凍期間,尚難因此即謂會影響肉品之品質。關於系爭貨物之交易價格,依原告提出之發票及匯款水單等交易文件之記載即CFR USD 0.12/LB,其價格與前述驗估處查核結果相較,有顯然偏低情事,是此交易文件之正確性即非無疑;至原告雖提出說明,主張價格偏低原因為品質較差且大量進口之故,惟其中關於品質較差部分於系爭來貨進口報關時檢附之文件均無相關之記載,嗣後僅憑原告所稱長達三個月之冷凍期間,客觀上實已無法為「品質較差」之認定;另關於系爭貨物之價格,依前述驗估處查核結果,未包含人事雜費及貨品本身之價值,單僅運輸及包裝整理費用即約USD 0.15/LB,故縱原告有因大量購買而壓低價格情事,其價格亦不應低至CFR USD 0.12/LB,故本件經原告提出說明後,被告認其仍有合理懷疑,即堪認定;故依前述行為時關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被告認本件並無法按行為時關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一至三項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即屬有據。又因依據行為時關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海關並非需至證明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確屬虛偽不實之程度,始得加以調整,而是海關基於專業之審查,並由進口人負相當之協力義務後,海關仍具合理懷疑時,即可依據行為時關稅法第二十七條以下規定另行核定其完稅價格,已如前述,故原告以被告未確實證明原告主張之交易價格係屬虛偽,即不予採認,爭執原處分係屬違法云云,自無可採。

(四)又按行為時關稅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稱「同樣貨物」,係指「出口日前後三十日內」「其生產國別、物理特性、品質及商譽等均與該進口貨物相同者。」另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稱類似貨物係指「出口日前後三十日內」「與該進口貨物雖非完全相同。但其生產國別及功能相同,特性及組成之原材料相似,且在交易上可互為替代者。」此觀行為時關稅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而經驗估處查核九十二年四月至六月與系爭「FROZEN PORKBACKBONES」相同稅則之進口統計資料及進口報單結果,其中僅有九份報單係申報進口「FROZENPORK BACKBONES」,但其中五份之國外出口日與系爭貨物出口日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相距已逾三十日,而非屬行為時關稅法第二十七條「同樣貨物」及二十八條「類似貨物」之範圍。另一份報單為本件原告申報進口同樣情節之貨物,且已在行政救濟中;另雖有三份報單出口日與本件報單出口日相距未逾三十日,但因海關係採行抽核制度,該三份進口報單均未送驗估處查價,亦即其申報價格並未經驗估處查證等情,有驗估處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台總局驗字第○九三一○二三三六六號函及所附報單資料在卷可按;故關於系爭貨物並無行為時關稅法第二十七條所稱「同樣貨物」及二十八條所稱「類似貨物」之價格,可作為核估系爭貨物價格之準據一節,亦堪認定。

(五)再原告雖有提出將肉品出售他人之發票,惟該發票於品名欄位僅記載「肉品」或「肉骨」等字樣,另數量欄位則記載「一批」等情,有該等發票影本附卷可稽;換言之,原告雖有提出其第一手交易階段之交易憑證,然依該發票記載之內容,不僅依該發票所記載之品名,無法認定該發票所出售之貨物即系爭來貨,並因其數量僅有「一批」之記載,更因無從認定其銷售之數量,而無從認定每單位交易之金額,故本件亦無從依據行為時關稅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國內銷售價格方式核定本件之完稅價格。另行為時關稅法第三十條所稱之計算價格,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係指「

一、生產該進口貨物之成本及費用。二、由輸出國生產銷售至中華民國該進口貨物、同級或同類別貨物之正常利潤與一般費用。三、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搬運費及保險費。」等費用之總和;並上述所稱成本及費用,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依據該進口貨物生產廠商所提供與該進口貨物生產有關,且符合生產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帳載資料核定之。惟本件經驗估處調查結果,貨物之價格結構包括貨品本身價格及運費、包裝費等部分,而系爭貨物一般而言,內陸加運往國外運輸費用約需USD 0.1/LB,包裝整理費用約需USD 0.05/LB,至於其他人事雜費及貨品本身之價值則尚未計算其中,而本件之生產廠商係位於加拿大,故本件來貨之生產成本實因無從掌握進口貨物生產廠商所提供與該進口貨物生產有關,且符合生產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帳載資料,而無從依據上述規定予以核定,故證人陳玉景以其於驗估當時依據上述情況,認本件無從依據行為時關稅法第三十條規定計算價格予以核定一節,亦堪採取。

(六)綜上,系爭來貨之完稅價格,並無法依據前述行為時關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之規定予以核定,故依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被告應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而關於系爭「FROZEN PORK BACKBONES」之價格,驗估處曾委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及文化辦事處查得當地關於「PORK BACKBONES」之價格為USD0.18-0.22/LB一節,有該辦事處回函影本在卷可按,並驗估處前述向專業商查價結果,其亦認「FROZEN PORK BACKBONES」之合理價格為CFR USD 0.18/LB;故驗估處依查得之資料,按價格帶中之最低價格,認系爭來貨應按CFRUSD 0.18/LB核定其完稅價格;則依行為時關稅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之要件,並參酌上述驗估處所查得之資料,暨原告所稱系爭來貨係大批進貨中之一部分等情狀,則被告按驗估處依查得資料中之最低價額所核定系爭貨物CFR USD 0.18/LB價格核定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即難謂有何違誤。故原告以其是大量進貨及品質較差為由,爭執被告核定違法云云,尚無可採。

(七)又本件是因認系爭來貨價格有行為時關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情事,而未依原告提出之交易價格核定本件之完稅價格一節,已如前述,亦即本件是認定交易價格之正確性有疑問,故本件縱向國外供應商查詢,並經表示原告申報價格確為交易價格,亦不影響本件應有行為時關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規定適用之認定,是原告主張本件應向國外供應商實際查價云云,因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而無必要。另原告請求傳訊證人郭世賢以證明系爭來貨與其他貨櫃貨物是屬相同,其他貨物並經其核定價格為CFR USD0.12/LB云云;惟查證人郭世賢是任職於被告之驗貨課,並非擔任貨品估價工作,則證人郭世賢實無法為系爭來貨或其他貨物完稅價格之估定(並被告稱其他貨物亦無核定完稅價格為USD 0.12/LB情事);況原告亦陳稱其並不確定證人郭世賢是否看過系爭來貨,且系爭貨物係採C2即審核書面文件免驗貨物之通關方式,故證人郭世賢顯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之待證事項,並進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甚明,故本院認無予以傳訊之必要。再原告雖提出保險文件,主張依保險價格可證明原告之交易價格無誤云云;惟本件是因認原告申報之交易價格合理性有疑問,而另為完稅價格之估定,故該保險文件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原告提出關於江傑商業有限公司與宇大企業社間之交易資料及談話筆錄,核與本件之交易無涉,本院自無予以審究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依驗估處查價結果改按「CFR USD 0.18/LBR」核定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因屬簡易事件,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第一庭 法 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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