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簡字第00380號
- 原告
- 豐隆塑膠工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上列原告因牌照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起訴之聲明,經本院審判長以 93年度簡字第380號裁定命其依法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 93年12月6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附註: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