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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號
- 原告
- 旺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洪梅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季錦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何冠慧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朱正雄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台財
訴字第0九二00四八六三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間銷售鋼筋,銷售額新台幣(下同)二二、九三0、四二二元(未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與實際買受人瑞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懿公司),卻分別開立字軌號碼LB00000000號等二十八張統一發票與非實際交易對象欽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欽國公司),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調查局南機組)查獲,並移由原處分機關台南市稅捐稽徵處查證屬實,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銷售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一、一四六、五二一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前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與欽國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由原告提供竹節鋼筋予欽國公司,施作台南市私立南英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以下簡稱南英商工)行政教學大樓新建工程,而業主南英商工亦係與欽國公司簽訂承攬工程合約,原告將統一發票開給契約當事人欽國公司,亦符合稅捐稽徵法之規定,故原告實無違反稅捐稽法第四十四條及行為時營業稅法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駁回原告訴願之理由,無非以證人即欽國公司負責人李富國、該公司前會計人員楊麗芳、瑞懿公司負責人呂月玲及會計敖縣治之證詞,認欽國公司並非實際施作南英商工系爭工程之廠商,並進而認定原告與欽國公司間並無竹節鋼筋買賣契約存在云云,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理由如下:
(一)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僅須其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第五0三號解釋參照。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四0二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依營業稅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相關規定課以原告罰鍰,其性質應為行政罰,而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需以原告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殆無疑義。原告依其與訴外人欽國公司簽訂之竹節鋼筋買賣契約書開立統一發票予欽國公司,並無違反其作為義務,依司法院釋字第五0三號解釋之意旨,原告並不該當應受行政罰之要件。其次,原告已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既無任何之作為義務之違反,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即無從推定原告有故意或過失可言,質言之,本件應由原處分機關舉證證明原告有故意或過失之存在。
(三)次按「上訴人因標得之系爭工程禁止轉包,故發票要開立上訴人名義以利向業主第五工程處請領工程款,足見在禁止轉包規定下,一切工程之轉包,均須以上訴人名義為之,縱上訴人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信華公司承作,然此部分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難以得知,且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後,亦未表示異議,客觀上已足使被上訴人認為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欽國公司訂定竹節鋼筋買賣契約書,原告亦依法開立發票交由承買人收執,欽國公司亦未表示異議,而欽國公司是否將工程轉包予第三人,原告無從知悉,是依上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號判決之意旨,系爭竹節鋼筋買賣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欽國公司間,原告依此開立發票,並無任何違法之處。被告以原告執有第三人瑞懿公司負責人所開立之三張支票,主張此部分是原告銷貨給瑞懿公司的銷貨收入云云,然原告否認之,蓋三張支票總金額僅為五百六十三萬八千六百二十六元,而原告與欽國公司簽訂竹節鋼筋買賣契約,總價為二千一百八十五萬元,二者金額並不相符,是前揭三張支票,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知悉欽國公司將系爭工程轉包予瑞懿公司之事實。
(四)再者,據證人敖縣治九十一年一月四日陳稱:「(問:該公司(即瑞懿公司)與欽國營造是否有業務往來?)答:我並不清楚,只聽說欽國營造有向本公司借支票使用。」等語,證人呂月玲陳稱:「(問:台端是否認識華凌石材開發有限公司、協園企業社、旺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海安裝潢建材有限公司、瑞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精業工程行、正金海有限公司等幾家商號?與其是否有業務上往來?)答:除了精業工程行是由本公司介紹給欽國營造外,其餘皆是欽國營造公司自行招標之小包,本公司是在案場才認識的。(問:本工程案之右揭小包工程價金是否由貴公司支付?請就資金流程詳細說明?)答:有些小包工程款係透過本公司支票支付,並經由欽國營造背書。」等語,是據上開二證人之證詞,原告係欽國公司自行招標提供鋼筋之廠商,與瑞懿公司無關,而原告之所以執有瑞懿公司之支票,係因欽國公司向瑞懿公司借票,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欽國公司間,原告對於欽國公司轉包一事毫無所悉,並無故意過失可言,被告遽以原告有違反稅捐稽徵法課徵罰鍰之處分,顯然違法。
三、本件被告及訴願決定所引證人之證詞,均僅在證明欽國公司借牌予瑞懿公司,欽國公司並非實際工程施作人,然上開借牌之事實,原告一無所悉,亦無從知悉,本件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知悉欽國公司借牌與瑞懿公司一事,而上開原處分機關所引之證人之證詞,均非在證明原告公司知悉欽國公司非實際施作人,而開立以欽國公司為承買人之發票,換言之,欽國公司與瑞懿公司之關係如何?尚非原告所能預料,原告於交易行為當中,已盡一般人之注意義務,原告對於欽國公司借牌予瑞懿公司一事並非明知或有過失而不知,原告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自不應責其過失責任加以處罰。
四、又被告援引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對於敖縣治與呂月玲之談話筆錄,證明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係由南英商工支付給瑞懿公司等情,仍有違誤。蓋敖縣治與呂月玲係稱「是由呂月玲小姐叫我去南英商工領款,並將欽國營造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及相關資料交付本人至南英商工學校出納領取所有工程款支票。」、「我係將領取南英商工工程款之所有支票存入欽國營造開設之銀行帳戶,˙˙˙」等語,明白指出業主南英商工係將工程款款項交付予欽國公司之代理人,並將款項存入欽國公司之帳戶,顯然系爭工程款之款項實際上是由欽國公司取得,與瑞懿公司無關。呂月玲與敖縣治係以欽國公司代理人之身分取得款項,並非以瑞懿公司負責人或會計之身分取得前開工程款。而欽國公司亦未否認呂月玲與敖縣治以代理人身分所為之行為,至於瑞懿公司與欽國公司間內部關係如何,授權範圍如何,業主或材料供應商等他人要無置喙之餘地。原告身為材料供應商,依買賣契約之內容交付統一發票,應無違反稅捐稽徵法之可言。
五、綜上,本件鋼筋買賣契約書係由原告與欽國公司所訂定者,原告亦依法開立發票交由承買人收執,原告並無作為義務違反之可言,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遽執上開證人以欽國公司非實際施作人之證詞,以其片面臆測,推定原告有違反營業稅法、稅捐稽徵法之事實,其認事用法,顯然違反上開司法院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判例之意旨,應予撤銷等語。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甚明。次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又「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
二、原告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間銷售鋼筋,銷售額二二、九三0、四二二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與實際買受人瑞懿營公司,卻分別開立字軌號碼LB00000000號等二十八張統一發票與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欽國公司,經調查局南機組查獲,並經原處分機關台南市稅捐處審理違章成立,乃按查明認定之銷售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一、一四六、五二一元。
三、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甚明。又司法院釋字第五0三號解釋亦謂:「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僅須其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應受處罰;...。」準此,除非行為人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否則僅須其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推定其有過失,而應受處罰。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係就營利事業違反應依法規定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等作為義務,所為處罰規定,故參照上開解釋,除非原告能舉證證明其開立統一發票與欽國公司之行為並無過失,否則對其違反規定之作為義務,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應受處罰。
四、原告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間銷售鋼筋供施作南英商工工程,開立字軌號碼LB00000000號等二十八張統一發票,銷售額二二、九三0、四二二元,為原告所不爭,嗣調查局南機組查獲欽國公司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間無承攬事實出借牌照予該工程之實際承包商即瑞懿公司,並偽造不實之工程合約書、開工及完工報告書,前述違章情事,欽國公司實際負責人李富國、會計楊麗芳於調查局南機組談話筆錄坦承欽國公司未實際承攬工程,僅負責申請建照、使用執照及土木技師簽證,統一發票係由借牌公司自行向下包廠商蒐集後郵寄給欽國公司作為進項扣抵,另借牌公司將支票存入欽國公司特別為該借牌工程而開設之銀行帳戶,假造業主付款給欽國公司之證明,該帳戶開戶後之存摺及領款印章即交由借牌公司保管使用,足證南英商工工程非由欽國公司所承攬,原告主張與欽國公司有交易事實,核不足採。
六、本件原告固提出與欽國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主張由其提供竹節鋼筋予欽國公司,施作南英商工工程,惟據欽國公司負責人李富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在南機組訊問時,坦承除「鳳山龍山寺觀音文化大樓」、「千興建設商業綜合大樓」、「亨鼎建設大統名人街」、「喬皇建設新建大樓」、「競聯建設仁武翠湖城」及「奇美實業一00一BR脫水包裝區廠房新建」等工程是欽國公司實際承作外,其餘工程均是欽國公司借牌給業主承作,並收取借牌費用等情,又欽國公司前會計人員楊麗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在南機組訊問時,亦供稱欽國公司出借牌照實際並未承作工程,所以進項發票均係由借牌之建設公司向實際承作之小包商索取,再郵寄給欽國公司申報扣抵,欽國公司虛開發票給借牌公司後,借牌公司會依發票金額開立付款支票存入特別為該借牌工程案而開設之銀行帳戶,假造借牌公司付款給欽國公司之證明,再將款項給小包商,假造欽國公司付款給小包商之證明,而實際上前開帳戶之存摺、領款印章係欽國公司在開戶後即交由借牌公司保管使用等語,此分別有李富國及楊麗芳之詢問筆錄可稽,又李富國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二三號提起公訴在案,有該起訴書可稽。又本件依南英商工提示之工程資料中有瑞懿公司簽收之憑證,並經函請瑞懿公司負責人呂月玲及會計敖縣治到台南縣稅捐稽徵處製作談話筆錄結果,確認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係由南英商工支付給瑞懿公司,並非支付給欽國公司。又依原告提示之三張收款支票,發票人均為瑞懿公司負責人呂月玲,支付對象均為原告,屬原告之銷貨收入,由原告之支票收入傳票可證,且印證李富國及楊麗芳等二人於前開談話筆錄中所供貨款支付資金之流程安排,是欽國公司並非系爭鋼筋之實際買受人,有談話筆錄二份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影本可稽。是原告所提示系爭合約書無非係掩飾其向借牌公司承攬鋼筋材料銷售事實之表面文件,原告主張其與欽國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由其提供竹節鋼筋予欽國公司,及系爭工程之款項實際上是由欽國公司取得,與瑞懿公司無關各節,核不足採,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係屬行為罰,而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係屬漏稅罰,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之情形,通常以「漏開或短開統一發票」致生短報或漏報銷售額之結果,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則係就未達漏稅階段之不實憑證違規事件為處罰,是性質均屬營業稅事件。又營業稅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改為國稅後,本應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負責稽徵,惟因各地區國稅局鑒於組織架構、辦公廳舍等相關問題,原經行政院依稅捐稽徵法第三條規定,核定委託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稅捐稽徵處代徵;嗣行政院復以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台八十九財一七五五七號函,核定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將委託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稅捐稽徵處代徵之營業稅,回歸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稽徵,是本件關於稅捐稽徵法事件,應由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為權責機關,則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提起本件訴訟,以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為被告,委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又「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業事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稅捐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乃為使營利事業據實給予或取得憑證,俾交易前後手稽徵資料臻於翔實,以建立正確課稅憑證制度,而此乃實現憲法第十九條規定意旨所必要。而前揭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謂「依法」,係指依前揭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之規定而言。其所謂「他人」,則指貨物或勞務之直接買受人或直接銷售人,非指直接買受人或直接銷售人以外之他人,此自上述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即可得知。故若營利事業所開立給與之銷貨發票為非實際交易對象,即構成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規定營利事業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之要件,是營業人有交易之事實,即需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貨憑證,或給與對方銷貨憑證,若未取得或給與憑證,即屬違章行為,其理甚明。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間銷售鋼筋,銷售額二二、九三0、四二二元(未含稅),經原處分機關即台南市稅捐稽徵處以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與實際買受人瑞懿公司,卻分別開立字軌號碼LB00000000號等二十八張統一發票與非實際交易對象欽國公司,因認原告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而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銷售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一、一四六、五二一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九十南市稅法字第一一七八九二號處分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洵堪認定。原告對之不服,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意旨略謂:原告前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與欽國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由原告提供竹節鋼筋予欽國公司,施作南英商工行政教學大樓新建工程,而業主南英商工亦與欽國公司簽訂承攬工程合約,原告將統一發票開給契約當事人欽國公司,符合稅捐稽徵法之規定,尚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又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理由,無非以證人即欽國公司負責人李富國、該公司前會計人員楊麗芳、瑞懿公司負責人呂月玲及會計敖縣治之證詞,認定欽國公司並非實際施作南英商工工程之廠商,並進而認定原告與欽國公司間並無竹節鋼筋買賣契約之存在。原處分機關實僅執上開證人所述欽國公司並非實際施作人之證詞,片面臆測,推定原告有違反營業稅法及稅捐稽徵法之事實,顯然違法。再者,欽國公司與瑞懿公司借牌之事實,原告一無所悉,亦無從知悉,故原告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自不應歸責原告,而加以處罰。此外瑞懿公司負責人呂月玲及會計敖縣治之證詞,明白指出業主南英商工係將工程款款項交付予欽國公司之代理人,並將款項存入欽國公司之帳戶,顯然系爭工程款之款項實際上是由欽國公司取得,與瑞懿公司無關。故呂月玲與敖縣治係以欽國公司代理人之身分取得款項,並非以瑞懿公司負責人或會計之身分取得前開工程款,原告身為材料供應商,依工程契約與買賣契約之內容交付統一發票,實無違反稅捐稽徵法之可言云云,資為爭議。爰分述如下:
(一)原告承包系爭工程,固據其提出原告與欽國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為證,惟欽國公司實際負責人李富國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於調查局南機組訊問時,則坦承除「鳳山龍山寺觀音文化大樓」、「千興建設商業綜合大樓」、「亨鼎建設大統名人街」、「喬皇建設新建大樓」、「競聯建設仁武翠湖城」及「奇美實業1001BR脫水包裝區廠房新建」等工程是欽國公司實際承作發包外,其餘工程均是欽國公司借牌給業主承作,並收取借牌費用等情,此有李富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於調查局南機組之詢問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且李富國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二三號),並有該起訴書附卷可按。又觀諸瑞懿公司會計敖縣治於台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談話筆錄所述:「(問:台南市立南英商工職業學校自八十六年興建行政教學大樓及商科大樓翻修工程之支付款,除八十七年底與八十八年初幾期工程款外,是否皆由你本人簽收?)是由呂月玲小姐叫我去南英商工領款,並將欽國營造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及相關資料交付本人至南英商工學校出納領取所有工程款支票」、「我係將領取南英商工工程款之所有支票全存入欽國營造開設之台灣銀行台南分行及台南中小企銀東寧分行之銀行帳戶,上述兩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亦係呂月玲小姐交付。」及瑞懿公司負責人呂月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之談話筆錄坦稱:「(問:‧‧‧南英商工學校工程之支付款係台端授權她(敖縣治)去領取,是否屬實?)是。」等語,足認上開南英商工行政教學大樓新建工程實係由瑞懿公司施作,而由瑞懿公司員工持欽國公司之相關資料至南英商工領取工程款,是實際施作者並非欽國公司,已甚顯然。
(二)次查,欽國公司既非南英商工行政教學大樓新建工程之實際施作者,則原告自無從向欽國公司承攬竹節鋼筋工程之可能。又原告所提與欽國公司訂定之竹節鋼筋工程合約金額高達二千一百八十五萬元,然該合約書之聯絡人陳力源,並無任職欽國公司之薪資扣繳憑單,此據被告陳述綦詳,是陳力源何以能代表欽國公司與原告訂約,亦豈人疑竇。再者,原告系爭工程款其中一、九三六、二00元、二、三五一、七四八元及一、三五0、六七八元分別係以瑞懿公司負責人呂月玲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及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票號分別為BS0000000號、BS0000000號及BS0000000號支票指名支付,其付款即由向欽國公司借牌之瑞懿公司負責人支票支付,是不論與原告訂約者抑或付款者,均非欽國公司。原告稱其對借牌一事毫無所悉,自難遽信。且倘若原告實際交易對象為欽國公司,則原告對於欽國公司憑以付款之客票,亦當要求欽國公司於系爭支票背書,以作為日後追償之依據,否則將使原告與欽國公司間之債務是否清償陷於不明,且使原告難以行使票據上追索之權利,然原告亦未如此,交易過程在在與商場上慣例不符,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縱原告提出其與欽國公司之工程合約,亦無非以外觀形式上之合法,作為掩飾之手段而已,準此,原告逕開立統一發票與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欽國公司,其有未依規定開立銷貨憑證之違章行為,自堪認定。
三、欽國公司既非南英商工行政教學大樓新建工程之實際施作者,是原告即無從為之承作竹節鋼筋工程,再由原告與欽國公司異乎常規之交易過程觀之,原告對於開立發票予非實際交易對象欽國公司一事,縱非故意,亦有末盡注意義務之疏失,實難嗣過失之咎,被告予以裁罰,洵屬有據。況且,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此參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謂:「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及司法院釋字第五0三號解釋同謂:「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僅須其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應受處罰;...。」即明。準此,除非行為人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否則僅須其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推定其有過失,而應受處罰。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係就營利事業違反應依法規定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等作為義務,所為處罰規定,故除非原告能舉證證明自己開立發票給欽國公司之行為,並無過失,否則其對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之作為義務,即推定其有過失,而應受處罰。易言之,無過失之舉證責任在原告,被告尚無庸舉證證明原告主觀責任存在,本件原告既未舉證推翻過失責任之推定,則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百分之五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不應受罰云云,核無足採。另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號判決事實與本案情節未盡相同,尚難比附援引,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系爭工程未依規定給予直接交易對象憑證,卻開立統一發票與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欽國公司,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裁處原告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一四六、五二一元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件判決基礎,尚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