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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雲林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縣長
- 訴訟代理人
- 戊○○
- 參加人
-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
- 代表人
- 丙○○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庚○○
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台內訴
字第0九三000三三0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經濟部水利署為興建虎尾溪大美、鎮北堤防工程,申請徵收包括原告所有雲林縣斗六市○○○段七五二之七地號及原告與訴外人楊思亭等十一人所共有同前段七五二之十三地號等六筆土地,經內政部以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台內地字第0九二00七0六九二號函核准徵收後,並由被告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府地權字第九二0七二0一八0五號公告將徵收區域及應補償費額予以公告,公告期間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計三十日;原告於公告期間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四日收文)對徵收補償費之核定處分提出異議,主張系爭土地於九十年間即已使用於上開堤防工地,而漏未於九十年間辦理徵收,本次補徵收自應依九十一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標準加成發給徵收補償費。經被告查處後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府地權字第九二00一一六五三四號函復原告略以:「一、...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部分由本府評定之加成數辦理(本年度本府評定之加成數為四成),另為獎勵配合施工,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將按每公頃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計算發給配合施工獎勵金。」等語,否准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申請,就原告所有雲林縣斗六市○○○段七五二之七地號及原告與訴外人楊思亭等十一人共有同前段七五二之十三地號土地,作成依九十一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千元並加四成計算徵收補償費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起至給付補償費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行政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政府機關處理事務有一定之程序,訴訟提起之補償費,迭經被告、內政部、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經濟部均以「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按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部分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且因土地所有權人配合水利工程之興建,依據經濟部水利事業工程用地核發獎勵金及救濟金要點第三點第一款規定工程用地徵收前,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先行提供施工,未阻撓施工者,按每公頃一百二十萬元計算發給配合施工獎勵金,故被告認為其依法行政,並無違誤。
(二)惟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出席虎尾溪大美、鎮北堤防工程用地補辦取得說明會時,並未達成協議,該簽名係簽到紀錄,內容係事後所寫移花接木,不為原告所承認,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提出陳情,期間經過多次公文往返均無結果,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接獲被告為辦理虎尾溪大美、鎮北堤防工程徵收通知時,旋即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提出異議,因原告之土地,經濟部水利署九十年即已施工使用,而當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千元,其他同地段地主之補償費早已領取,而原告之補償費卻因行政上之疏失漏未辦理徵收,至本次徵收時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降為九百元,此因政府辦理徵收時之疏失所造成之損失,反而要老百姓承擔,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規定,故原告之請求並無違誤。又原告既已依法提出異議,被告應將異議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不應逕予函復,其原處分尚有未遵守正當程序之瑕疵。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經濟部水利署函報徵收本案堤防工程用地,奉內政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台內地字第0九二00七0六九二號函准予徵收,被告即依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府地權字第九二0七二0一八0五號函辦理公告徵收手續,期間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計三十日。
(二)次查,被告接獲原告等十一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異議書,異議其所共有雲林縣斗六市○○○段七五二之一三、七五二之七地號等二筆土地,被徵收為虎尾溪大美、鎮北堤防工程用地,要求徵收補償費應依九十一年度土地現值加成發給補償費,被告旋即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府地權字第九二00一一六五三四號函復原告等人在案。
(三)原告異議本案徵收補償應依九十一年度土地現值加成發給補償費,被告函復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其加成補償部分由本府評定之加成數辦理(本年度被告評定之加成數為四成),另為獎勵配合施工,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將按每公頃一百二十萬元計算發給配合施工獎勵金,並無不合。
三、參加人陳述意旨略以:
(一)本件徵收土地興建堤防工程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開工,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完工,系爭土地在施工前漏未徵收,在完工後才補辦徵收(因有民眾陳情,經實地測量才發現徵收當時漏列);且該堤防工程如不趕快開工,恐有立即危險,而對於先行使用土地部分,亦有發給土地所有權人每公頃一百二十萬元之施工獎勵金。
(二)對於系爭土地補辦徵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按徵收當期土地公告現值予以補償,並無不合。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土地徵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有關徵收補償處分之救濟程序,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係循查處及復議程序處理,異議查處程序結束後,相對人如對查處結果不服,作成原查處處分之機關(即縣市政府)有權將查處結果送交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如果處分相對人有異議,而查處機關又不主動將查處結果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則處分相對人應可直接以查處處分為行政爭訟之標的,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是縣市政府是否將查處結果送交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並非受處分之相對人提起行政爭訟所必須之先行程序,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異議書固請求地價評議委員會,秉持公平公正之原則評定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惟被告旋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府地權字第九二00一一六五三四號函查處,原告對被告查處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訴願機關內政部決定訴願駁回,經核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經濟部水利署為興建虎尾溪大美、鎮北堤防工程,申請徵收包括原告所有雲林縣斗六市○○○段七五二之七地號及原告與訴外人楊思亭等十一人所共有同前段七五二之十三地號等六筆土地,經內政部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台內地字第0九二00七0六九二號函核准徵收後,並由被告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府地權字第九二0七二0一八0五號公告將徵收區域及應補償費額予以公告,公告期間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計三十日;原告於公告期間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對徵收補償費之核定處分提出異議,主張系爭土地於九十年間即已使用於上開堤防工地,而漏未於九十年間辦理徵收,本次補徵收自應依九十一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標準加成發給徵收補償費。經被告查處後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府地權字第九二00一一六五三四號函予以否准之事實,有內政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台內地字第0九二00七0六九二號函、被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府地權字第九二0七二0一八0五號公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府地權字第九二00一一六五三四號函、原告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異議書、系爭土地九十年、九十二年公告土地現值表、補償清冊及徵收土地清冊等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本件徵收之土地係興建前開堤防工程之用,該堤防工程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開工,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完工,至系爭土地於該堤防工程施工前漏未徵收,在完工後經參加人實地測量發現徵收當時漏列系爭土地,始向內政部申請補辦徵收,並經內政部核准補辦系爭土地之徵收等情,業據參加人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詳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前開堤防用地漏未於九十年辦理徵收乙節,即屬實在。惟按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業如前述,則本件被告依系爭土地徵收當期即九十二年公告現值加四成予以核定補償地價(有補償清冊在卷可佐),即無違誤。是原告請求依九十一年度公告現值加四成予以補償,尚與前開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不合,自非有據。至原告苟因需地機關或被告於九十年度辦理上開堤防工程用地徵收當時之疏失,漏未將系爭土地列入徵收,肇致補辦徵收時因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調降,使原告遭受損害,亦僅原告得否依國家賠償法或其他法律請求損害賠償而已,要非本件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則被告對經濟部水利署為興建虎尾溪大美、鎮北堤防工程,申請徵收系爭土地,經內政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台內地字第0九二00七0六九二號函核准徵收後,依法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作成本件補償地價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依原告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申請,就原告所有或共有之系爭土地,作成依九十一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千元並加四成計算徵收補償費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起至給付補償費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