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九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九號
- 原告
- 福邦人才仲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雲林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代理縣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
三日勞訴字第0九三000六四九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間受雇主蕭陳素芳委託,以蕭敏童為受監護人名義,辦理外籍監護工引進申辦事宜,嗣受監護人蕭敏童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死亡,而原告仍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以雇主蕭陳素芳名義辦理接續聘僱越南籍勞工一名,並於同年十月七日申請辦理聘僱許可,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請被告查處,嗣經被告審查認為雇主蕭陳素芳業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通知原告有關受監護人蕭敏童死亡之事實,詎原告仍以雇主蕭陳素芳名義,辦理接續聘僱外勞事宜,乃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以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依據行政訴訟法第四條之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原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原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原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原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按處分機關之處分,係以使原告受處分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三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足參。
(三)被告指稱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之事,並非為原告有明確證據違反該規定,而是被告自行認定,且其答辯所言原告知情乙事,不知從何而來之說?原告亦未曾於任何形式之紀錄或以任何型態表示知曉此事,所以不明瞭被告何以能在無任何明確證據之下,指摘原告違反法規。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一、‧‧‧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違反‧‧‧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二七五號解釋‧‧‧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違反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倘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即應受罰。‧‧‧。」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勞職外字第0九二00七五0八五號函示有案。另「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復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有案。
(二)本案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受雇主蕭陳素芳委託,以蕭敏童為受看護人名義,辦理外籍看護工引進申辦事項。嗣受看護人蕭敏童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往生,雇主旋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通知原告。詎原告仍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以雇主蕭陳素芳名義辦理接續聘僱越南籍勞工乙名,同年十月七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許可。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以勞職外字第0九二0二0九七五二號函移由被告查處,嗣經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二月十六日對雇主蕭陳素芳之子蕭憲立及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二月二十三日對原告經理丙○○之訪談紀錄審查屬實,此有雇主蕭陳素芳之子蕭憲立及原告經理丙○○之訪談紀錄影本等附原處分卷可稽。
(三)原告雖主張其不知情受看護人蕭敏童已死亡,並未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云云,然本件雇主之子蕭憲立於訪談紀錄中稱「(你是什麼時候開始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我於(九十二年)二月中旬申請,但我不清楚他是哪一國外勞,而外勞到大林慈濟醫院照顧我父親大約有半個月時間。」、「(受監護人何時往生?)我父親蕭敏童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往生,而我是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到戶籍機關辦理我父親的死亡登記。」(受監護人往生之後,你有無立刻通知福邦人才仲介公司將這名外勞辦理轉換雇主或辦理離境手續?)有。當時是外勞通知仲介公司我父親往生的事,外勞在我這大約有半個月時間,而仲介公司來我家將外勞帶回時,我順便將外勞的薪資一起算給仲介公司,大約一萬多元。」、「(你家中三月份有外勞,這名外勞由誰帶來的?而受監護人往生時又是誰將這名外勞帶走的?那你曾有將外勞的薪資一起算給仲介公司是誰收的?是否有任何的收據、證明文件為憑?)是經由朋友介紹而認識位在斗六的福邦人才仲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由丙○○先生帶外勞到大林的慈濟醫院;而我父親往生時也是由丙○○先生到我店裏將外勞帶走的;薪資也是我在我店裏算給丙○○的,有請丙○○先生簽張簡易的收款收據。」、「(你或你的家人是否曾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委託仲介公司或自行向台南就業服務中心辦理外籍勞工接續聘僱手續?)‧‧‧我父親往生後便有跟林先生說我們暫時不須再請外勞了,‧‧‧我並沒有在十月份向任何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勞。」、「我不曾親自辦理或委託仲介至台南就服中心聘僱承接外勞手續。‧‧‧」、「十月三日‧‧‧承接外勞的事情,與十一月二十七日再向勞委會申請外勞的事情,我完全不知道。」且原告經理丙○○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至雇主之子蕭憲立處帶回外勞時,曾當場簽名書立「茲收到外勞薪資壹萬元及辦理手續工本費新臺幣貳仟元共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整」,此有原告經理丙○○親自簽名蓋印之收據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自是日起即知悉受監護人往生之情事,詎原告仍於同年十月三日以蕭陳素芳名義至台南區就業服務中心辦理接續聘僱外勞手續,同年十月七日申請辦理聘僱許可,其有提供不實資料辦理聘僱外國人申請許可事項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原處分依首揭規定科處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張榮味縣長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改由乙○○縣長代理接任,茲被告新任代表人乙○○縣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受雇主蕭陳素芳委託,以蕭敏童為受監護人名義,辦理外籍監護工引進申辦事宜,嗣受監護人蕭敏童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死亡,而原告仍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以雇主蕭陳素芳名義辦理接續聘僱越南籍勞工一名,並於同年十月七日會申請辦理聘僱許可,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請被告查處,嗣經被告審查認為雇主蕭陳素芳業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通知原告受監護人蕭敏童死亡之事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以原告罰鍰三十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九十二年十月七日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勞職外字第0九二0二0九七五二號函及被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府勞動字第九二一五00二九四五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仍執前詞以為爭議,惟查,觀諸原處分卷所附被告所屬勞工局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對雇主之子蕭憲立所製作之訪談紀錄載明:「蕭陳素芳是我的母親,因為所有的申請外勞的手續是我和仲介聯絡,所以由我到案說明‧‧‧。」、「我父親往生時也是由丙○○先生到我店裡將外勞帶走的;薪資也是我在店裡算給丙○○先生的,有請丙○○先生簽張簡易的收款收據(附件),外勞也在現場也有看到。‧‧‧。」、「問:(仲介公司有提供你和他所簽訂的契約書,你是否知情?是否有和丙○○先生簽訂任何的書面契約資料?)答:我不曾和丙○○先生有簽訂任何的書面契約資料,這上面的筆跡也不是我媽媽的字,‧‧‧,而這印章也不是她本人的。」、「我父親蕭敏童是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往生,而我是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到戶籍機關辦理我父親的死亡登記,所以我並沒有再親自辦理、委託仲介或至台南就服中心聘僱、承接外勞的手續,‧‧‧。」、「當時我父親往生是在我這的外勞自行通知丙○○先生說我父親已經往生的事,我也有再打電話給丙○○先生告之我父親往生的事,並且我在我店裡也和林先生算清了外勞在我這大約半個月時間的薪資,大約一萬多元,我也有請林先生簽收(附件),外勞也在現場也有看到。之後丙○○先生並沒有再和我聯絡,所以我並沒有將我父親死亡證明書拿給他,所以我在九十二年四月份之後就都沒有申請過外勞了。‧‧‧。」等語,並有原告之經理丙○○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簽名書立予雇主蕭陳素芳之「茲收到外勞薪資壹萬元及辦理手續工本費新臺幣貳仟元共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整」收據影本乙紙,附於原處分卷可憑,足見原告應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即已知悉受監護人蕭敏童死亡之事實甚明;縱令原告並非於上開該期日知悉蕭敏童死亡之事實,復觀之原處分卷所附被告所屬勞工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對丙○○所製作之訪談紀錄(二)記載:「‧‧‧。問:在第一次訪談紀錄中,你曾說到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送件到台南就服中心去辦理承接手續,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承接成功,當時你是否有通知雇主已承接外勞成功?答:有。當時外勞承接成功時,我已電話通知雇主外勞以他們的名義承接成功,而雇主告之受監護人已往生,所以無須再用外勞,故此外勞暫時就在我公司再等待雇主。‧‧‧。」等語,是原告至遲亦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知悉蕭敏童死亡之事實,然原告仍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以雇主蕭陳素芳名義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辦理聘僱許可,足見原告之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之規定甚明。因之,原告訴稱其亦未曾於任何形式之紀錄或以任何型態表示知曉此事,所以不明瞭被告何以能在無任何明確證據之下,指摘原告違反法規云云,尚非有據,要無足採。故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並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所定最低標準罰鍰三十萬元,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均無足採。被告處以原告罰鍰三十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