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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0831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邱政強李協明詹日賢

原告
子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秋火會計師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之記載,應更正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法 官 李協明

法 官 詹日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亮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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