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0831號
- 原告
- 子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秋火會計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之記載,應更正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