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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08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
    江幸垠邱政強戴見草

  • 當事人
    原告  發得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0897號 上訴人即原告  發得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上訴人即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九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已逾二十日期間,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戴見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涂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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