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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停字第十二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呂佳徵林勇奮蘇秋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停字第十二號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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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
甲○○
相對人
高雄縣政府
代表人
乙○○ 縣長

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當事人對於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之處分,固得請求停止執行,但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第三人張妍敏委託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然聲請人並未實際參與系爭診斷證明書之開具過程,而係由第三人李嘉文偽造,聲請人僅係接受該診斷證明書作為申請文件之用,且亦無任何法令要求聲請人必須對該診斷證明書之真正負實質審查之責任。又該申請案亦確曾帶同病人向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掛號診斷,並有掛號收據及健保卡蓋章為憑。再者,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未明文規定處罰過失之行為,依行政秩序罰法草案第五條規定及學者見解,聲請人不應受罰。甚且,過失之推定,必須斟酌各個應受行政罰行為之性質,在各該法律中就有必要之部分分別明文規定,始足保障人民之權利,以符立法明確性之原則,此觀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不同意見書自明。經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受理聲請人申請案,審查系爭診斷證明書後,亦核准許可,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乃外勞聘僱業務最高行政機關,專業知識及能力不容懷疑,於審查本案時,仍不能判斷系爭診斷證明書之真偽,聲請人僅為民間公司,實無能力判斷系爭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況系爭診斷證明書自形式上觀之,蓋有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之關防及院長、診治醫師之章,並附有相關收據,聲請人亦曾電詢該院加以核對,均無異狀,實無從得知診斷證明書上之字跡非該診治醫師所為,而獲悉該證明書為虛偽不實。倘依此推定聲請人有過失,則依同一邏輯,亦可推定具有核准權責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同有審查不嚴之過失責任存在,足證相對人以聲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府勞組字第0九二0一五四一一九號函裁處聲請人新台幣三十萬元之罰鍰,容有違誤。聲請人業已循序對該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然倘容任原處分繼續執行,將嚴重影響聲請人之商譽及員工之生計,造成聲請人資金週轉困難之重大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云云。

三、惟按行政執行之標的為「金錢」,屬於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將來仍可以金錢償還,如經執行,尚難認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一四五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雖經相對人以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府勞組字第0九二0一五四一一九號函裁處新台幣三十萬之罰鍰,然核該罰鍰處分,係屬於金錢給付義務,依前述說明,縱不停止執行,於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亦不致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是原處分之執行,並不發生日後難於回復之損害,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遽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應不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陳嬿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

法 官 蘇秋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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