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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停字第一八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呂佳徵蘇秋津林勇奮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停字第一八號

聲請人
尚旺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相對人
高雄縣政府
代表人
乙○○縣長

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固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所明定。然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一)查本件系爭診斷證明書之開具過程,聲請人並未實際參與,系爭診斷書係第三人斐彩旭所偽造,聲請人僅接受該診斷證明書作為申請文件之一,且亦無任何法令要求聲請人必須對該診斷證明書之真正負實質審查之責任,何況該申請案亦確曾帶同病人向勞委會許可之華濟醫院去看診。(二)再依行政秩序罰法草案第五條規定:「行政不法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並依故意行為之處罰減輕之。」其立法理由:1、以罰鍰或管制罰為制裁手段而處罰行為人者,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為前提,而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者,乃行為人為行政不法行為出於故意,故行政不法行為出於過失者,其可非難性較輕,此種可非難性較輕之過失行為,如有處罰之必要,應由立法者衡量後加以明定;2、按刑法對過失行為之處分,以法律有明文為必要(刑法第十二條),且其所處罰者多屬重大法益之侵害行為,輕微之過失侵害行為則不加以處罰,行政不法行為之不法內涵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皆遠低於犯罪行為,所以對過失行政不法行為之處罰,更應以法律明文規定處罰者為限。如對所有之過失行政不法行為一律予以處罰,顯然輕重失衡,不宜採納。(三)又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依文義解釋,自應解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故意」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之謂,並非不問故意與否均構成該法條之違法。是聲請人欠缺不法故意,而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並未明文處罰過失,按前開行政秩序罰法草案及說明,聲請人不應受罰始符法理之平。(四)甚且,過失之推定,必須斟酌各個應受行政罰行為之性質,在各個法律中就有必要之部分分別明文規定,始足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既認應受行政罰之行為,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又認在某種概括情形下得逕行「推定有過失」,亦即在該情形下,不憑任何證據,可逕行認定為有過失。按「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應處行政罰之規定,在行政法中極為廣泛,執行稍有偏差,仍足使人民於無過失時無辜受罰,與最高行政法院 (即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三0號及同年判字第三五0號判例「不以故意或過失為條件」或「不以過失為要件」之意旨,難免有五十步與一百步之譏。職故,縱須「推定有過失」,仍應斟酌各個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在各該法律中明文規定,以符立法明確性之原則,此觀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一部不同意見書自明。(五)又查,聲請人僅是一般民間公司,如何有能力判斷出系爭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況系爭診斷證明書自形式上觀之,蓋有勞委會核准之華濟醫院之關防及院長、診治醫師之官章,並附有相關收據及證據,聲請人豈能得知診斷證明書上之字跡非該診治醫師所為而獲悉證明書為虛偽不實,果藉此推定聲請人,因此與有過失,似有違事理之平。準此,相對人未明白探析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之立法意旨,並對過失推定之認定過於寬鬆,率爾認聲請人提供不實資料而對聲請人為不利益之處分,顯屬違誤。(六)基此,相對人之處分顯有違誤,尚屬率斷,又聲請人已提起行政訴訟,現繫屬於鈞院(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十六號),苟容認處分繼續執行,聲請人之損害勢將難以回復,且嚴重影響聲請人所建立之商譽及員工之生計,造成營運資金週轉困轉,顯有必要予以停止執行,為此聲請就相對人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府勞組字第0九二0一五九八六九號函(聲請狀誤載為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府勞組字第0九三00一0九五一號函)對聲請人為處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罰鍰之處分,裁定停止執行云云。

三、按行政執行之標的為「金錢」(補稅及罰鍰),屬於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將來仍可以金錢償還,如經執行,尚難認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一四五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以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府勞組字第0九二0一五九八六九號函科處聲請人罰鍰三十萬元,係以金錢給付義務為內容之行政處分,聲請人如因執行而受有損害,能以金錢賠償而回復,尚難認有將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更難謂有何急迫之情事,從而聲請人遽向本院聲請停止相對人所為本件裁罰處分之執行,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即有未符,應不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黃玉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

法 官 蘇秋津

法 官 林勇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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