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停字第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停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賀捷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相 對 人 高雄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受雇主劉金秀委託辦理外勞之引進事 宜,聲請人之業務人員王振輝再委託第三人張偉智處理診斷證明書,王振輝已事 前確知張偉智可辦理條件稍微不符合之診斷證明書,且只須身分證及健保卡即可 辦理,仍將受監護人之證件交予張偉智辦理,顯有違法故意。又聲請人所屬業務 經理王振輝代聲請人處理業務,卻再委託第三人處理,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聲請 人應負同一責任。且聲請人未盡監督與審查責任,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 失,而提供不實之資料,認聲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依同法 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處聲請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罰鍰云云。然㈠按就 業服務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為就業服務法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又「行政機 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不能依前條第一項定土地 管轄權者,依下列各款順序定之﹕二、關於企業之經營或其他繼續性事業之事件 ,依經營企業或從事事業之處所,或應經營或應從事之處所。」行政程序法第十 一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之經營處所為屏東縣屏東 市○○路三十四號,依上開規定,其管轄權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縣為 屏東縣政府,而本件並無競合管轄之問題,卻由無管轄權之相對人為處分,即屬 管轄錯誤。㈡次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 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 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 執行。或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定執行。訴願法第九 十三條第二項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就該管行 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九條亦著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受託憑以提出聲請署名「華濟醫院」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 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依其格式、內容之記載、診治醫師、院長之簽章 ,均無遺漏,且非屬醫療業人員之聲請人或所屬從業人員得以辨明真偽,聲請人 所屬從業承辦人員信其為真,憑附申請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尚無不妥。受理 機關既負有審核權責,縱所提出之證物書據經審查若發見或認定係不實者,受理 審核機關應命其補正或為准否之處置,應不得以聲請人業務上之瑕疵,逕認聲請 人以故意提供不實資料相繩。又受監護人應提供合於申請條件之診斷證明書予受 託之聲請人,以憑申請,聲請人並無義務且非屬委託事項而代辦診斷證明書,故 而介紹第三人協助辦理,並無違法故意可言。再者,聲請人無從辨別系爭診斷證 明書之真偽,已如前述,而聲請人僅係受託代理申請之地位,並非審查機關,自 無審查權等情。從而,相對人指摘聲請人有違法之故意及未盡監督與審查責任, 認聲請人主觀上已有過失,客觀上提供不實之資料云云,顯係率斷之詞。㈢次查 ,本件委託人劉金秀與聲請人或所屬從業員素無特殊關係或交情,聲請人從事專 業人力仲介業,對於相關規定,尤其就業服務法知之甚詳,於與委託人無特殊關 係或交情,復無暴利可圖,豈有甘冒違法而受巨額罰鍰,甚遭停業處分之可能, 本件純係受犯罪集團所陷害,應無爭執。是相對人未善盡調查之能事,並就聲請 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顯有違上開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規定甚明。㈣再查 ,聲請人業經中央主管機關裁處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全部營業一年,並受命 應儘速妥善處理已接受委託辦理之申請案件,及將未完成案件立即退還委託人, 並依約退還應退之費用。又所屬員工於停業期問,尚須發放生活費用等情,依聲 請人之財力,實已捉襟見肘,若依原處分執行,勢將無法退還及支付上開費用, 進而將另造成無法回復之社會問題,且本件處分,尚循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應 無必要於最後確定前,即遭執行,而造成另一社會問題,是本件有上開停止執行 規定之合法事由。㈤末按,二者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不相同,惟其行為如同時符 合要件時,除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 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申言之,如從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 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五0三 號解釋意旨參照)。故退步而言,縱有積極證據,認聲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 ,應避免重複處分,況聲請人已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本於上述事實,另為停業一 年之重處分,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自不得再就同一行為併予處分三十萬元之罰 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為此聲請裁定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行政救 濟程序確定前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 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 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依上開 法條意旨得為停止執行之事由,須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 之損害,且情事急迫,不能等待本案判決之作成時,始具備停止執行,阻止行政 處分或決定效力之發生的積極條件,否則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改制前行 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度裁字第十三號、四十八年度裁字第五十八 號判例參照)。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 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三、惟查,㈠本件原處分係裁處聲請人罰鍰三十萬元,乃屬金錢之罰鍰處分,揆諸首 揭說明,該罰鍰處分之執行,縱不停止執行,於一般社會通念上,並無急迫情事 使聲請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可能,所請裁定命原處分停止執行,核與前揭停 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㈡次以「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 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 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 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訴願 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亦有明文。然所謂「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者」,係指依原處分之形式或內容觀之,不待調查即得認定其合法性有疑義之情 形。查本件聲請人受雇主劉金秀委託辦理外勞之引進事宜,該雇主劉秀金居住於 高雄縣大寮鄉○○村○○路二十四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乃以九十二年一月十三 日勞職外字第0九二0二0一一三九B號函移相對人查處,核無未經授權而違背 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之情形,自無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 疑義之問題。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一年以下 停業處分:一、違反第四十條第四款至第六款、第八款或第四十五條規定。」就 業服務法第六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以聲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 十條第八款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處聲請人三十萬元罰鍰,主管 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另案以聲請人違反相同事實,依前揭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九 條第一款規定,裁處聲請人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全部營業一年之處分,並無重 複處罰或從一重處罰之情形,亦與司法院釋字第五0三號解釋情形不同。㈢綜上 所述,聲請人之聲請並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自應予以駁回。又聲請人之聲請 既不符停止執行之要件而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 法 官 林石猛 法 官 戴見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 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