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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一八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一八號
- 再審原告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邱政茂 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 再審被告
- 誼光企業服務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董事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九
十三年度判字第六八號判決及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
九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被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十二月至七十八年一月間涉嫌購進貨物,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頂替,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二千一百五十六萬六千二百五十元,稅額一百零七萬八千三百十三元,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再審原告查獲審理結果,除核定補徵營業稅一百零七萬八千三百十三元外,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查明認定總額二千一百五十六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之百分之五計一百零七萬八千三百十三元之罰鍰(補徵營業稅部分業於八十年七月二十日確定)。再審被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再審原告據以重核仍維持原處分,再審被告復提起訴願,嗣經第二次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再審原告依法辦理重核,仍予維持,再審被告猶表不服,循經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三號判決撤銷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嗣經再審原告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遭該院以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六八號判決駁回上訴。再審原告因認前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及本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
甲、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在原審之訴。
乙、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甲、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明文規定。茲因再審原告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承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相關業務,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六八號判決正本並未向再審原告送達,有該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院登亥股九十三判000六八字第0九三000一八一八號函可按,判決正本未經合法送達,自不發生提起再審逾期之問題,前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五九號著有判例,合先敘明。
(二)次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
(三)經核:
1、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三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六八號判決略以:依卷附生飲設備工程及維護保養合約、專利設備產銷合約書、支票、臺灣銀行三民分行函、統一發票及其存根、相關帳冊、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申請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合作金庫三民支庫函、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函、有關支付貨款之支票、銀行帳戶、帳號日期、金額、發票清冊及相關刑事判決、僅能證明甲○○就呈俊行、宏一行二商號間負大部分主導營運之權,並予以協助之事實,仍難認呈俊行、宏一行均屬虛設。宏一行、呈俊行之營業項目均為塑膠管料、電器零件、配件、自動控制系統等事,而宏一行係以水處理設備為其營業項目之統稱,宏一行營業項目之塑膠管料、電器零件、配件、自動控制系統等均為飲水機、開水機、冰水機等成品之配件,則宏一行開出發票之品名為飲水機、開水機、冰處理設備、冰水機等,核與宏一行之營業項目並無違背可言。且呈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柯國基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向合作金庫三民支庫申借得一千萬元,自七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到期即延滯至今,該公司為表示還款誠意提供連帶保證人柯呂清燕所有不動產予三民支庫設定首順位抵押權等情,而維懋企業公司亦曾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貸得營業所需之金錢,證人柯國基、蕭富霖顯非甲○○利用之人頭。再審被告曾交付呈俊行五紙抬頭支票,而五紙支票是否回流至再審被告,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所屬人員至高雄市銀行博愛分行查詢,並無該五紙支票之蹤跡,無法自相關資料中知悉該五紙支票是否由呈俊行回流至誼光公司等情;再證人復於上開刑事案件結證稱:如有實際交易,則即令彼此公司互開發票,亦難謂有違法逃稅之情形,既無法查知誼光公司與呈俊行間確未有實際交易,且曾將五紙支票回流至誼光公司,尚難認再審被告有何本件違章事實云云。
2、惟查再審被告於七十七年十二月至七十八年一月間購買飲水主機計銷售額二千一百五十六萬六千二百五十元,稅額一百零七萬八千三百十三元,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呈俊行開立之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呈俊行與宏一行皆受再審被告操控,經由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詢與再審被告有關之宏一行等十一家營利事業之進銷資料,發現宏一行、宏一公司、誼光企業社、誼正企業公司、誼光企業公司、呈俊行、呈俊企業、維懋企業公司等八家公司行號,均有互相開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之事實,且宏一行負責人柯元喜因共同連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一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是宏一行既經該判決確定認無銷貨之事實而虛開統一發票,則宏一行與呈俊行間,呈俊行與再審被告間亦無交易之事實而虛開統一發票,且依據呈俊行帳證紀錄七十八年一月間販售予再審被告開水機主機均於開立發票當日以現金收取貨款,與再審被告所稱以支票支付貨款不符;另呈俊行現金帳無「違約金收入」之記載,其雖申稱實際進貨九十五部,但其支票金額與按發票金額核算九十五部之進貨金額並不相符,上述差異倘誠如其所稱係屬補貼延遲支付貨款之利息亦與事實不符。又再審被告代表人甲○○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刑責,參照其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問及:「你們關係企業間為何互對開發票?」時,所供:「銀行要看營業額才能貸款,為了要補足營業額,我們內部的錢互相轉帳,存貨也互相轉帳。」甲○○對於關係企業以轉帳方式補足營業額,為經銀行支票收支方式,其對於呈俊行乃至宏一行之付款亦係就呈俊行、宏一行等之營業額補足金錢帳目之行為,足證其虛設行號,呈俊行、宏一行之統一發票與再審被告之支票均為補足營業額及逃漏營業稅之所為,非確有實際交易行為,為係虛報進貨抵減營業稅之違章行為,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處以查明認定之總額二千一百五十六萬六千二百五十元百分之五,罰鍰一百零七萬八千三百十三元之行為罰,並無不合。
(四)又查,甲○○為再審被告及桃園縣中壢市宏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亦係實際經營設於高雄市三民區○○○街四三三號之一誼正公司(掛名負責人李春美)、高雄市左營區○○○路一一二五號呈俊公司(掛名負責人柯國基)、高雄市新興區○○○路一二二號維懋公司(掛名負責人蕭富森)等三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柯元喜為「宏一行」之商業負責人(「宏一行」設於中壢市與宏一公司同址);通緝中之劉燄為「呈俊行」之商業負人(「呈俊行」與誼光公司同址)。甲○○所經營之誼光公司與維懋公司、呈俊公司、誼正公司於七十七年間起至七十八年間,分別與台中市、台北縣多所國小訂立裝設中央系統飲水機工程,其中誼光公司之報稅金額達五千六百餘萬元(另維懋公司之報稅金額一千三百餘萬元、呈俊公司之報稅金額為二千五百餘萬元、誼正公司之報稅金額為二千五百餘萬元),甲○○為圖逃漏稅捐,竟與劉燄、柯元喜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犯意達詐術逃漏稅捐目的之意思聯絡(再審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已判決確定),於七十八年一至三月間,明知宏一行與呈俊行及實際由其經營之維懋企業有限公司,無等值物品實際之交易(其發票日期、買受人、發票號碼、銷售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竟推由柯元喜連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二十二張,金額共計五千五百四十八萬七千二百元,分別交付呈俊行二十一張、維懋公司一張充作營業進項憑證;亦明知呈俊行與誼光公司、宏一公司、誼正公司、呈俊公司、及維懋公司等五家公司,於七十七年十二月至七十八年七月間,無等值物品之實際交易,推由劉燄連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三十一張,金額共六千一百五十一萬三千三百九十八元,供誼光、呈俊、誼正、維懋、宏一等五家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並由各該公司分別持「宏一行」或「呈俊行」前開統一發票當進項憑證申報。按甲○○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九)字第一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0八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揆諸上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意旨略以:「宏一行」,登記營業項目為塑膠管料配件、電器零件、自動控制系統等,於七十八年四月間他遷不明;宏一行在領用統一發票期間七十八年元月至三月間,共開立二十一張統一發票予呈俊行,金額共計為五千四百九十八萬七千二百元,另開立一張統一發票予維懋企業有限公司,金額為五十萬元,其品名為飲水機、開水機、水處理設備、冰水機等,均非宏一行登記營業項目範圍。又呈俊行登記營業項目亦為塑膠管料配件、電器零件、自動控制系統等,呈俊行在領用統一發票期間,共開立附表二所示三十一張統一發票予誼光公司等五家公司,金額共計為六千餘萬元,其品名亦為飲水機、開水機、水處理設備、冰水機等,均非呈俊行登記營業項目範圍,均足徵係不實之統一發票。又據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柯元喜在原審供稱:設立宏一行時,伊僅出資
二、三十萬元,宏一行之發票均由伊開立等語;惟經原審法院一再訊問宏一行有無出貨予劉燄經營之呈俊行、金額總數多少時,柯某數度默不作答,甚者連呈俊行地址位於何一縣市均稱不清楚,並稱公司帳簿由劉燄管領,賣予呈俊行之貨物係由劉燄請人至公司載運,伊係於七十七年間,經劉燄介紹,而認識甲○○等語。查宏一行之資本額既僅二、三十萬元,且公司剛成立不久,何以能在二、三月期間內出售五千餘萬元之貨物予呈俊行﹖退一步而言,若有出售,何能委稱不知呈俊行地址,又何以無法提供確實來往進銷貨之帳冊以供查稽;再者,依證人吳餘東在稅捐處談話時供稱:「(柯元喜你是否認識?)只見過一次面,當時是柯元喜申請宏一行之營業登記時在稅捐處調查時曾見過一次面」、「有出租中壢巿月眉里一五0之九號房屋給柯元喜作為存放塑膠管,期間自七十七年底至七十八年初,大約租了二個月即搬走;我的工作是倉庫管理,所進之塑膠管僅進貨一次、銷貨一次,均是整批處理;(倉庫之進出是奉誰之指示辦理﹖)均由甲○○及柯元喜以電話指示」,可見柯元喜所銷售者僅是塑膠管,並無飲水機等項目,且僅有一次進貨行為,故宏一行與呈俊行間無交易事實,應堪認定。再查,宏一行於七十八年一月至三月開立發票二十二張金額五千餘萬元予呈俊行及維懋公司作為進貨憑證,卻無任何進貨事實,已如前述,而宏一行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份成立後,僅於七十七年十二月間就其開立二張發票金額六萬四千二百元申報營業稅(稅款繳三千二百一十元),事後所開立上開二十二張發票計五千餘萬元,均未依規定申報繳稅,此有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函足按,足見宏一行先前一次申報繳稅三千二百十元係為事後續請發票之用,宏一行並無實際銷貨予呈俊行;而呈俊行開立發票三十一張金額共六千一百五十一萬三千三百九十八元供誼光公司等五家公司為進貨憑證,自身進貨憑證則絕大多數係宏一行之發票,雖分別於七十七年十一至十二月、七十八年一至二月、七十八年三至四月、七十八年五至六月各有申報營業稅,但各期所繳營業稅款分別為一百五十三元、0元、八百六十七元、二萬零七百元,營業金額龐大,所繳營業稅款極少,先前申報續繳稅,顯為便利請領發票之用,嗣未依規定申報繳稅,負責人劉燄亦逃匿無蹤,足見呈俊行亦無實際銷貨,此亦據移案機關函述甚詳,並有統一發票清冊、流向圖等在卷足憑。則宏一行及呈俊行所製作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俱與事實不符,又誼光公司等五家公司持宏一行或呈俊行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亦屬不實之事項,均堪認定。另依正常情形,公司向上手買貨,須向上手取得進貨貨款之發票,該批貨物銷售給其下手,亦需開發票給對方,該進貨與出貨之差額,即是利潤,需繳納百分之五營業稅,而宏一行開出五千餘萬元之發票給呈俊行與維懋公司,未申報進貨,亦未繳稅,依專業認定,該部分屬虛偽買賣,其後所列所有交易(指該五千餘萬元部分)均屬虛偽買賣等情,業據證人即稅務員蔡天貴於本院證述明確。而宏一行與呈俊行間,呈俊行與再審被告負責之誼光公司等五家公司間,因無實際銷貨事實。又按宏一行、呈俊行均與再審被告負責人甲○○經營之公司同地址,皆受再審被告負責人甲○○操控,由宏一行開立發票供呈俊行扣抵銷貨,再由呈俊行開立發票供誼光公司等五家公司扣抵銷貨,宏一行及呈俊行最後不依規定申報繳稅,再審被告負責人所負責之誼光等五家公司以前開方式迂迴開立統一發票扣抵銷貨藉以逃漏營業稅捐之犯行至明,雖再審被告負責人甲○○提出誼光等公司之支票票根,作為證明確實有向呈俊行進貨,並且以該支票支付貨款之情事;惟查宏一行及呈俊行既由甲○○操控公司之業務,已如前述,其為逃稅目的,而各公司間互有金錢支出往來,乃屬當然;且再審被告提出之支票到期日、張數、金額均與前述發票上所載者不同;況呈俊行查無進貨事實,故無從為再審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再審被告負責人甲○○提出誼光公司等四家公司與台中市政府及台北縣多所國小訂立合約影本及工程標單影本等(外放),固足以證明誼光公司等公司確有營業行為,然誼光公司等所裝售中央系統飲水機工程,與呈俊行間既無確實之生意來往,核其目的顯在取得進貨憑證抵充成本減繳稅金,而以前開迂迴方式取得不實發票申報逃漏稅捐,可以認定(依稅捐處人員蔡天貴及梁彥斌在本院前審所述,有去銀行查那五張支票但找不到,所以不知道該五張支票有無回流到誼光公司,而本件依上所述,因該支票到期日、張數、金額與統一發票不符,亦難以蔡天貴二人之陳述而為再審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該等合約影本不足為再審被告有利之認定。至再審被告負責人所負責之誼光公司等五家公司,縱有實際曾另向不明廠商進貨,但再審被告是否均已申報,或因實際交易進貨憑證金額太少,而不願提出供公司作為進貨憑證扣繳申報,如屬後者,既無提出,即無從對再審被告逃漏營業稅稅額有利之認定云云。
(五)綜上,「宏一行」確由再審被告代表人甲○○操控,對「呈俊行」亦有操控權,且對「宏一行」、「呈俊行」之統一發票製作,確實知情參與。而今甲○○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九)字第一一號判處徒刑,並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足證本件再審被告於七十七年十二月至七十八年一月間購買飲水主機銷售額二千一百五十六萬六千二百五十元,稅額一百零七萬八千三百十三元,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呈俊行開立之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違章事證明確,自應按首揭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相繩。準此,本件核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理由,請依法判決如聲明。
乙、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再審原告雖非原處分機關,而自九十二年始承接業務,但其未收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正本係屬其內部行政作業,縱有疏失亦不得對抗第三人,故其再審之訴依法應予駁回。
(二)再按「行政機關處分經訴願駁回後不得再以同一事實維持原處分」有大法官解釋令在案,而被告於訴願二度撤銷下,卻仍以原事實維持原處分,亦有違前述解釋文,已有違法。
(三)又本件再審被告確未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九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再審原告諸多指控,卻未取得事實交易發票之具體積極證據。另再審被告七十七年九月十三日承包台中市政府光復國小等四十二校之飲水改善工程,並於七十八年四月完工之營業行為,即「誼光企業服務有限公司確有上述營業行為。」係大家惟一之共識。而再審被告亦確實向前手呈俊行購置飲水設備並裝設於台中市各國小並領款完畢,並由再審被告在七十七年九月十三日承包台中市政府飲水工程,九月二十六日於台北簽訂專利設備產銷合約,合約記載雙方權利義務。甲方提供專利技術、訂單、資金及一切資源,並提供相關之協助。乙方則集購原物料加以組裝對外不得任意銷售等語。且呈俊行於七十八年元月交貨完畢,再審被告於七十八年一月至五月以五張台銀三民分行指名支票付款,並由呈俊行轉其上手柯元喜兌領完畢等情可證,可知如此交易程序依序乃有合約訂購、交貨、裝設、領款、付款等程序,此為一般商業行為模式並無特殊。
(四)再審原告就下列事項無法提出積極具體證據,即無法提出再審被告除了向呈俊行購買生飲主機外再向第二家購買的事實、無法提出再審被告支付呈俊行貨款二千一百六十六萬之款項回流之事實、無法提出再審被告除了支付呈俊行二千一百六十六萬之巨款外另外支付其他商家類似款項之事實、無法提出再審被告之申報帳冊除了呈俊行外有支付其他商家類似金額帳目的事實。
(五)況再審被告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懲處之對象;再審原告以宏一行未申報有逃漏稅捐而推斷宏一行未進貨,因此呈俊行也無進貨事實,所以再審被告取得呈俊行之發票是非實際交易對象,然再審原告卻無法舉證具體之事實;蓋台中市各國小之飲水設備已裝設乃事實,再審被告已舉證證實向呈俊行所購買,然再審原告對這些證據並無法提出有力之反駁,卻認定再審被告取得非實際交易開立之發票,顯已有誤;至於宏一行之漏未申報營業稅,核與再審被告無涉,自不得據以要求再審被告負責。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營業稅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改為國稅後,本應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負責稽徵,惟因各地區國稅局鑒於組織架構、辦公廳舍等相關問題,原經行政院依稅捐稽徵法第三條規定,核定委託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稅捐稽徵處代徵;嗣行政院復以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台八十九財一七五五七號函核定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將委託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稅捐稽徵處代徵之營業稅,回歸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稽徵,是就本件營業稅罰鍰處分之爭議,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六八號判決雖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送達原處分機關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但因當時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已因上開行政業務之調整,而喪失為當事人之資格,而應承受為當事人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並未收受該確定判決書,並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是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院登亥股九三判000六八字第0九三000一八一八號函知該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六八號判決已送達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再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九三00二五七八四號函詢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後,始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六八號判決結果及判決理由,有該等函文附原處分卷可稽;故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以其作為再審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開所述,程序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又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固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明定。惟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或行政處分而言。故若該判決並非以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僅引為判決之證據資料者,縱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有變更,亦不得依本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又行政法院職司行政訴訟之裁判,得自行調查證據,合法認定事實,然後依確信之見解而適用法律。在裁判理由中引用民事或刑事判決作為證據資料,係屬於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並非以民事或刑事判決為本案裁判之基礎。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八五0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以再審原告係以再審被告於七十七年十二月至七十八年一月間購買飲水主機計二千一百五十六萬六千二百五十元,稅額一百零七萬八千三百十三元,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呈俊行開立之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乃依據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查明認定總額二千一百五十六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之百分之五計一百零七萬八千三百十三元之罰鍰。然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三號判決卻援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七)字第八號刑事判決作為判決基礎,而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而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六八號判決復駁回該案被告之上訴。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九)字第一一號刑事判決已認定「宏一行」確由其代表人甲○○操控,而甲○○對「呈俊行」亦有操控權,且甲○○對「宏一行」、「呈俊行」之統一發票製作確實知情並參與;亦即認定甲○○係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事項,而判處甲○○徒刑,變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七)字第八號刑事判決對甲○○無罪之諭知,且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九)字第一一號刑事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並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0八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等語,資為論據。
四、經查,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三號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以:(一)再審被告確於七十八年間承包臺中市政府市立光復國小等四十二校裝設中央系統飲水機及水電工程,有關工程所需裝設之主機及飲水台,均由宏一行採購零件裝配完成後售與呈俊行,再由呈俊行轉售與再審被告,有生飲設備工程及維護保養契約及專利技術設備產銷合約書(即甲○○與劉燄簽訂之合約)附於甲○○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刑事案件卷宗可稽,並經證人陳順成、吳信義、楊怡欽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結證在卷(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七)字第八號違反稅捐稽徵法刑事判決,以下同);而再審被告向呈俊行進貨,均有簽發支票給付貨款,渠等支票由呈俊行收受後,均由呈俊行兌領或由呈俊行交由宏一行柯元喜兌領之事實,亦有支票存根、高雄市銀行存款對帳單二紙及臺灣銀行三民分行八十年八月二日銀之營字第三一九四號函附於上開刑事卷足憑,顯然宏一行與呈俊行間,呈俊行與再審被告間,不僅有營業行為,並有鉅額之金錢往來;且稅捐單位並未查得再審被告曾向呈俊行以外之其他廠商購買零組件之事實,亦據證人梁彥彬於上開刑事案件調查時結證明確,則稅捐單位既無法查得甲○○向呈俊行以外之廠商購買上開零組件,而再審被告確曾將系爭工程所需之相關零組件組裝於各國小,即難以因此推論再審被告未曾向呈俊行購買零組件。是宏一行與呈俊行應非虛設之行號,原處分機關指宏一行無進貨事實,尚非有據。又劉燄於七十七年十一月間受讓呈俊行及柯元喜於七十七年十二月間成立宏一行後,呈俊行於七十八年六月以前,宏一行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均依規定向稅捐機關申報統一發票明細表及繳納營業稅,此有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勝龍專案小組報告及再審原告所屬三民分處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高市稽三十一字第二七八三九號函所附申請書附於上開刑事卷可稽,並據證人即原處分機關所屬稅務員蔡天貴於上開刑事案件之一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而宏一行、呈俊行既僅部分未申報納稅,即難遽認指宏一行、呈俊行為虛設之行號。(二)呈俊行之原負責人雖為再審被告之負責人甲○○之妻呂蘇美雲,七十七年十一月負責人變更為劉燄後,營業所仍設於高雄市○○○街四三三─一號,與再審被告及甲○○之誼正公司同址,嗣呈俊行之帳務亦由再審被告之職員攜帶資料委託李秀英辦理,此據證人李秀英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中證述在卷。惟如甲○○於系爭刑案中所辯,伊因購買特殊零組件及取得進貨憑證之需要,始由友人劉燄成立呈俊行代勞,劉燄再轉請柯元喜成立宏一行代辦零組件之購買及索取進貨憑證,由劉、柯二人從中賺取差價,而甲○○提供訂單,使宏一行、呈俊行成為再審被告之協力或衛星廠商等情;則甲○○協助宏一行、呈俊行代為處理相關事項,乃屬當然;是甲○○將宏一行及呈俊行之營業處所設與誼正、再審被告、宏一等公司同址,亦無違社會常情。衡情倘甲○○有意虛設宏一行、呈俊行藉以逃稅,豈有愚至以其所經營宏一環境工程公司、呈俊公司上名稱、地址,作為其虛設行號之名稱及地址?且捨宏一行、呈俊行分別向甲○○所營之公司簽發統一發票之逃稅便道而不由,竟由宏一行簽發發票與呈俊行,再由呈俊行簽發與誼正等公司,反而增加呈俊行稅負之理。況證人李秀英於系爭刑案中第二審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調查中亦證稱:「呈俊行第一次領用發票,一定要負責人親往稅捐處辦理,後來領用發票可派人領取。呈俊行報稅時我們到誼光等公司收發票或其他資料或由他們送來。呈俊行結束營業時,須負責人出面明確表示,其他事務處理未必由負責人本人與我們接觸。」等語,則再審原告以呈俊行帳務由再審被告職員攜帶資料委託李秀英處理,即認呈俊行由甲○○操控,為虛設之行號,即屬率斷。(三)宏一行之資本額雖僅二、三十萬元,惟負責人柯元喜受劉燄之邀,經營水處理設備零組件之買賣,劉燄願提供訂單與資金,由柯元喜依據訂單進貨,再將貨品交與劉燄,俟劉燄交貨收款後,再與柯元喜結算,柯某再付進貨價款,從中賺取差額等情,已據柯元喜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供明,依其作業流程,其開出五千五百餘萬元之發票予呈俊行並不足異,而因柯元喜於結束宏一行時,將各類進貨憑證、帳冊、剩餘發票交由劉燄保管,故於刑事案件一審法院訊問時無法詳答金額,進貨、出貨之數目等亦不足奇。況宏一行確依訂單,採購零件裝配完成後向呈俊行劉燄交貨之事實,業經供應商吳信義等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屬實。再審被告之代表人甲○○且提出再審被告、維懋公司、呈俊公司、誼正公司與呈俊行之實際交易流程明細表及附件為證,上開公司支出部分,有關支付貨款之支票、銀行帳戶、帳號日期、金額均記載詳細,有支出與甲○○提出宏一行,呈俊行開立之發票清冊對照,均相符合。堪信宏一行、呈俊行非甲○○虛設之行號無疑。(四)宏一行、呈俊行之營業項目均為塑膠管料、電器零件、配件、自動控制系統等事實,有上開查核報告及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申請書附於上開刑事卷可稽,而宏一行係以水處理設備為其營業項目之統稱,亦據柯元喜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供述綦詳,宏一行營業項目之塑膠管料、電器零件、配件、自動控制系統等均為飲水機、開水機、冰水機等成品之配件,則宏一行開出發票之品名為飲水機、開水機、冰處理設備、冰水機等,核與宏一行之營業項目並無違背可言。(五)原處分機關指稱宏一行之統一發票,均係甲○○領用一節,業經甲○○堅決否認,而再審原告所憑之陳金葉證言,固有「伊曾幫甲○○到稅捐處買宏一行之發票,甲○○交給伊購票證明,買了二次,一次是一本、一次是二本,買回來交給甲○○」云云。惟查宏一行雖設中壢市○○○路○段十一號三樓與甲○○經營之宏一環境工程公司同址,然因實際進貨與組合均在南部,負責人柯元喜須經常到各地零組件工廠接洽業務,故除在中壢市租用吳餘東之倉庫外,亦曾請吳餘東之妻陳金葉代領發票並囑寄交高雄市○○○街四三三─一號呈俊行劉燄轉交等情,亦據柯元喜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陳明屬實。而依陳金葉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我有見過姓柯的,我先生以前在甲○○公司上班,是甲○○要求我們撥一點地方給宏一行放東西...一向都是甲○○接洽的。」等語,顯見甲○○縱有囑陳金葉代領宏一行發票,亦係本於協助宏一行之一向立場而有代勞之舉,尚難因甲○○代為領取即認定為其所用。況柯元喜業於系爭刑事案件前審供稱:「七十八年三月底伊將宏一行之發票、帳冊、存根、印章交與呈俊行劉燄代為善後,劉燄代償廠商之貨款,但未代繳稅金」等語,核與證人蔡天貴即再審原告所屬承辦員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調查中所證述:「宏一行之空白發票係在呈俊行之帳冊袋內發現,並非在誼光等公司之帳冊內發現,提供帳冊查核者也不是甲○○」等情相符,而呈俊行、宏一行分別屬劉燄、柯元喜個人之商號,就商號經營之所屬與甲○○無涉,堪認再審原告指稱宏一行之統一發票係交由甲○○使用云云,應係誤會。(六)又查柯國基、蕭富霖分別為呈俊有限公司、維懋有限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各該公司如涉及甲○○發明之專利業務時,就該專利部分始由甲○○負責,已據證人柯國基、蕭富霖分別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綦詳。且呈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柯國基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向合作金庫三民支庫申借得一千萬元,自七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到期即延滯至今,該公司為表示還款誠意提供連帶保證人柯呂清燕所有不動產予三民支庫設定首順位抵押權等情,有合作金庫三民支庫合金三放字第八○九號函,附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可參。而維懋企業公司亦曾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貸得營業所需之金錢並有該銀行北高雄分行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彰化商字第九五○二二七號函足憑,證人柯國基、蕭富霖顯非甲○○利用之人頭。且觀上述說明,呈俊有限公司、維懋有限公司、呈俊行、宏一行自亦非虛設之行號殆足認定。(七)甲○○於八十年一月三日經原處分機關約談時雖供稱:「呈俊企業公司、誼正公司、維懋公司係本人之關係企業,因銷貨予學校、公家機關,須要招標,才設立這三家公司,其負責人並不負責業務,全權由我負責這三家公司業務」等語,其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亦供稱:「宏一行是我的,在中壢」云云,復經證人蕭富霖、柯國基、李春美等人證述屬實,另證人陳金葉於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調查時陳稱:「宏一行七十七年度之統一發票是我向中壢處領取交給甲○○,七十八年度之購買證亦由我代領,甲○○叫我去領的,宏一行的柯元喜我不認識,我在宏一行擔任記帳工作」等語,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宏一行誰開的我不知道,但都是甲○○叫我去買(指買統一發票),他都交給我購票證明,買了二次,一次是一本,另一次是二本,買回來交給甲○○,在宏一行沒有見過其他職員,一向都是甲○○接洽,沒有其他的人」等語。又宏一行設址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十一號三樓,呈俊行及誼光公司均設址於高雄市三民區○○○街四三三之一號,雖再審原告之承辦員蔡天貴前往誼光公司查帳時,發現宏一行開立未完之空白統一發票簿,竟混在設於高雄市之呈俊行之帳冊內,固有蔡天貴之證言可證;惟按呈俊行之負責人為劉燄(獨資),宏一行負責人則為柯元喜,此有高雄市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申請書一份及證人柯元喜之證言可證。而劉燄、柯元喜均已成年,亦無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知慮淺薄情事,上開刑事判決復認查無證據足以證明劉燄、柯元喜均不知情而受甲○○所利用,未參與該呈俊行或宏一行之營運,且劉燄係受讓該呈俊行於甲○○之妻呂蘇美雲(原為誼正行,變更後為呈俊行),如需由甲○○獨自掌控該呈俊行,則該呈俊行原為呂蘇美雲名義,由甲○○掌控即可,何需變更為他人名義、徒增麻煩。另柯元喜於上開刑事案件一審法院審理中亦陳稱:「..劉燄當時看我沒工作,要幫我忙,..由潘碧雲出十萬元,我出二十多萬元於中壢開設宏一行,由劉燄負責與誼光甲○○接洽,我負責買水電零件..」、「劉燄介紹認識甲○○。」;「我負責東西組合,接洽事務均由劉燄、甲○○接洽」等語,顯見柯元喜設立宏一行時,亦有出資並自為負責人,難認呈俊行、宏一行均係虛設,而由被告甲○○為實際負責人。至甲○○上開所供「宏一行是我的...」,以及證人蕭富霖、柯國基、李春美之證言,證人陳金葉所證宏一行之發票均交由甲○○領取,與在呈俊行之帳冊內發現有宏一行開立未完之空白統一發票等情,亦僅能證明甲○○就呈俊行、宏一行二商號間負大部分主導營運之權,並予以協助之事實,仍難認呈俊行、宏一行均屬虛設,亦均不足以否定劉燄、柯元喜係呈俊行及宏一行負責人之事實,自不能僅因甲○○就上開二商號有主導營運之權,以及協助宏一行,遽認呈俊行、宏一行之負責人,非屬劉燄及柯元喜,及甲○○呈俊行、宏一行為甲○○所虛設之行號。(八)甲○○於原處分機關製作談話筆錄時已供稱:「該二商號(呈俊行、宏一行)營業項目為何我不清楚,我們重點是在買到我們所需要的東西,取得發票,交付貨款。至於其是否為虛設行號,我並不清楚,我們確實有向其購買。」;「呈俊行係中間介紹商,至於呈俊行如何向宏一行進貨,我就不清楚。」均已供稱確有購買發票上所載之飲水機、開水主機、水處理設備、冰水機等物,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所開發票有何不實之處,另呈俊行、宏一行雖本身並無上開營業項目,但並非不得向他公司訂購後轉售予再審被告(呈俊行、宏一行僅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不能遽認呈俊行、宏一行並無進貨之事實),是宏一行、呈俊行間是否有進貨之事實尚與再審被告無關,均不得資為甲○○有利用宏一行、呈俊行之不實發票,作為再審被告進貨憑證,以逃漏稅捐不利認定之依據。(九)再審被告曾交付呈俊行五紙抬頭支票,而該五紙支票是否回流至再審被告,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人員至高雄市銀行博愛分行查詢,並無該五紙支票之蹤跡,無法自相關資料中知悉該五紙支票是否由呈俊行回流至誼光公司等情,亦據證人梁彥彬、蔡天貴於上開刑事案件調查時結證明確;再證人蔡天貴復於上開刑事案件結證稱:如有實際交易,則即令彼此公司互開發票,亦難謂有違法逃稅之情形,既無法查知再審被告與呈俊行間確未有實際交易,且曾將五紙支票回流至再審被告,則即難謂甲○○有違法逃稅之事實等理由,認定再審被告並未以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呈俊行之系爭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至於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六八號判決則是以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三號判決,認事用法均妥適,其對於原處分機關在原審答辯時所指稱再審被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呈俊行發票頂替,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證據,何以不採,均已詳加論述,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為由駁回原處分機關之上訴,有該等判決可按。可知,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三號判決,係斟酌全辯論意旨,依據調查由再審被告提供之資料、相關證人之證言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七)字第八號刑事案件中調查之證據等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後所為之;其中引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七)字第八號刑事判決者,僅是作為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三號判決之證據資料之一,並非以該刑事判決作為本院該判決之基礎;是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七)字第八號刑事判決縱有再審原告所稱已遭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九)字第一一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0八號刑事確定判決予以變更情事,依前開所述,亦不因此使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三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至於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六八號判決維持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三號判決之理由,更是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七)字第八號刑事判決無涉。故再審原告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七)字第八號刑事判決,已遭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九)字第一一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0八號刑事確定判決予以變更為由,主張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六八號判決及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三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實有誤會,而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六八號判決及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三號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稱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之情況;故再審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原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故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六、本件再審之訴,既因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遭駁回,故兩造關於原罰鍰處分是否適法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李 怡 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