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再字第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再字第四號 再審原告 宗進昌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鍾武雄 律師 楊月雲 會計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表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八號 駁回上訴裁定,聲請再審(再審原告誤書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聲請再審部分)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營業稅雖因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修正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八條第一 項第四款規定而改為國稅,惟財政部所屬各地區國稅局仍自同年七月一日起委託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稅捐稽徵處代徵,並由財政部報經行政院核准在案 。嗣行政院復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台八十九財一七五五七號函核定自九十二 年一月一日起,將委託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稅捐稽徵處代徵之營業稅相 關業務,收歸由財政部所屬各地區國稅局自徵。本件原處分機關高雄市稅捐稽徵 處與再審原告間因營業稅行政訴訟案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 字第一八號裁定不服,聲請再審,然因上開業務之調整,相關之訴訟案件則由再 審被告承受該業務,是再審原告逕列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為再審被告,即無不合 。 二、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 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行為時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分別定有 明文。故公司雖辦理解散登記,然於清算完結前,在清算之範圍內,即視為未解 散,仍具有法人人格。本件再審原告雖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即解散並辦理解散登記 ,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高市建設二字第○八七○九九四五 九○○號函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案件中之原處分卷內可稽,惟再 審原告迄今尚未完成清算程序,則依上開說明,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自仍存 在而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 再審。」、「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 三條、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 條第一項著有規定,是項規定於行政訴訟亦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參照) 。 四、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八十三年四月至八十四年八月間購買廢鐵,金額計新台幣(下 同)九百二十四萬九千七百三十七元(八十三年四月至八十四年四月計六百八十 四萬三千六百九十七元,八十四年五月至八十四年八月計二百四十萬六千零四十 元),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鑫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鑫深公司)、文毅五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文毅公司)、經隆五金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經隆公司)及福倫五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倫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三十二張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因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 機動工作組(下稱南機組)查獲再審原告涉嫌逃漏稅,而以八十六年一月三日( 八六)南機法字第三號函送再審被告查證,審理違章成立,除依法補徵營業稅四 十六萬二千四百八十六元外,並處以罰鍰二百五十一萬五千五百零二元(內含八 十三年四月至八十四年四月認定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所處之漏稅罰 二百三十九萬五千二百元,及八十四年五月至八月認定取得虛設行號以外非實際 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所處之行為罰十二萬零三百零二元)。再審原告不 服,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八十八年六月三日高市稽法字第三八九○八號復查決 定,除改認鑫深公司等四家公司並非虛設行號外,且其中再審原告以現金支付貨 款金額一百七十二萬二千五百八十四元部分,經調查後並無發現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再審原告未與鑫深公司等四家公司交易,乃予剔除,並撤銷漏稅罰,而就再審 原告其餘以支票付款七百五十二萬七千一百五十三元部分,認再審原告與鑫深公 司等四家公司並無交易事實,而取得該等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重行核定應 補徵營業稅三十七萬六千三百五十六元,並就再審原告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處行 為罰三十七萬六千三百五十七元。再審原告仍不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告起訴無理由,而以九十一年 度訴字第三五五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猶表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 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八號裁定以再審原告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 令,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上訴。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於接獲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 定後,乃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具狀一併對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判決及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八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再審原告對 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聲請再審,誤書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對最高行政 法院上揭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因再審原告未具體指明係基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再審,參酌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三項 規定及前揭法條說明,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就上揭最高行政法院裁 定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係違誤,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 院審理。 五、另再審原告對本院上揭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由本院另為審理,附此說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 法 官 戴見草 法 官 邱政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 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藍慶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