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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七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楊惠欽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七號

原告
碧國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董事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高雄縣政府
代表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

月十七日環署訴字第○九二○○八四六四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所有R七-三一六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十時五十分許,因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在高雄縣中山高速公路岡山收費站南下地磅處執行油品含硫量採樣稽查工作,經抽取該自用大貨車之燃料油品,送由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委託執行檢驗工作之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瑩諮公司)進行油中含硫量檢驗,結果柴油含硫量為○.○四二%,已超過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所定限值(○.○三五%)。案經被告審查,認原告所有車輛使用之柴油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柴油成分標準,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一)原告所有車輛皆係向合法之加油站加油,就系爭車輛而言,該車自抽查之日(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十時五十分)起回溯最近六次之加油紀錄,加油日期分別為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加油一七三.三六公升,八月二十八日、加油七三.四三公升,八月二十五日、加油一五七.三三公升,八月二十日、加油一五八公升,八月十六日、加油一六六.六六公升,八月十三日、加油一五九.九七公升,除其中八月二十日係於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加油外,其餘皆係在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加油,並發票上均有註明加油車號為R七-三一六,可證明該等發票確為系爭車輛於加油站加油時開立,且依該車輛之加油頻率而言,採樣當時車輛油箱內之油料應足認定係出於政府機關核准之公、民營加油站。據此,系爭車輛油箱內之柴油含硫量是否超過標準之責任非屬消費者之責任,此一責任應歸屬於政府相關單位是否有盡到監督與抽驗販賣之責,以保消費者之權益。(二)從加油發票統計可知,系爭車輛於九十二年五月至九十二年九月期間每月平均加油金額為一萬八千八百八十元,依正常觀點,一台貨車每月花將近兩萬元在政府機關核准之公民營加油站加油,實無再添加使用未符合標準油品之必要,更不可能因此而冒被抽驗處罰之風險。(三)被告主張原告車輛油箱內之燃料是否在運輸、儲存或使用過程受污染,如果此一論點可以成立,那麼原告也可以有相同理由懷疑,中國石油公司、台塑石化公司在運送油品給加油站時也可能遭受污染,又或加油站在儲存期間有遭受污染,致使原告在加油時,即加到受污染之油品。但原告就政府機關核准之公民營加油站出售之油品品質自無所疑,何況一般消費者何能從外觀知悉所添加柴油之含硫量多寡,就如被告所屬環保局也是將樣品另送瑩諮公司檢驗,始能得知含硫量誠屬相同。(四)依據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台朔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網站(產品介紹)柴油第六項說明;台朔石化柴油含硫量在五00pm以下(即百分0.0五以下),因原告車輛最接近高雄縣環境保護局採樣日(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之加油日是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於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柴油)加油一七三.三六公升,若依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產品介紹說明,台塑石化公司柴油出廠時,含硫量已經高於標準百分之0.0三五。又可知,原告車輛油箱柴油含硫量為百分之0.0四二,仍然在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出廠品質檢驗的合格範圍內,雖然超過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中之柴油成分標準硫含量百分之0.0三五規定,但原告就政府機關核准之公、民營加油站出售之油品自無所疑,何況一般消費者又何能從外觀上知悉所添加柴油之含硫量多寡。故被告對原告之裁罰處分,即苛責原告於合法加油站加油之行為有過失(五)被告雖有主張原告無法舉證車輛油箱內之油品全部皆來自該加油站而認原告有違法情事,惟按前述原告所提相關證據,原告實已盡其舉證責任,且前揭證據已足證明原告系爭自用大貨車確係於政府機關核准之公民營加油站加油,而原告公司每年是依據這些發票收據結算公司損益,同時向政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從來未曾有政府稅務單位對這些發票有過任何質疑,則被告豈可又認為政府核可認定之統一發票不具有任何證明效益?(六)若消費者確實於政府核准開立的加油站消費,取得證明,從來沒有對所消費的產品動過任何不法或不當手腳,且引擎所排出的氣體檢測均在環保規範內,則今日仍被公務機關判定所使用的油品有過失,原告應於何處加油,始不合被罰,被告要求顯強人所難,另依據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鈞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二0號判決,本件情形原告亦得適用,應爰引之以撤銷本件原處分;而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則以:(一)本案所採得油品,係經由環保署認可證號字第0一二號瑩諮公司進行化驗分析,並有品保及品管封存,所檢測之數據正確無誤,無庸置疑。依據瑩諮公司油品含硫量檢驗報告記載,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使用之柴油,經檢測出之含硫量檢驗值為0.0四二%,超過法定標準值0.0三五5%(行政院環保署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環署空字第○九二○五五三九六號公告在案),明顯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依據環保署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環署空字第○九二○○○○四三七E號令修正發布之「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而未超過0.一wt%之大型車輛,裁罰五萬元,於法有據。(二)原告所提之理由,仍無法據此證明系爭車輛油箱內燃料之來源及品質狀態,是否在運輸、貯存或使用過程受污染,或有自行添加未符合標準之油品,或油箱內已殘留使用過之未符合標準油品污染合格油品等情事,而此均可能導致原告所「使用」之柴油含硫量超過標準值之事實,原告自應負「使用」柴油含硫量超過標準值之違規責任,其違法事實已至明顯,洵堪認定。又本件經與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連繫,該公司表示產品出廠時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出具合格證書始可販賣,並依據品質試驗報告,其柴油產品含硫量為0.0三五wt%以下。而該公司網站上資料(產品介紹)柴油含硫量在五00ppm以下(百分之0.0五wt%)係為舊資料,網站資料已進行更新含硫量為三五0ppm以下(百分之0.0三五wt%),原告曾至核可合法加油站販售之油品加油應無庸置疑,但其無法證實該油箱內油品全部皆來自於該加油站。(三)綜上,原告所有系爭車號R七-三一六號柴油車所使用之油品含硫量超過公告法定標準值,而被告依據環保署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環署空字第0九二0000四三七E號令修正發布之「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規定開立處分書,並無不當。原告所提理由實不足採,而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第一項燃料種類及其成分標準、性能標準、.......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者,處使用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六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條分別規定:「本標準之專有名詞定義如下:一、......二、柴油成分:指柴油之物理及化學性質,足以影響柴油引擎車輛污染排放者,包括硫含量及多環芳香烴含量等。」「柴油成分標準,如下表:硫含量○.○三五wt%,max...」。查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係環保署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授權所訂立關於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之種類及成分標準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核與授權意旨相符,爰予援用。

四、經查:

(一)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在高雄縣中山高速公路岡山收費站南下地磅處時,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執行油品含硫量採樣稽查工作,抽取系爭車輛之燃料油品後,送由受環保署委託執行檢驗之瑩諮公司進行油中含硫量檢驗,結果柴油含硫量為○.○四二%,已超過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所定限值(○.○三五%);並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採樣當時皆依環保署「車用柴油採樣標準作業程序」執行,則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採證照片影本、油品樣品檢驗報告及處分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而本件受委託執行檢驗之瑩諮公司係經環保署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字號:環署環檢字第○一二號),並許可其從事「石油產品含硫量檢測」項目,依環保署公告之標準檢測方法-能量分散式X射線熒光光譜分析法(NIEA A四四三.七一B)執行檢測,亦經瑩諮公司油品樣品檢驗報告記載甚明,有該檢驗報告附原處分卷足按,故其檢驗結果自足作為被告處分之依據。是系爭車輛使用之柴油有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柴油成分標準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二)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另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關於「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之規定,係屬課予作為義務之法律強制規定,其處罰亦非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故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推定其有過失。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雖由司機負責使用、加油,但實際上是供原告運送其生產之產品業務使用,並由原告負責管理一節,已經原告陳述在卷。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並為對該大貨車有實際管領力之人;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復陳稱:我們出車有公里數行車管制表,我們有派車單及管制用車的流程,管制車子的用油量等語,足見原告確為對系爭車輛有實際決定權及管領力之使用人。系爭車輛既為原告所實際管理,至於司機則僅是由原告雇用以駕駛該車輛之人,而仍應受原告之監督管理,故加油行為雖非由原告親自為之,亦不影響原告應為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範「使用人」之認定,而負有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作為義務。又環保署會針對加油站出售之柴油是否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之標準進行檢查,目前並無加油站因違反管制標準而遭處罰之案例;另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產品出廠時亦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出具合格證書始可販賣,而依據其油品之品質試驗報告,其柴油產品含硫量均在0.0三五wt%以下;至該公司網站上資料(產品介紹)柴油含硫量在五00ppm以下(百分之0.0五wt%)則為舊資料,網站資料並已進行更新含硫量為三五0ppm以下(百分之0.0三五wt%)等情,則據被告陳述甚明,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二年八月至九月對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煉油事業部煉製檢驗處之柴油品質試驗報告書影本、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網站資料列印文件附原卷可稽,足見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銷售之柴油含硫量並無超過法定標準0.0三五wt%情事。至原告雖提出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之統一發票影本,主張發票上有原告車號,而其係向合法之加油站加油,故關於系爭車輛前述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行為,其並無過失云云;惟查,依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固足證明系爭車輛於該發票記載之期日有至該加油站加油之情,但此統一發票並無法證明稽查當日系爭車輛油箱內油料之來源及品質狀況,尤其依原告提出加油之統一發票,距離被查獲日最近之加油日期為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加油地點為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仁武加油站,所加者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出售之高級柴油,然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出售之高級柴油經檢驗其含硫量並無超過法定標準情事,而造成抽檢之油品檢驗結果超過含硫量之最高標準,原因除所加油品有問題外,貯存或使用過程亦可能受污染,或自行添加未符合標準之油品,甚或油箱內殘留使用過之未符合標準油品等均為可能之原因一節,亦據被告陳述在卷,故僅憑系爭車輛曾在合法加油站加油之事實,實難認原告對本件違章行為並無過失。又當事人對於違章事實是否無過失,係因個案事實之差異而有不同,故原告援引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二0號判決,主張其無過失云云,自難採取;原告既為負有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之作為義務人,故以原告為使用人之系爭車輛既經檢驗確有使用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柴油成分標準油品之違規事實,而依原告所舉證據又無法認定其無過失,則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解釋,即應推定原告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過失甚明。

(三)又按環保署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環署空字第○九二○○○○四三七E號令發布之「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規定:「違反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使用柴油不符合成分標準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使用人......二、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而未超過0.一wt%者,其為小型車每次處新台幣二萬元,其為大型車每次處新台幣五萬元。三、硫含量超過0.一wt%以上者,其為小型車每次處新台幣三萬元,其為大型車每次處新台幣七萬五千元。」查此裁罰準則乃環保署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對大量而易於發生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為簡化個案行政裁量,所頒訂之行政規則,其內容已斟酌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個別情節程度,於法律規定範圍內分別訂定裁罰內容,並未逾越其裁量權,亦無過當而濫用權力情事,故下級機關如無特別理由,即不得違反該準則而為不同之處理。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為大貨車,其既確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並原告就此違章行為復應推定其有過失,是被告斟酌原告所有系爭大貨車使用之柴油經檢驗之含硫量達○.○四二%,但未超過限值0.一%以上(限值為○.○三五%),乃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並參酌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裁處原告五萬元罰鍰,即屬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並參酌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規定,對原告裁處五萬元罰鍰,即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屬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李怡緻附註: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楊惠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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