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5 分鐘讀完 全文 5,22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六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邱政強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六號

原告
銘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臺南縣柳營鄉公所
代表人
乙○○ 鄉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府

行法字第○九二○二一○二七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從事乳品、飲料製造業務,其所製造之產品中有以塑膠及玻璃為其容器材質者,核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六條規定申報及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業者,並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及負責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且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後十五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詎原告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作業,嗣經台中縣環境保護局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派員至台中縣潭子鄉○○路「美而美餐店」及臺南縣環境保護局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派員至台南縣柳營鄉○○村○○路○段四九一巷二六號原告工廠稽查時發現,乃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六條第四項及「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管理辦法」第三條之規定予以告發,並由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處以罰鍰新台幣(以下同)六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前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行政院環保署)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以環署基字第○九二○○七五八二○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十五日內向本署辦理責任業者登記、申報營業(進口)量及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等相關作業,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及聲明書來函說明配合辦理情形」。惟被告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對原告另為科處罰鍰之處分,從而被告之處分自屬不合法。㈡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違反法令時,應有告誡之先行程序,並非一經發現違反法令規定,即作成課予作為義務之行政處分。查本件前經行政院環保署調查發現,原告可能因不諳法令,且致達會計師事務所亦未告知原告應辦理「容器類責任業者登記」手續,遂以上開公函通知原告速為補辦,並於該函之說明欄中明確表示「如 貴公司於前揭輔導期限屆滿前仍未辦理補登記、申報作業或備文檢具相關證明向本署說明,將依規定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成改善者,將按日連續處罰。另如屆期仍未完成補繳回收清除費作業或備文檢具相關佐證資料向本署說明,本署將依前揭核定結果,就 貴公司應補繳金額依法逕行催繳。...請 貴公司參考辦理,以免違法受罰。」是被告之處分即係違背其上級主管機關之函示,應予撤銷云云。而被告則以:㈠行政院環保署前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環署基字第○九二○○七五八二○號函請原告配合辦理事項,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項所訂定「應回收清除處理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法」第三條「責任業者應於首次製造或輸入責任物之日起二個月內,依其責任物項目,分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規定,通知原告限期改善。然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係依原告應登記而未登記之產品於台中縣境遭台中縣環保局稽查告發,並經原告公司所在地之台南縣政府所屬台南縣環境保護局轉交知被告稽查屬實,據以處分,核與行政院環保署通知函並無相違背。㈡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作成系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分通知單前,即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通知原告改善,原告陳述顯與事實不符。又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六條第四項增修條文雖於原告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後始公布實施,惟法令自公告後即生效力,並不以宣導或通知為要件,原告身為業者自當注意相關法律之最新動態與規定,以維護其自身之權益,不得以不諳法律為阻卻違法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依前條第二項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以下簡稱責任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應按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後十五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責任業者辦理登記、申報、繳費方式、流程、期限、扣抵、退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為第十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違反依第十六條第四項或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亦有規定。另,「責任業者應於首次製造或輸入責任物之日起二個月內,依其責任物項目,分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復為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三條所明定。經查,原告從事乳品、飲料製造業務,其所製造之產品中有以塑膠及玻璃為其容器材質者,核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六條規定申報及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業者。詎原告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責任業者登記,嗣經台中縣縣環境保護局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派員至台中縣潭子鄉○○路「美而美餐店」及臺南縣環境保護局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派員至台南縣柳營鄉○○村○○路○段四九一巷二六號原告工廠稽查時發現上情,乃予以告發,核其行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六條第四項暨「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等情,此有台中縣環境保護局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現場查核違規商品資料紀錄彙整表」乙紙、台南縣政府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公告應回收之一般廢棄物公告列管業者稽查工作紀錄」乙紙、九十二年十月一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乙紙、稽查照片三幀及被告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所清潔字第一一三○七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通知單乙紙等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其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前經行政院環保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通知原告於文到十五日內向該署辦理責任業者登記、申報營業(進口)量及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等相關作業,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及聲明書說明配合辦理情形,如未於輔導期限屆滿前辦理完畢,方依規定處六萬元以下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惟被告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對原告另為科處罰鍰之處分,是被告之處分自屬不合法云云。惟查,原告所製造販賣之飲料,其裝填之塑膠與玻璃容器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所規定應回收之容器,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既利用該類容器裝填飲料,即屬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自應依首揭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六條第四項及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即環保署辦理回收容器業者登記。又原告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責任業者登記,行政院環保署於獲知上情後,雖於被告作成本件系爭裁罰通知單前,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以環署基字第○九二○○七五八二○號函請原告於文到十五日內向該署辦理登記、申報及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並告知原告於前揭期限屆滿前仍未辦理補登記者,將依規定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等情,然行政院環保署為上開之通知,乃係基於中央主管機關立場,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項所訂定「應回收清除處理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法」第三條規定,責令原告限期改善,以免受罰而已,並無礙其違章行為之成立。況且,原告亦未依行政院環保署限期補辦登記之時間內,完成補辦登記手續,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六條第四項及「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管理辦法」第三條,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處以六萬元罰鍰,依法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五、又原告另主張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違反法令時,應有告誡之先行程序,並非一經發現違反法令規定,即作成課予作為義務之行政處分云云。惟查,國民有知法之義務,故法律一經公告後,任何人即不得主張因不諳法令而免其責任。本件原告既從事乳品、飲料製造業務多年(八十一年六月一日完成設立登記),對於相關作業及環保法令之最新動態與規定,即應為相當之注意,以維護其自身之權益。然原告迨至台中縣縣環境保護局及臺南縣環境保護局派員於上揭時間、地點稽查時,迄未依法向主管機關辦理責任業者登記,並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業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構成要件,被告自得對於原告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所製造之產品中有以塑膠及玻璃為其容器材質者,核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六條規定申報及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後十五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詎原告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作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六條第四項及「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陳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院書記官 藍慶道附註: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邱政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