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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十九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林石猛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十九號

原告
集億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乙○○ 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

日高市府法一字第Z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告以原告係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情形之事業,其於每月十日前,應將其於前月清除廢棄物之情形,以網路傳輸方式向高雄市政府申報。惟迄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份申報期限屆滿,環保署因查無原告五月份網路申報收受指定公告事業以外對象之廢棄物營運紀錄,乃於同年六月十八日以環署廢字第Z○○○○○○○○○號函移請被告查處並責其補正。嗣經被告於同年六月二十日至環保署網站查詢,發現原告確實未申報五月份網路申報收受指定公告事業以外對象之廢棄物營運紀錄。遂核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六、OOO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原告起訴略以:(一)經查,九十二年五月及六月初,原告尚在申請辦理「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核發過程及辦理「管制編號」及「密碼設定」之申請,尚未開始營運,自無上網申報之實益及理由,按理應從同年七月十日前開始上網申報六月份之營運,方稱允當。(二)又原告於辦理廢棄物許可證請領相關事項時,被告並未告知原告另須上網申報營運狀況及無營業亦需申報等事項,是被告既未盡告知義務,原告未能據以申報,即有不可歸責事由。從而,被告裁處原告罰鍰,其行政處分顯屬違法等語,而求為撤銷原處分暨訴願決定。被告答辯則稱原告於得知已獲高雄市政府核准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申請,即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至被告處繳納證照費,並領取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是原告於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日起,即具備受委託清除廢棄物之資格,亦應依法盡申報等相關之義務。又原告所屬廢棄物清除技術人員,係經過環保署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訓練合格,對法令規定應已具備相當之瞭解。乃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領證日至同年六月十日申報期限前,既有足夠之時間辦理「管制編號」及「密碼設定」等事項。其竟迄至同年七月九日收到被告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後,始向環保署管制中心申請授予上網密碼,其未於期限內以網路傳輸方式完成申報之事實明確,被告據以依法裁處罰鍰,即無違誤等語,而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分別為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十二條所明定。次按,清除指定公告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者,應於清除後二十四小時內連線申報廢棄物運送日期時間等資料;接受委託清除、處理指定公告事業以外之廢棄物時,應於每月十日前主動向直轄市政府連線申報其前月之營運情形。亦分別為環保署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環署廢字第Z000000000號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環署廢字第○九一○○五八三五九A號公告在案。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復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所明示。

三、本件被告以原告係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情形之事業,是其於每月十日前,依法應將其於前月清除廢棄物之情形,以網路傳輸方式向高雄市政府申報。惟迄至九十二年五月份申報期限屆滿,環保署因查無原告五月份網路申報收受指定公告事業以外對象之廢棄物營運紀錄,乃於同年六月十八日以環署廢字第Z000000000號函移請被告查處並責其補正。嗣經被告於同年六月二十日至環保署網站查詢,發現原告仍未申報五月份網路申報收受指定公告事業以外對象之廢棄物營運紀錄,乃以九十二年七月三日高市環局四字第Z000000000號函檢送違規告發單予原告,而原告迄至同年七月九日始向環保署管制中心申請辦理上網管制編號及密碼設定。被告乃據以核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裁處原告六、OOO元罰鍰。上開事實有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前揭環保署環署廢字第Z000000000號函、被告高市環局四字第Z000000000號函、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違規告發單及九十二年八月六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O一一六三一號處分書等附卷可稽,應堪信實。

四、本件原告雖主張自九十二年五月底領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起,尚未開始廢棄物清運業務,自然無須於同年六月十日前申報,故實無違反應上網申報之規定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於同年六月二十日至環保網站查詢,發現原告仍未申報五月份網路申報收受指定公告事業以外對象之廢棄物營運紀錄,嗣原告迄至同年七月九日始向環保署管制中心申請辦理上網管制編號及密碼設定,為原告所不否認。茲按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一條之規定自明。故各級環保主管機關,必須對於所轄各事業機構之事業廢棄物之產生、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情形加以嚴格管理監督,始能達到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是前述廢棄物清除機構網路申報等相關法令公告之意旨,係針對事業單位產生廢棄物污染源所為預防性管制措施,以利主管機關管理及監督,避免對環境產生重大之危害,此屬廢棄物清理法立法重要意旨之一。是以,原告於領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時,既可開始營運,依法即應負申報義務。至事業機構有無確實營運,並非系爭罰鍰處分之構成要件,而係以是否依上開規定申報營運狀況及廢棄物清除等事由作為行政處分之依據。是原告所稱上開期間內並未實際營運等語,縱若屬實,然因原告未為申報之行為,致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情形,無法獲得廢棄物相關資訊而加以管理,原告自有應申報而未盡申報之義務,被告加以處罰,即非無據。又原告為從事廢棄物清除之專業機構,對於廢棄物清運申報義務之法令事項應知之甚詳,且其就廢棄物清理法相關協力義務,若有未盡明瞭之處,非不可向主管機關查詢探知,是原告尚不得以其係初始營運、未即時辦理上網管制編號及密碼設定為由,或以被告未主動告知網路申報義務等情而圖以卸責。更何況參諸卷附高雄市政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高市府環四字第Z000000000號函(即同意原告廢棄物清除許可通知函):「五、貴公司所清運廢棄物,‧‧‧如清運廢棄物屬上述公告事業以外之廢棄物時,應於每月十日前主動連線申報其前月之營運紀錄;‧‧‧」之內容,足認原告所稱其未知悉網路申報相關事由云云,尚難採據。從而,本件原告就其未盡五月份網路申報收受指定公告事業以外對象之廢棄物營運紀錄之違章事實,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揆諸上開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乃被告據上開事實,衡量原告違規情節,以原告違反上揭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十二條規定,依法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罰鍰六、OOO元,核無裁量違法濫用情事,於法即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其餘論述,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既難採憑,則其起訴求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李 建 霆附註: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法 官 林 石 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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