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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十九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林石猛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十九號

上訴人
集億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乙○○ 局長

右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三年度簡

字第十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十九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案上訴人代表人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收受該判決,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期間,應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算,迄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因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適逢星期日,故以次日即十五日代之),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始提起上訴,亦有加蓋於上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上訴人提起上訴,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李 建 霆附註: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法 官 林 石 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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