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O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O九號 原 告 志謙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市長 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 月三十日環署訴字第Z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告以原告所有車號二七一─KB號柴油營業大貨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 年八月十二日行經高雄市○○○路,因民眾檢舉排煙有污染之虞,經被告以九十 二年八月二十二日高市府環一字第Z000000000號函,通知應於九十二 年九月十五日前至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柴油車動力計檢測站接受檢測;惟原告逾 期未到檢,被告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乃據以九 十二年十一月七日高市府環空處字第九二柴OO三九五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六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仍表不服,乃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一)經查,系爭違規車輛固為原告所有, 然參諸網路所載之相關資料及相片,該車輛並無黑煙異常排放之現象;另衡以相 片序號連續性、拍攝模式一致性、乘坐車輛顏色均屬相同等情;所謂「民眾檢舉 」,實是被告之員工所為,被告就此亦未加以否認。足認被告係為規避空氣污染 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所作出民眾檢舉之不實公文書。茲與公務人員服務法 第七條及第二十四條所揭示之程序正當性,顯有未合。(二)又該車輛曾於基隆 監理所進行定期車輛檢驗合格,其中排煙檢測亦為主要項目之一,檢驗結果應為 環保行政機關所尊重,不得再任意認定原告有排放污染之違規事實。原告收入不 豐,難以負擔龐大罰鍰金額等語,而起訴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答辯 則以:(一)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柴油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行經高雄市○○○ 路,經民眾檢舉該車於行駛中排煙污染情形嚴重,被告乃通知其應於九十二年九 月十五日前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惟原告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仍逾期未到檢, 且無辦理展延檢驗期限申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被告據以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五條第二項、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裁罰準則第四條第三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六萬元,於法並無違誤。(二)又 按,參諸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四條:「人民發現有污染 之虞車輛,得以書面、電話、傳真、網路或電子郵件敘明車號、車種、發現時間 、地點及污染事實或違規證據資料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之規定,凡使用中之 車輛人民發現有排煙污染空氣之虞,皆可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本件原告既已確 認該車輛為原告所有,且不爭執該車輛於被檢舉時段確有經過檢舉路段之事實, 即應受罰。至原告所主張檢舉人係被告所屬環保局員工乙節,並非事實,又縱係 被告所屬環保局員工檢舉,亦並不影響原告違章行為可罰性。(三)另定期車輛 檢驗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二條之不定期檢驗不同,申言之,即車輛日後可能 因機械故障、油料品質等因素排放異常黑煙,非謂通過監理單位定期檢驗即得排 斥不定期檢查、檢驗。何況被告前開通知函已就車輛檢驗之救濟與違反效果向原 告教示,故原告於收受本府檢驗通知後,即應依限完成檢測。原告自不得以疏忽 公文書之要求為由,而規避接受檢驗之義務。(四)末查,系爭車輛之車種類型 為「營業貨櫃曳引車」,係屬前揭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四條 規定之「大型車」,被告按其違規情節依同法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五條第二項暨 裁罰準則第四條第三款之規定,依法裁處其罰鍰額度為六萬元,自為適法允當等 語,資為抗辯。 二、按「...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 通部定之。」;「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 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檢舉及獎勵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不依第四十二條規定檢驗,...,處汽車使 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依本法處罰鍰者,其 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 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三、大型車處新臺幣六萬元。」分別為行 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五條 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四條第三款所明定。又「人民違反法 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 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 ,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 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 。 三、經查,被告以原告所有車號二七一─KB號柴油營業大貨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 二日行經高雄市○○○路,因民眾檢舉排煙有污染之虞,經被告以九十二年八月 二十二日高市府環一字第Z000000000號函,通知應於九十二年九月十 五日前至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柴油車動力計檢測站接受檢測,惟原告逾期未到檢 ;被告乃據以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七 日高市府環空處字第九二柴OO三九五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六萬元之事實,有被告 前揭高市府環一字第Z000000000號函、高市府環空處字第九二柴OO 三九五號處分書等附卷可稽,應堪信實。本件原告並不否認系爭車輛於被檢舉時 段確有經過檢舉路段之事實,其起訴無非以系爭車輛既已經定期檢驗合格,即應 為行政機關所尊重認可,又檢舉人實為被告員工,系爭處分裁罰程序已失正當性 等語,資為論據。 四、惟按,揆諸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 驗及處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車輛所有人對於主管機關依法實施之檢驗有 配合之義務,不得規避或拒絕之;若有違反,即應受處罰。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 輛既經民眾檢舉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行經高雄市○○○路時排煙異常而有污染 之虞;而被告亦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高市府環一字第Z00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應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前,將系爭車輛駛至被告所屬環境保護 局柴油車動力計檢測站接受不定期檢測,逾期未到檢將依法處分,該通知函並就 系爭車輛排煙異常之檢舉事由、違反檢驗效果記載明確。原告自應依被告該書函 通知,於期限屆滿前將系爭車輛駛至被告所指定地點接受不定期檢測,尚不得以 任何理由逾期、規避或拒絕檢驗。又主管機關因民眾陳情有污染之虞之車輛實施 不定期檢驗,與公路監理機關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就使用中車輛之定期檢 驗不同;故原告所稱系爭車輛已經定期檢驗合格等情,核其性質,既屬交通監理 單位辦理之定期檢驗,茲與被告依前揭法規實施之不定期檢驗,即經民眾檢舉由 主管機關通知到檢之情形,性質殊異。蓋車輛排煙不合格原因甚多,諸如未定期 保養、調修或駕駛時之習慣等等,均有影響,從而,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 應注意車輛之維修保養,負有隨時維持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排放標準之義務 ,若有排放空氣污染物不符排放標準之事實,使用人或所有人即應受罰。故而, 原告之系爭車輛縱曾定期檢驗合格,亦僅能證明該時間之車輛廢氣排放狀況符合 規定,尚難執該時間檢測之結果作為拒絕接受環保主管機關依法實施之不定期檢 驗之理由。另民眾檢舉之要件,僅為主管機關發動不定期檢驗之法定原因,至該 民眾究否具備公務人員身份,實無關緊要。基上,本件原告違反接受檢驗之義務 既已明確,其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則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八條 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四條第三款規定,裁處原告六萬元罰 鍰,自難指為違法。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其所有系爭車輛經民眾檢舉於行駛中有污染之虞,案經被告通 知後,因逾期未到檢,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依據同 法第六十八條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四條第三款規定,裁處 原告六萬元罰鍰,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 訴指摘被告之罰鍰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兩造其餘論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 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 石 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 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建 霆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