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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八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蘇秋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八號

原告
美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被告
高雄縣政府
代表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

十五日勞訴字第0九三00一0八六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未經申請許可,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非法聘僱越南籍逃逸外勞TRAN THILY(護照號碼:A0000000A,原核准雇主:陳義雄),於原告位於高雄縣美濃鎮○○里○○路三六一號工廠內,從事礦泉水包裝之工作,案經被告所屬警察局旗山分局(以下簡稱:旗山分局)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四時在高雄縣美濃鎮○○路○段八六八巷一號查獲,旗山分局遂以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高縣旗警外字第0九三0000四八三號函移由被告審查屬實,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被告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無非因訴外人邱木登及外勞TRAN THILY分別坦承有媒介外勞及有於原告處工作,茲為論據。惟查(一)原告聘僱該名越南外勞TRANTHILY,係因訴外人邱木登向原告表示該名外勞係其妻子,有合法之身分可在台灣工作,且因其母親罹患疾病,無法工作,其家中經濟狀況實有困難,商請原告幫忙,原告因訴外人邱木登一再苦苦哀求,並保證有合法之身分可以工作,使原告深信不疑,乃予聘僱,是由上情可知原告聘僱該名外勞時,並未有違法之故意,即原告主觀上對該名外勞為逃逸外勞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並無認識,而首揭規定,裁處之對象為故意犯,原告主觀上既無違法之故意,被告遽予裁罰,原告實難甘服。(二)原告自經營公司以來,所聘僱者皆為本國勞工,從未曾聘僱外國勞工,對聘僱外國勞工之程序,如是否應先申請許可?申請人數之限制?申請後之管理等皆不明瞭,故原告自不知道聘僱外國人尚須許可,又原告聘僱該名外勞後,即一再要求其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俾辦理勞健保加保之動作,惟該名外均未提出,故原告無從自其身分證明文件得知其係逃逸外勞,或無法於台灣合法工作之人,益徵原告並無違法之意圖,故被告適用法令尚有不當之處,乃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下略)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下略)規定者,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本件原告之代表人業於警方偵訊筆錄中坦承:「...是邱木登介紹至美林公司工作的..邱木登是我以前的員工,所以不疑有他才會僱用她的...我沒有要求查看她的證件...她在礦泉水包裝部工作,每日工作八小時...一小時工資為六十五元...」等語,此有旗山分局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偵訊(調查)筆錄影本可稽,是原告非法聘僱外勞屬實。另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惟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原告代表人於該名外勞工作期間,並未查看其證件及不知聘僱外國人尚須許可,其主觀上已有過失,是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洵堪認定,被告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十五萬元之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明文禁止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本國國民工作權,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聘僱外國人於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採申請許可制,並將申請者之資格條件與外國人之工作類別、項目、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均列為須經許可內容,並課雇主監督與管理外國人之義務與責任,此觀諸同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本件原告未經申請許可,非法聘僱外勞TRAN THILY(護照號碼:A0000000A,原核准雇主:陳義雄),於原告位於高雄縣美濃鎮○○里○○路三六一號工廠內,從事礦泉水包裝之工作,經旗山分局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查獲等情,有原告代表人甲○○、訴外人邱木登及外勞TRANTHILY偵訊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及該分局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高縣旗警外字第0九三0000四八三號函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以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府勞組字第0九三00一五四四三號函,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並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十五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五、原告雖爭執其不知聘僱外國人尚須申請許可,又原告聘僱該名外勞後,一再要求其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俾辦理勞健保加保之動作,惟該名外勞均未提出,故原告亦無從自其身分證明文件,得知其係逃逸外勞或未能於台灣合法工作,足認原告並無違法之意圖,原告既無違法之故意及認識,被告遽予處罰,顯於法未合云云,茲為爭執。惟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以不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甚明。另司法院釋字第五0三號解釋亦謂:「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僅須其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應受罰...。」準此,除非行為人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否則僅須其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推定其有過失,而應受處罰。本件依訴外人邱木登及外勞TRAN THILY偵訊(調查)筆錄供述,該外勞係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受僱原告,是迄至查獲日(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止聘僱期間已達二月餘,原告仍未查證其身份或未予加保,是縱原告未知悉該外勞為逃逸外勞,然對於該名外勞非法聘僱乙節,仍難辭其咎,自應負過失責任,依首揭司法院解釋意旨,仍應受罰。又原告為工廠經營者,對於聘僱外勞應經申請許可乙節,亦難諉為不知,原告執此爭執,洵難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經申請許可,非法聘僱逃逸之外籍勞工TRAN THILY,於原告位於高雄縣美濃鎮○○里○○路三六一號工廠內,從事礦泉水包裝之工作,核其行為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故被告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十五萬元罰鍰,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陳嬿如附註: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蘇秋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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