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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二號

請求退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呂佳徵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二號

原告
崴新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退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台財訴

字第0九三00二0一五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新台幣(下同)五四0、六五0元,應納稅額一二五、一六二元,投資抵減稅額零元,應退稅額

一、二六六元,經被告書面審核結果,依原告申報數核定應退稅額一、二六六元。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提出申請書,請求被告追認投資抵減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退還溢繳之稅款六二、五八一元。經被告所屬嘉義縣分局以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南區國稅嘉縣一字第0九三000一六0六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謂:(一)原告係首次購置設備,並辦理投資抵減,所購設備:高鋒立式綜合加工機一台、電腦設備一套、立式銑床一台及軟體一套等(下稱系爭投資),雖然係向四家公司分別購置,但實際上卻是組合成四合一之「電腦綜合立式加工母機全套」,且實際安裝完成日期八十七年四月十日為正常之安裝期限。按「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一、投資於自動化設備或技術。‧‧‧」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係因投資抵減可降低購置機器之成本,改變資本與勞務之價格比,使其產生替代效果與所得效果,以達成產業升級之目標。原告因誤解法規,以上述立法理由之末段「使其產生替代效果與所得效果‧‧‧」,認設備能寄望產生「效果」,應該是安裝後(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五年內,才符合立法意旨,並且才能達成產業升級之目標,故原告乃自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內之「設備或技術申請適用投資抵減稅額明細表」(下稱「投資抵減稅額明細表」)均依此填報。(二)按該管稽徵機關應依其查核結果,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並應涵蓋調整法令依據),連同各計算項目之核定數額,送達納稅義務人,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及「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三條所明定。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以後,始知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已核定原告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作成核定書在案,被告係核定九十年度全數稅額為抵減稅額,更因此「核定結果」自始至終均未送達核定通知書及調整法令依據給予原告,致原告無從得知核定內容,更無法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以前(距離原告繳納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適足於五年內)據以更正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適用投資抵減,應可抵減而未抵減之稅額,以致「超過五年內申請」退還溢繳稅額;再者,被告存有原告歷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資料,且投資抵減函亦由被告所核發,是縱然原告於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因「適用法規錯誤」致使有錯失適用投資抵減之情形,但被告在審查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看到申報書內之「投資抵減稅額明細表」之抵減年限,原告誤填為八十七至九十一年度時,就應該以書面或電話告知原告此錯誤之認定。(三)另外從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觀之,即使原核定處分,已因法定救濟期間之經過而生形式上之羈束力,納稅義務人仍然可以「適用法規錯誤」為由,請求退還「已繳之稅款」。是以,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六五號判決意旨也未把「適用法規錯誤,不得據為重新較不利於當事人查定處分」等文字載入其判決理由中,即是本於上開衡平法理。(四)依前揭所述,被告歷年來均違反所得稅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此嚴重之疏失,被告難咎其詞,是被告非但違背政府租稅減免之德政,更背離政府一再倡導愛心辦稅及「主動退稅是責任」之全方位納稅服務。為此,被告係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致他人受有損害之情形,更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亦對於原告構成侵權行為,需對價補償並退還稅額六二、五八一元。(五)被告引用之財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八一九四五八00號函釋,原告正是適用該法令,不論是該法令發布前或發布後,原告均適用於八十六年度之投資抵減,據予可更正退還稅額六二、五八一元及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計利息退還,為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退還原告溢繳稅款六二、五八一元及自繳納稅款之日起至退還日止,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之行政處分云云;被告則以:(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所明定。次按「公司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投資於自動化、資源回收、防治污染、節約能源及工業用水再利用設備或技術之支出,得依前條實施辦法申請核發投資抵減證明,於辦理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管轄稽徵機關申請抵減所得稅。」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另「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一、‧‧‧十三、當年度:指設備或技術交貨之年度。」為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第十三款所規定。又「二、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規定,公司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請適用投資抵減時,應先就該年度內發生之投資抵減稅額,在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限度內抵減之;‧‧‧四、本函發布日前未核課確定之案件,有其適用,已核課確定之案件不予變更。」為財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八一九四五八00號函所明釋。(二)查原告於八十六年購置高鋒立式綜合加工機等設備,依經濟部工業局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工證(八七)一字第000五九三號投資抵減證明申請書記載,該等設備之交貨年度係為八十六年度,且該核准證明申請書內容核註欄第五點末段已明確述及租稅抵減須在本案所購置機器設備交貨年度起五個年度內抵減完畢,逾期不得抵減之規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告依法應於辦理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由其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管轄稽徵機關提出,並辦理抵減事宜。而有關抵減年度之疑義,依核准證明申請書內容核註欄第五點末段述及依購置機器設備交貨年度起五個年度內抵減完畢,均已敘明,而原告卻以誤解法規為由作為免責之詞,實難採信。(三)次查,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繳稅額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繳納,依前開規定,若有計算錯誤或適用法令錯誤情事者,至遲應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前申請退稅,惟原告遲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始提出申請,顯已逾越自繳納稅款之日起五年內申請退稅之期限,從而被告據以否准所請,並無不合。(四)至原告訴稱九十年度之核定稅額通知書未送達乙節,查原告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投資抵減金額為三一、0一二元、扣繳金額九二八元及自繳稅額三0、0八四元,被告核定原告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投資抵減稅額六二、0二四元,退稅金額三一、0一二元,經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兌領完畢,原告訴稱未收到相關核稅資料乙事,核不足採,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一、投資於自動化設備或技術。‧‧‧」、「公司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投資於自動化、資源回收、防治污染、節約能源及工業用水再利用設備或技術之支出,得依前條實施辦法申請核發投資抵減證明,於辦理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管轄稽徵機關申請抵減所得稅。」分別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又「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規定,公司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請適用投資抵減時,應先就該年度內發生之投資抵減稅額,在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限度內抵減之;‧‧‧本函發布日前未核課確定之案件,有其適用,已核課確定之案件,不予變更。」為財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台財稅字第八八一九四五八00號函所明釋。

四、經查,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五四0、六五0元,應納稅額一二五、一六二元,投資抵減稅額零元,應退稅額一、二六六元,經被告書面審核結果,依原告申報數核定應退稅額一、二六六元。嗣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出具申請書,請求被告追認投資抵減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退還溢繳之稅款六二、五八一元。經被告所屬嘉義縣分局以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南區國稅嘉縣一字第0九三000一六0六號函否准所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核定通知書、原告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申請書及被告所屬嘉義縣分局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南區國稅嘉縣一字第0九三000一六0六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而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以:原告因誤解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規定,將本件投資得抵減之期限誤認為應於實際安裝年度起算之五年內(即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致於申報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未予申請抵減稅額,雖原告請求退稅已逾五年之期限,然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三條規定,稽徵機關應將核定稅額通知書及其理由送達納稅義務人,惟被告始終均未送達九十年度核定通知書及調整法令依據給予原告,致原告無法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以前據以申報抵減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再者,原告提出於被告之各年度「投資抵減稅額明細表」所載抵減年限一欄,原告均誤填為八十七年度至九十一年度,被告自應告知原告有誤填之情事,然被告並未告知,致使原告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申請以系爭投資額抵減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是原告逾法定期間請求退稅,應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不應據此否准原告申請投資抵減八十六年度之稅額並退稅之申請云云,茲為爭執。爰分述如下:

(一)按公司欲以投資於自動化設備或技術之支出,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應於辦理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管轄稽徵機關申請抵減稅額,此觀前揭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查原告辦理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並未就系爭投資支出申報抵減稅額,此有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既未列報系爭投資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被告依原告當時申報資料未予核定系爭投資支出抵減稅額,並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可言。又按「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一、‧‧‧十三、當年度:指設備或技術交貨之年度。」為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第十三款所明定。是公司若符合前揭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投資支出,應於設備或技術交貨之年度起算之五年內,提出抵減申請。經查,本件系爭投資設備交貨日期及安裝日期均係八十六年十月至十二月間,此有經濟部工業局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工證(八七)一字第000五九三號原告公司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投資抵減證明申請書(下稱「投資抵減證明申請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則原告無論依規定以設備交貨年度起算或縱依其主張之設備安裝完成年度起算,均應以八十六年度起至九十年度止,為申報投資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年度。原告雖訴稱:原告因誤解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規定,而將本件投資支出得抵減之期限誤認為八十七年度至九十一年度,致於申報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未予申請抵減稅額,然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自仍得以適用法規錯誤為由,請求退稅云云,惟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所明定。此乃現行稅法關於人民對稅捐稽徵機關之退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明示為五年之規定,而與稅捐稽徵機關對納稅義務人之稅捐徵收期間,亦為五年之規定相互因應配合,是茲此稅法時效期間之要求,係寓有敦促權利人行使權利及尊重法安定性之意旨。又退稅請求權為人民公法上之請求權,而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採債權消滅主義,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顯不相同。故公法上請求權於時效完成時,參諸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之規定,其權利即行消滅。是查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結算自繳稅額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繳納,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線上繳款書資料查詢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據,則依前開規定,若有計算錯誤或適用法令錯誤情事者,原告至遲應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前申請退稅,惟依原處分卷附之原告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申請書影本所載被告收文章內容可知,原告係遲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始提出申請,顯已逾越自繳納稅款之日起五年內申請退稅之期限,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否准原告退稅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至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六五號判決,係就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補徵稅捐之要件所為之闡釋,尚無關乎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納稅義務人申請退稅之規定,原告比附援引上述判決意旨,亦非可採。

(二)又原告另訴稱:雖原告請求退稅已逾五年之法定期限,然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三條規定,稽徵機關應將核定稅額通知書及其理由送達納稅義務人,惟被告自始至終均未送達九十年度核定通知書及調整法令依據給予原告,致使原告無法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以前申報抵減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再者,原告提出於被告之各年度「投資抵減稅額明細表」所載抵減年限一欄,原告均誤填為八十七年度至九十一年度,被告自應有告知原告有誤認之情事,然被告並未告知,致使原告未能依法定期間申請以投資額抵減稅額,是原告逾越法定期間之情事,應係可歸責於被告,故被告不應據此否准原告申請抵減八十六年度稅額並退稅之申請云云。惟查,所得稅法尚無稽徵機關即被告就此應盡告知義務之規定,是縱被告未予告知,亦無何疏失之可言,至於,所得稅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三條規定之立法用意,就稽徵程序而言,係一方面賦予稽徵機關依職權調查證據事實並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之權限,而另一方面固規定稽徵機關有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之義務,然此並未課予被告告知原告其於各年度投資抵減稅額明細表所載抵減年限一欄均誤填為八十七年度至九十一年度之義務,況查,前開原告公司「投資抵減證明申請書」影本之核註欄第5點記載:「本證明在申請人取得工廠登記證後生效,本證明生效後申請人始得向稅捐單位申請抵減所得稅,且租稅抵減額在本案所購置機器設備交貨年度起五個年度內抵減完畢,逾期不得抵減。」業已載明租稅抵減年度係以機器設備之交貨年度(即八十六年度)起算五個年度,原告未予詳閱瞭解,以至錯失抵減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機會,自應屬可歸責於原告本身,更與被告是否有告知義務無關。是原告訴稱:被告未告知其有誤填情形,致使其未能申報抵減八十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云云,並不足採。又人民有知法之義務,不得諉為不知,或行政機關事前未予指導等事由而卸免其責。本件原告若對投資抵減稅額之要件存有疑慮,應主動向被告請求說明或予以查明,而非要求被告需事前予以指導,是原告尚不得以被告未予告知而主張免責。易言之,就本件而言,被告是否送達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均與原告之知法義務無關,是即使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具有使原告得知其有誤解抵減稅額年度之作用,亦無解於原告應主動瞭解、查明系爭投資支出抵減稅額年度之義務,亦無據此而認被告負有此告知之義務。是原告雖主張其未能於法定五年期間內請求退稅,係因被告未將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送達於原告,致使其無法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以前申報抵減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姑不論原告主張被告未送達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是否屬實,觀之前開說明,被告既無告知之義務,原告尚不得以此事由,就其未申報抵減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歸責於被告,是原告此之主張,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否准原告就系爭投資支出抵減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請求退還稅款六二、五八一元之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涂瓔純附註: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呂佳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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