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八號 原 告 泓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秋火 會計師 複 代理人 洪秋禎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台財訴字第○九三○○三一三一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係以有價證券買賣及投資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新台幣(以下同)一六、七四二、四五四元,營業成 本0元、全年所得額一四、七三五、九三九元、證券交易所得一、二五八、二四 一元、不計入所得之股利收入一五、二五七、六四九元及課稅所得額為虧損一、 七七九、九五一元。被告初查以申報營業收入中之股利收入一五、二五七、六四 九元,係屬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取得之股利,應自營業收入項下核減,並就證 券交易收入及成本核定營業收入三二、九八七、八九一元、營業成本三一、五0 三、0八六元,計算證券交易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一、七二七、九四一元及投資 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七九九、二一二元,原告就不計入所得之投資收益應分攤之 營業費用,列為課稅所得額加項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 回;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謂:㈠在我國實施之兩稅合一制度係採設算扣抵法,故法人轉投資收 益實質上並非屬法人之所得,而係屬於法人之個人股東所得,法人僅係「代收代 付」(過路財神)而已,自無計入課稅之理,亦無分攤營業費用或利息支出之餘 地:⒈我國實施之兩稅合一制度其架構為「營利事業在該階段所賺得之稅前淨利 ,實質上已非屬於營利事業之所得,而係營利事業為股東個人所賺取之營利所得 」,其基本原則即「營利事業將其在營利事業階段為個人股東賺取之所得(即稅 前淨利),分配予股東應為其辦理扣繳。是以『設算扣抵法』即將營利事業階段 所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視為營利事業將稅前淨利發放予個人股東前之『 扣繳稅款』」。是以,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或稱為投資公司),轉投資於國內 其他營利事業(或稱為被投資公司),所獲配之股利淨額及相關可扣抵稅額之實 質意義為:被投資公司所賺取之稅前淨利,實質上並非屬該公司之所得,亦非其 法人股東(即投資公司)之所得,而係屬法人股東(投資公司)之個人股東所賺 取之營利所得。而被投資公司在營利事業階段所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實質上 ,係為投資公司之個人股東辦理之扣繳稅款。被投資公司分配其「股利淨額」及 「可扣抵稅額」予投資公司(法人股東)時,投資公司係屬「代收代付」性質, 故其所獲分配之股利淨額不計入投資公司之所得額課稅,但其受配之「可扣抵稅 額」亦不可扣抵或退還,僅記入該公司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迨投資公司 再將股利淨額及可扣抵稅額分配予其個人股東時,個人股東始依法應將股利淨額 及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即股利總額)申報列入其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並將其可 扣抵稅額用以扣抵其應納稅額甚或退稅。(巫鑫著兩稅合一解析精典四版一─四 ○至一─四二頁)。⒉綜上,法人階段之轉投資收益既非屬所得,而係屬「代收 代付」性質,自無計入所得額課稅之理(否則,即構成重複課稅之不合理現象) ,亦無分攤營業費用或利息支出作為所得額加項之餘地,被告原處分顯屬不諳兩 稅合一制法理之誤解,殊無可採。㈡我國兩稅合一對股利課稅係採「設算扣抵法 」,並非「股利免稅法」,故公司轉投資收益既非屬所得性質,而僅係代收代付 ,自無所謂是否為免稅所得之爭議,其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依公平原 則及實質課稅原則,自無須分攤營業費用或利息支出列為所得額加項。被告將其 列為課稅所得額之加項,顯係誤解兩稅合一租稅結構,殊無可採:⒈按「公司組 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 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應依第六十六條之三規定,計入其股東可扣抵 稅額帳戶餘額。」及「核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 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三、以有價證 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 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 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 除」,雖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財政部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二月 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所明定。⒉惟查,我國兩稅合一對轉投資 股利收入係採「設算扣抵制」,已明白揭示於立法理由(所得稅法令彙編九十年 版頁四○五、四○六參照),並非「股利免稅法」。再者,被告兩稅合一介紹一 書內亦一再主張我國以採行全部設算扣抵法最為適宜,至於設算扣抵之主要內容 並明示「國內法人股東獲配之股利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為公司組織者,股 利所含之可扣抵稅額應計入該公司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⒊綜上 ,我國兩稅合一對國內公司間轉投資之股利(投資收益)係採「股利設算扣抵法 」,並非「股利免稅法」;只是財稅機關為求徵納雙方作業方便而規定公司轉投 資股利所得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但其可扣抵稅額亦不可用以扣抵應納稅額或辦理 退稅,而直接記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迨分配予個人股東時,始由個人股東用 以扣抵其綜合所得稅額)。又前揭財政部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 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之 理由,仍「依公平原則,屬應稅所得部分,其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在該 課稅範圍內准予列支;屬免稅所得部分,其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配合自 其免稅所得項下減除」(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自八十 七年度起法人(投資公司)之投資收益既採「設算扣抵法」並非「股利免稅法」 ,故投資收益既非屬所得性質,而僅係代收代付,自無所謂是否為免稅所得之爭 議,則依公平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參照),自無須 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列為課稅所得額加項。是以,被告復查決定所稱「按所 得稅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投資收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已屬免稅 所得...是系爭營業費用自應歸屬該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益分攤,而列 為課稅所得額加項(相對減少營業費用)」一節,顯係對前揭兩稅合一租稅結構 誤解所致,殊無可採。㈢綜上,系爭投資收益在我國兩稅合一制係採「設算扣抵 法」,並非「股利免稅法」,只是財稅機關為求徵納雙方作業方便而規定公司轉 投資股利收入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但其可扣抵稅額亦不可用以扣抵應納稅額或辦 理退稅,而直接記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待分配予個人股東時始由其作為所得 課稅及扣抵應納稅額,以貫徹兩稅合一制度營利所得課徵一次所得稅之原則。故 公司轉投資之股利收入既屬代收代付性質,並非屬所得,更非屬免稅所得,依公 平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自無須分攤營業費用或利息支出,列為所得額加項。被 告誤解租稅架構,而將其應分擔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共七九九、二一二元列為 課稅所得額之加項,顯係誤解法令等語。並求為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投 資收益分攤營業費用七九九、二一二元,列為課稅所得額之加項部分均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原告係屬專營證券買賣之營利事業,九十年度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案,被告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及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九十二年八 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五二九八號令釋意旨,就其申報之營業收入 一六、七四二、四五四元(出售證券利益一、四八四、八0五元、現金股利一五 、二五七、六四九元)、營業成本0元、營業費用二、五五四、七0八元、利息 收入二二、一五一元(銀行存款)、其他收入五二六、0四二元(被投資公司豐 群水產公司給付原告之董監事酬勞金)、全年所得額一四、七三五、九三九元、 證券交易所得一、二五八、二四一元、不計入所得之股利收入一五、二五七、六 四九元及課稅所得額虧損一、七七九、九五一元等項,核認其投資收益一五、二 五七、六四九元,係屬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取得之股利淨額,乃自營業收入項 下核減,出售證券利益一、四八四、八0五元,則改按證券交易之收入及成本核 定營業收入三二、九八七、八九一元、營業成本三一、五0三、0八六元,另利 息收入二二、一五一元、其他收入五二六、0四二元,全年所得額虧損五二一、 七一0元,故原告本年度之證券交易收入三二、九八七、八九一元、股利收入一 五、二五七、六四九元及其他收入五二六、0四二元,合計為四八、七七一、五 八二元,被告原查按證券交易收入、股利收入佔各項收入之比例,計算分攤營業 費用分別為一、七二七、九四一元(2,554,708×32,987,891/48,771,582)及七 九九、二一二元(2,554,708×15,257,649/48,771,582),證券交易所得核定為 負二四三、一三六元、課稅所得額之加項(即股利收入分攤之營業費用)核定為 七九九、二一二元,核定課稅所得額五二0、六三八元,並無不合。(二)原告 主張被投資公司所賺取之稅前淨利,實質上並非屬該公司之所得,亦非投資公司 之所得,而係投資公司之個人股東所賺取之營利所得,且投資公司收到此轉投資 收益具「代收代付」性質,經查投資公司為法人組織,其因轉投資所獲配之股利 既屬投資收益,即應依法及會計原理入帳,與個人投資不同,原告主張「代收代 付」核屬見解之歧異,不足採信。另我國兩稅合一制依兩稅合併之程度及合併階 段之不同係採「設算扣抵」法無誤,惟原告之主張卻與其設算扣抵之原則及主要 內容不合,又本案之核課與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之公平原則及實質課稅原 則並無不合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 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 ,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應依第六 十六條之三規定,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 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主旨:核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 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 明:...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 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 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 ,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則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 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甚明;另「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 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 第一項所明定。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前段規定,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 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公司投資收益部分,依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 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 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中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所得 額課稅;則其相關成本費用,按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上揭法律規定意旨及公 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至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 之相關成本費用,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 項下減除外,因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難以投入成本比例 作為分攤基準。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說 明三,採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與憲法 尚無牴觸。」亦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在案。上述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 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既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與憲 法尚無牴觸在案,爰予援用。 五、本件上開第一項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復查決定書、被告九十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等原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係以:我國兩稅合一對股利課稅係採設算扣抵法,並非股利免稅法,故公司 轉投資收益並非實質免稅,其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依司法院釋字第四 二0號解釋之公平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應准在課稅所得額項下核實認列,被告將 其列為課稅所得額之加項,顯係誤解兩稅合一租稅結構;公司轉投資股利所得不 計入所得額課稅,但其可扣抵稅額亦不可用以扣抵應納稅額或辦理退稅,而直接 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迨分配予個人股東時,始由個人股東用以扣抵其綜合 所得稅,只是財稅機關為求徵納雙方作業方便之規定;公司轉投資之股利所得既 非實質免稅,則其應負擔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自應准在課稅所得項下列支等 語,資為論據。 六、次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 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行政法院中華民國八 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所為:『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所指【 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公司登 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投資或其所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 賣,然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其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足證 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即難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不在停徵證 券交易所得稅之範圍之決議,符合首開原則,與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 並無不符,尚難謂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有何牴觸。」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四二0號解釋在案。觀之該解釋意旨,如公司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其 買賣收入遠超過其已登記之營業收入,足認其為以有價證券之買賣為主要營業時 ,仍應就租稅法律之實質意義及經濟上意義為必要之考量,明揭實質課稅及租稅 負擔公平之稅制基本原則,按租稅法所重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 ,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解釋適用稅法時,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 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 原則。查,本件原告屬投資公司,主要以投資上市公司之股票為主,其九十年度 營業收入總計一六、七四二、四五四元,其中證券出售收入一、四八四、八○五 元,股利收入一五、二五七、六四九元之事實,有原告期末存貨明細表、各類收 益扣繳稅額可扣抵額與申報金額調節表、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查核簽證 申報查核報告書等原本附原處分卷為憑,足見原告係屬專業投資有價證券之公司 。 七、第按依上開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僅謂股利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而 所謂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指所得或收入不必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列 入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課稅,但並未排 除股利淨額亦應為利息支出及營業費用之分擔;另自上開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 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可知,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於上述所得稅法第 四十二條規定亦應適用之;況以投資為專業之公司,其經營有價證券投資業務產 生之營業收入計有二種,一為有價證券未出售前因持有而獲配股息、紅利所得投 資收益,一為因出售有價證券而產生之證券交易收入。然營利事業轉投資其他營 利事業,在其投資流程之循環中,其中需為「投資決策作成」、「買入公司股票 」及「處分被投資公司」等行為,故轉投資循環自會發生管理決策成本、借款利 息及持有公司股票期間管理費用等費用支出,是以投資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投 資其他營利事業而獲配之股利,其股利收入當有其所必需之費用;然因個別成本 費用與各個轉投資環節間缺乏明確可辨認之歸屬方式,甚至與公司其他營業收入 間之關係亦難明確歸屬,而上述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 二四七二號函釋所闡明按收入比例計算營業費用之分攤公式,即本於收入與成本 費用配合原則,解決此費用難以明確歸屬之問題;而套用此分攤公式核算結果, 因原告係屬專業投資公司,故依財政部頒訂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格式,其列 報方式雖應將此投資收益歸屬營業收入項目,而減除此項目應分擔之營業費用額 後,其金額即屬不計入所得額之金額,並列於申報書五十八欄位,同時列為未分 配盈餘加項;亦即自申報書形式上觀之,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之金額,並非所 得稅法第四十二條所稱之股利淨額全部,而是扣除應分擔營業費用後之金額,然 此乃收入分攤費用之當然結果,況自此核算方式之實質面觀之,因依上開所述, 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所稱之股利淨額即投資收益亦有其必需之營業費用,而本於 收入與成本配合原則,此等費用即不應歸由其他收入分擔之,是於列報其他應稅 收入之費用時即應扣除應歸由「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所應分擔之費用,即 得於應稅收入項下減除之費用即相對減少,故此種核算方式其表現之意義,應僅 是得於應稅收入項下扣除之費用減少,至於系爭投資收益則實質上仍係全數均未 計入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中作為計算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基準,而與所得稅法 第四十二條關於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規定符合。再者,關於公司間轉投資收益之 課稅規定,在立法上,有股利免稅法及股利扣抵法兩種。採股利免稅法者,公司 間轉投資收益全數免計入投資課稅所得額中課徵公司所得稅,但其所獲股利中所 含扣抵稅額,亦不得用以扣抵其應納公司稅額。採股利扣抵法者,公司間轉投資 收益應全數併計投資公司課稅所得額中課徵公司所得稅,而其所獲股利中所含之 扣抵稅額,得用以扣抵其應納公司所得稅額。若採後者,當投資公司如無其他課 稅所得額甚或虧損時,則該投資公司所獲轉投資收益中所含之可扣抵稅額即可成 為退稅款(參見顏慶章著「租稅法」,頁二六0)。為避免公司間利用空頭控股 公司規劃轉投資收益而獲扣抵稅額之退稅,故我國在立法上乃採用前者(即股利 免稅法)之規定方式,並非全如原告所言,只單純為簡化徵納雙方之作業程序並 貫徹兩稅合一制度營利所得課徵一次所得稅原則而已,是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第 一項所定公司之國內轉投資收入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應屬於實質免稅之所得,原 告之主張,顯有誤解法令真意,尚難採信。 八、復按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兩稅合一新制實施前曾有兩 次修正;其五十二年之原條文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 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免予計入所得額課 稅。」嗣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改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 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之百分之八 十,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其修正理由則為:「本條規定,目的原在避免投資 之重複課稅,惟此種轉投資收益既已免計入所得額課稅,則有關投資之利息支出 及管理費用,暨因該項投資收益所繳納之營業稅及印花稅費用,即不應在計算營 利事業所得稅時減除,方屬合理,惟為計算簡便計,參照其他國家辦法,將免計 入所得之投資收益改為百分之八十,其餘投資收益百分之二十則計入所得額課稅 。此後轉投資有關之各項費用,則悉數准予列支,以簡化所得稅之核計方法。」 後因實施兩稅合一制,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乃又修正為:「公司組織之營 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 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應依第六十六條之三規定,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 戶餘額。」而其修正理由則為:「在兩稅合一之設算扣抵制下,營利事業取自轉 投資事業之投資收益,不計入投資事業之所得額課稅,僅在最終被投資事業階段 課徵一次營利事業所得稅。又獨立課稅制下為減輕轉投資收益重複課稅所採行之 百分之八十免稅之規定,已無存在必要,爰予修正第一項。」自上述所得稅法第 四十二條規定修正之沿革及理由觀之,可知五十二年之原條文,其規定全部之投 資收益均免計入所得額課稅,目的即在於避免營利事業所得稅重複課徵,故以「 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為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要件, 然該項轉投資收益亦當分擔有關之各項費用,而於免計入所得額項下減除,不得 列為該公司應稅收入之費用,故嗣後方有「為分擔費用計算簡便計」,而於六十 九年修正為免計入所得之投資收益為百分之八十,其餘投資收益百分之二十則計 入所得額課稅,而轉投資有關之各項費用,則悉數准予列支;自此更可明確得知 ,不論在立法政策上,轉投資收益是屬「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或「百分之八十 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或「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本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 ,其本質上均應分擔有關之各項費用。 九、再查,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於六十九年修正時,證券交易所得尚未停徵,而 屬應稅所得,因此投資收益有關之各項費用若超過當年投資收益之百分之二十, 亦准予列支,而作為應稅所得之減項,若投資收益有關之各項費用少於當年投資 收益之百分之二十的收益,因其他轉投資之各項費用,亦悉數准予列支,自無轉 投資循環期間支出分攤之問題。惟自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增訂「自中華民國七十 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 中減除。」後,轉投資循環期間支出分攤之問題乃再度浮現,即投資收益及證券 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然證券交易所得係停止課徵所得稅,而投資收益百 分之二十則為應稅收入,加以按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及公平原則,應稅收入及 免稅收入均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故財政部乃頒訂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字 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按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公式。又因六十 九年修正之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所以規定投資收益百分之二十為應稅收入,即是 參照其他國家辦法,為簡便計算投資收益應分攤之費用數額,而為之設計;換言 之,此立法設計即認投資收益之費用為其收益之百分之二十,故以投資收益之百 分之二十作為應稅收入,而因投資收益產生之各項費用則悉數准予列支,是另免 予計入所得額課稅之百分之八十之投資收益,即不生再分擔費用之問題;是於上 述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之費用分攤公 式中,僅以投資收益之百分之二十列為應稅收入項下分攤費用,至另百分之八十 投資收益即不再列入該公式中之免稅部分分攤費用之緣由,而非謂依此公式,則 規定為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益,即不應列入此費用分攤公式中計算 費用之分攤。又因依此分攤公式,若投資收益有關之各項費用少於投資收益之百 分之二十,則差額部分將有營利事業所得稅重複課稅現象,故為落實「營利所得 」只課徵一次稅捐之原則,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實施之兩稅合一制,將所得稅法 第四十二條修正為投資收益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但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 ,並不因兩稅合一制之實施而有例外,是上述財政部關於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 分攤公式,就兩稅合一制實施後之投資收益費用分攤,自仍有其適用。又因該投 資收益雖不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核算所得稅,然依分攤公式應分攤之費用 ,則應自當年度投資收益額內予以減除,所獲得之純益額,作為原告當年度未分 配盈餘之加項,而此投資收益所含之可扣抵稅額及公司所繳納之當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三規定,必須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於分 配股東股利時併同分配可扣抵稅額,由股東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予以扣抵應納稅額 ,故依上述費用分攤方式計算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因重複課稅致有違兩 稅合一制之精神情事。 十、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投資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共計七九 九、二一二元,並列為課稅所得額之加項,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屬簡易事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 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江幸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 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洪美智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