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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十三號

稅捐稽徵法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簡慧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十三號

原告
海豬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

財訴字第○九二○○五七七三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間進貨,涉嫌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鎮鳴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鎮鳴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二紙計新臺幣(下同)九二七、五七○元,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四六、三七九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下稱雲林縣調查站)查獲,通報被告所屬臺南市分局查證屬實,初查除核定補徵營業稅外,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原告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總額九二七、五七0元,處百分之五之罰鍰四六、三七八元。原告不服,就罰鍰部分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原告於八十七年間得標承攬「公路局西濱快速道路南部工程處」之西濱工程,其中位於雲林縣台西鄉之海豐橋至海口段工段需用土方,原告乃授權當時之工地主任就近尋找下包廠商發包,鎮鳴公司即為下包填土廠商;原告發包之時為求慎重,並請其提出繳納稅額之證明,鎮鳴公司亦有提出八十七年一、三月份繳納營業稅之證明,原告乃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與鎮鳴公司負責人陳萬居訂定承攬填土契約,並依約開立支票六張交付工程款,且支票均指明支付予鎮鳴公司並交由該公司簽收。殊料因鎮鳴公司負責人陳萬居違反稅捐稽徵法,經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被告遂以該公司未實際從事土木、營建工程,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予以補徵稅款並處罰鍰。(二)被告援引訴外人林振益於調查站之書面陳述及其中貨款三二二、七七○元係由林振益背書領取,而為不利原告之處分,未予原告詰問、對質之機會,有違證據法則。況陳萬居與林進益二人均否認借用執照營業及逃漏稅捐,且林振益既以每立方公尺四十元出土方,砂石車則另由鎮鳴公司負責,兩者應有分工關係,既非單純借牌營業,則原告自鎮鳴公司取得進貨發票與「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發票」有間,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原告之情形未一併注意,逕為不利之認定,顯非適切。(三)退萬步言,縱鎮鳴公司係借牌予出土方之林振益,惟原告事前已審查該公司設址雲林,並有納稅資料,其負責人又出面簽約,施工期間未有違約情事,原告並將貨款(含營業稅)指名交付該公司,已盡注意義務,毫無過失可言,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不應受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則以:(一)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間進貨,金額九二七、五七○元,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竟取得出借牌照廠商鎮鳴公司所開立之PB00000000及PB00000000號統一發票二紙,金額分別為六四五、五四0元及二八二、○三○元,稅額分別為三二、二七七元及一四、一○二元,合計進貨金額九二七、五七○元,稅額四六、三七九元,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雲林縣調查站查獲,以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雲法字第○九一六三○○三三九○號函檢附案關事證,移送被告所屬臺南市分局審理。本件鎮鳴公司負責人陳萬居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在雲林縣調查站調查時業已供承本件工程實際由訴外人林振益承攬,因林進益沒有公司執照,無法與海豬營造簽訂契約,乃由我出面與海豬營造簽約並找尋砂石車載運並向海豬營造請領工程款等語。且據原告代表人甲○○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在雲林縣調查站所作調查筆錄稱:「海豬公司得標承攬『公路局西濱快速道路南部工程處』之西濱工程,後即陸續與模板、鋼筋、填土等下包廠商訂定契約進行施工,工程需要填土部分,海豬公司現場負責人工地主任陳正熙或當時的工地主任,乃尋找雲林縣當地約四、五家廠商訂定填土契約,‧‧‧鎮鳴公司亦為簽約填土廠商之一(簽訂承攬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但是否由他人持鎮鳴公司牌照簽約或鎮鳴公司是否確實承作填土工程我均不清楚,要問工地主任才會知道。」等語綦詳,又依原告提示支付工程款所開立之寶島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支票六張,經查其中支票號碼CA0000000號,金額三二二、七七○元,係由林振益簽名具領,且林振益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調查筆錄稱:「因為鎮鳴營造信譽不佳,我介紹車隊幫他運送土方,因為怕領不到運費,所以我要求鎮鳴將領到的支票存入我台西鄉農會戶頭內,那我的朋友才有保障。」綜上,林振益介紹信譽不佳之鎮鳴公司予其朋友生意往來即有違常理,又要求鎮鳴公司將土方款先支付至其帳戶以確保運費得以具領,亦不合常情,其說詞顯與事實不合,依鎮鳴公司負責人陳萬居及原告之負責人甲○○調查筆錄可證,林振益始為本件實際承包商,鎮鳴公司並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甚明。(二)次查陳萬居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七號起訴書記載,陳萬居係鎮鳴公司及鎮光鳴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鎮光鳴公司)之負責人,陳萬居明知其所開設之鎮鳴公司、鎮光鳴公司均未實際從事土木、營造工程,且無聘用工程人員及營造設備,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竟將營業執照借予張曜卿等人從事工程之承包,並提供鎮鳴公司、鎮光鳴公司之發票供張曜卿等人使用,即由陳萬居以發票面額百分之八之價格販售予張曜卿等人作為進項憑證,據以向當地稅捐稽徵處申報扣抵營業稅,進而幫助張曜卿等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另方面陳萬居再用江雪瑤等數十名人頭作為鎮鳴公司、鎮光鳴公司之人頭職員,並進而虛列渠等之薪資二千餘萬元向所在地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報稅,而以此詐欺方法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稅捐,依法將陳萬居提起公訴。再者,依前揭起訴書附表「陳萬居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稅情形一覽表」記載,原告取得統一發票之金額為九二七、五七○元,稅額為四六、三七九元,是原告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竟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鎮鳴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二紙,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違章事證足堪認定,有前揭調查筆錄及起訴書影本可稽。因本件鎮鳴公司所開立之PB00000000及PB00000000號統一發票,業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申報並繳納營業稅款,原處分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四六、三七八元,並無不合。(三)又依原告提示支付工程款所開立之寶島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支票六張,經查其中支票號碼CA0000000號,金額三二二、七七○元,係由林振益簽名具領,且依鎮鳴公司負責人陳萬居及原告之負責人甲○○調查筆錄可證,林振益始為本件實際承包商,鎮鳴公司並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違章事證足堪認定,按「營利事業未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規定,給予『直接買受人』憑證或自『直接銷售人』取得憑證,即構成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之違法行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五二號解釋足資參照,原告所稱顯係對法令之誤解,所訴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定有明文。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乃為使營利事業據實給予或取得憑證,俾交易前後手稽徵資料臻於翔實,以建立正確課稅憑證制度,而此乃實現憲法第十九條規定意旨所必要。

四、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間進貨,涉嫌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鎮鳴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PB00000000及PB00000000號統一發票二紙,金額分別為六四五、五四○元及二八二、○三○元,稅額分別為三二、二七七元及一四、一○二元,合計進貨金額九二七、五七○元,稅額四六、三七九元,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計九二七、五七○元,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四六、三七九元。案經雲林縣調查站查獲,通報被告所屬臺南市分局查證屬實,初查除核定補徵營業稅外,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原告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總額九二七、五七○元,處百分之五之罰鍰四六、三七八元,為兩造所自陳,並有處分書副本附原卷可稽,堪信為實。茲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鎮鳴公司代表人陳萬居與訴外人林振益二人均否認借用執照營業及逃漏稅捐,且林振益既以每立方公尺四十元出土方,砂石車則另由鎮鳴公司負責,兩者應有分工關係,既非單純借牌營業,則原告自鎮鳴公司取得進貨發票與「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發票」有間;再原告事前已審查該公司有納稅資料,其負責人又出面簽約,原告並將貨款指名交付該公司,已盡注意義務,毫無過失可言,依司法院釋字二七五號解釋不應受罰,資為爭執。

五、經查,依鎮鳴公司代表人陳萬居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在雲林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鎮鳴公司開立統一發票給海豬營造,係因為林進益承攬海豬營造西濱快速道路工程,林進益沒有公司執照,由林進益以每立方公尺四十元的代價出土方,但他因沒有公司登記,無法與海豬營造簽訂契約,乃由我出面與海豬營造簽約並找尋砂石車載運並向海豬營造請領工程款,‧‧‧‧‧‧領得現金後交付給卡車司機與林進益。」等語甚詳,而其所稱之「林進益」,業經被告查證其實際姓名應為「林振益」。又原告之代表人甲○○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在雲林縣調查站所作調查筆錄亦稱:「海豬公司得標承攬『公路局西濱快速道路南部工程處』之西濱工程,後即陸續與模板、鋼筋、填土等下包廠商訂定契約進行施工,工程需要填土部分,海豬公司現場負責人工地主任陳正熙或當時的工地主任,乃尋找雲林縣當地約四、五家廠商訂定填土契約,‧‧‧鎮鳴公司亦為簽約填土廠商之一(簽訂承攬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但是否由他人持鎮鳴公司牌照簽約或鎮鳴公司是否確實承作填土工程我均不清楚,要問工地主任才會知道。‧‧‧最後我記得鎮鳴公司的部分填土數量約九千立方公尺,分兩次開立鎮鳴公司發票向海豬公司請款,總共請領九十七萬三千九百四十九元,海豬公司會計並以公司在寶島商業銀行開立之支票支付給鎮鳴營造,由會計交給工地會計及工地主任發給實際填土廠商。」等語甚詳。再陳萬居明知其所開設之鎮鳴公司、鎮光鳴公司均未實際從事土木、營造工程,且無聘用工程人員及營造設備,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竟將營業執照借予張曜卿等人從事工程之承包,並提供鎮鳴公司、鎮光鳴公司之發票供張曜卿等人使用,即由陳萬居以發票面額百分之八之價格販售予張曜卿等人作為進項憑證,據以向當地稅捐稽徵處申報扣抵營業稅,進而幫助張曜卿等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另方面陳萬居再用江雪瑤等數十名人頭作為鎮鳴公司、鎮光鳴公司之人頭職員,並進而虛列渠等之薪資二千餘萬元向所在地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報稅,而以此詐欺方法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稅捐,其中本件原告取得統一發票之金額為九二七、五七○元,稅額為四六、三七九元等情,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陳萬居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七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陳萬居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六號審理中認罪,而被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此有各該起訴書及判決書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足憑。至訴外人林振益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於雲林縣稅捐稽徵處談話記錄雖稱:「‧‧‧我居中牽線僅是出於義務幫忙並未拿到任何利益‧‧‧因為鎮鳴營造信譽不佳,我介紹車隊幫他運送土方,因為怕領不到運費,所以我要求鎮鳴將領到的支票存入我台西鄉農會戶頭內,那我的朋友才有保障。」等語,惟查,林振益介紹信譽不佳之鎮鳴公司予其朋友生意往來即有違常理,又要求鎮鳴公司將土方款先支付至其帳戶以確保運費得以具領,亦不合常情,其說詞顯與事實不合。是綜上相互參證可知鎮鳴公司並非原告實際交易象,即堪認定。

六、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甚明。另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亦謂:「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僅須其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應受處罰;......。」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係就營利事業違反應依法規定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或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等作為義務,所為處罰規定,故參諸上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及第五○三號解釋,除非行為人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否則僅須其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推定其有過失,而應受處罰。查本件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並非鎮鳴公司一節,已如前述,故原告有違反前述應自實際銷售人取得憑證之作為義務甚明。而原告代表人甲○○於前述雲林縣調查站調查時已陳述略以:海豬公司得標承攬『公路局西濱快速道路南部工程處』之西濱工程後即陸續與模板、鋼筋、填土等下包廠商訂定契約進行施工,工程需要填土部分,係由海豬公司現場負責人工地主任陳正熙或當時的工地主任尋找,但簽約填土廠商是否由他人持鎮鳴公司牌照簽約或鎮鳴公司是否確實承作填土工程我均不清楚,要問工地主任才會知道等語。復據原告工地主任陳正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提出給被告之說明書載明:「..只要有土方,我們就會要求對方要開發票,並簽定合約書...但土方的協力廠商應有七家或八家以上,...並不記得有沒有林進益(即林振益)或是鎮鳴營造。..。」等詞綦詳,衡諸本件交易金額達九十餘萬元,數額非小,然原告代表人及其工地主任就其實際銷售人究是否為鎮鳴公司一節,竟不能確知,已悖於交易常情;況且鎮鳴公司並非實際銷售人,業據鎮鳴公司代表人陳萬居陳述如前,加以原告亦不確定本件之實際交易對象究為何人,是縱令原告名義上與鎮鳴公司訂立書面合約,且支票係簽發給鎮鳴公司,亦難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依上述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並無法認定原告就其違反應依法自實際交易對象取得統一發票之行為,是屬無過失,故原告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之行為,即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以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而依據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依查明認定之總額對原告裁處百分之五計四六、三七八元之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屬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楊曜嘉附註: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法 官 簡慧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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