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8 分鐘讀完 全文 6,18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0379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楊惠欽

原告
上大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臺南縣政府
代表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丁○○

上述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環署訴字第○九三○○四七八七

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所有九J-四二九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十一時許,因至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之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接受排煙檢測時,經稽查人員抽取該車油箱內之柴油,送請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核准執行檢驗工作之衛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宇公司)進行油中含硫量檢驗,結果該柴油含硫量為百分之○.一七三,已超過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所定限值(百分之○.○三五)。案經被告審查,認原告所有車輛使用之柴油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柴油成分標準,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所有系爭大貨車係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於接受排煙檢測時,經被告所屬環保局某稽查人員採取油箱之柴油樣品,委由衛宇公司進行檢驗分析,認定原告使用之燃油含硫量為百分之○.一七三超過法定值百分之○.○三五,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裁處七萬五千元罰鍰;而本件原處分及原告訴願遭駁回,無非以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為其依據,然原告依據日常經驗法則,前往合法設立之加油站加油消費,此善意之行為自難構成「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達到「應受」行政罰之要件;且原告並已提出加油消費之發票暨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化驗報告為憑,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並系爭大貨車原告已使用十三年之久,油箱內積存沈澱物影響油品清澈度,乃自然之現象,故被告仍對原告為罰鍰處分,顯有誤解司法院解釋之原意,並違背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立法精神。另公務員依法舉發人民違反行政法律時,應提出具體事實或具體過失,不應以「推定」或「抽象過失」而論處,本件原告既已善盡舉證之責,反觀被告則漫以推定枉入人罪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則以(一)原告所有系爭大貨車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十一時許,由司機林俊良駕駛,至被告所屬環保局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接受排煙檢測時,經稽查人員針對該車油箱內柴油含硫量採樣,並送請環保署認可之檢測機構衛宇公司檢驗結果,含硫量為百分之○.一七三超過法定標準值百分之○.○三五,乃認定原告所有車輛使用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柴油成分標準之燃料,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原告雖述於松建加油站加油並檢附同年月四、六、八日加油之收銀機統一發票及中油公司檢驗報告,惟此並無法證明是日系爭車輛之油箱內全部油品來源及品質狀況;質言之,原告所使用之柴油,或於輸送、貯存或使用過程中受污染,或自行添加未符合標準之燃料油,或擅自於地下油行(未經許可經營加油站業務)加油,抑或其他不可知之因素致使含硫量超過標準值之情事,均有未明,惟並不影響原告「使用」含硫量超過標準值柴油之事實,原告自應負違規之責。(二)次查空氣污染防制法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此觀諸該法第一條規定自明。準此,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乃係屬課予使用人作為義務之強制規定。是使用人如違反是項規定,依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即應對使用人處以罰鍰。又是項處罰並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構成要件,從而使用人違反此一法定作為義務時,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應推定有過失;進而於使用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受罰。再查被告環保局所採樣之柴油送請衛宇公司檢驗,而該公司為環保署認可之檢測機構(行政院環保署認可證字號:環署檢字第○一六號),並許可從事「石油產品含硫量」項目,依環保署公告之標準檢測方法/能量分散式X射線熒光光譜分析法〔NIEAA四四三.七一B〕執行檢測,其檢測結果之正確性,應無庸置疑,即其所得檢測結果自足以為處分之依據;從而,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而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第一項燃料種類及其成分標準、性能標準、.......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者,處使用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六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條分別規定:「本標準之專有名詞定義如下:一、......二、柴油成分:指柴油之物理及化學性質,足以影響柴油引擎車輛污染排放者,包括硫含量及多環芳香烴含量等。」「柴油成分標準,如下表:硫含量○.○三五wt%,max...」。查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係環保署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授權,所訂立關於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之種類及成分標準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法規命令,核其授權明確,上述規定內容亦與空氣污染防制法係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之立法目的相符,爰予援用。

四、經查:

(一)原告所有系爭大貨車,係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在環保局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接受排煙檢測時,經被告所屬環保局稽查人員自該車油箱抽取油品後,送由受委託執行檢驗之衛宇公司進行油中含硫量檢驗,結果其柴油含硫量為百分之○.一七三,已超過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所定限值(百分之○.○三五);並被告所屬環保局人員採樣當時皆依環保署「車用柴油採樣標準作業程序」執行,有採樣照片、經系爭大貨車駕駛林俊良簽名之現場處理紀錄表及衛宇公司油中含硫量檢驗報告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另本件受委託執行檢驗之衛宇公司係經環保署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字號:第○一六號),並許可其從事「石油產品含硫量檢測」項目,依環保署公告之標準檢測方法-能量分散式X射線熒光光譜分析法(NIEAA四四三.七一B)執行檢測,亦有衛宇公司油中含硫量檢驗報告可按,故其檢驗結果自足作為被告處分之依據。是系爭大貨車所使用之柴油有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柴油成分標準之違規事實,即堪認定。

(二)又查:

1、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另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關於「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之規定,係屬課予作為義務之法律強制規定,其處罰亦非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故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推定其有過失。

2、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大貨車係實際車主林祝田所靠行云云,然縱認屬實,惟原告既為系爭大貨車其車籍管理登記之所有人,則依法其對系爭大貨車即負有管理及使用之權能及相對之義務,並原告亦稱實際車主都有按月提出加油發票和油單,益見原告對系爭大貨車實際上亦有對之為法律上之管理行為,則原告自應對系爭大貨車為合於法律規範之使用,負有注意及作為義務,故雖系爭大貨車之加油行為,並非原告親自為之,亦不影響原告應為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範「使用人」之認定,而負有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作為義務。又原告雖提出松建加油站之統一發票及中油公司油品化驗報告影本,並舉證人林祝田為證,主張系爭大貨車均係在合法加油站加油,且該加油站出售之油品含硫量亦符合標準,爭執其並無過失云云。然查,原告提出由松建加油站出具之統一發票僅足證明系爭大貨車於該發票記載之期日有至該加油站加油之情,但並無法證明稽查當日系爭車輛油箱內油料之來源及品質狀況;且依原告提出之中油公司化驗報告,可知中油公司供應之柴油,其含硫量為百分之○.○二三,低於法定含硫量標準,有該油品檢驗報告影本在訴願卷可稽,益見系爭大貨車使用之柴油其含硫量有前述超過法定標準情事,實難謂與該加油站出售之油品有關;況造成抽檢之油品檢驗結果超過含硫量之最高標準,原因除所加油品有問題外,貯存或使用過程亦可能受污染,或自行添加未符合標準之油品,甚或油箱內殘留使用過之未符合標準油品等均為可能之原因。又系爭大貨車內之油品經檢驗結果係含硫量超過法定最高標準,核非油品是否清澈之爭執;故原告以系爭大貨車曾在合法加油站加油及系爭大貨車已使用多年,油品清澈度會受影響等事實,爭執其對本件違章行為並無過失云云,自難採取。

3、原告既係負有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之作為義務人,而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又未能認定其無過失,則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解釋,即應推定原告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過失。

(三)又按環保署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環署空字第○九二○○○○四三七E號令發布之「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規定:「違反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使用柴油不符合成分標準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使用人......二、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而未超過○.一wt%者,其為小型車每次處新台幣二萬元,其為大型車每次處新台幣五萬元。三、硫含量超過○.一wt%以上者,其為小型車每次處新台幣三萬元,其為大型車每次處新台幣七萬五千元。」查此裁罰準則乃環保署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對大量而易於發生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為簡化個案行政裁量,所頒訂之行政規則,其內容已斟酌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個別情節程度,於法律規定範圍內分別訂定裁罰內容,並未逾越其裁量權,亦無過當而濫用權力情事,故下級機關如無特別理由,即不得違反該準則而為不同之處理。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大貨車既確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並原告就此違章行為復應推定其有過失,是被告斟酌原告所有系爭大貨車使用之柴油經檢驗之含硫量達百分之○.一七三,已超過限值百分之○.一以上(限值為百分之○.○三五),且為大型車,乃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並參酌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裁處原告七萬五千元罰鍰,即屬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並參酌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規定,對原告裁處七萬五千元罰鍰,即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因屬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

第一庭   法 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