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簡字第397號 原 告 國聯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逸民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0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313520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分別為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5款、第62條及第77條第1款所明定。又提起撤銷訴訟以已經合法 訴願為前提,否則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營業收入總額新台幣(下同)89,447,838元、營業成本61,078,903 元及利息支出2,084,463元,經被告原查以原告本期向中租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融資借款4,000,000元為由,調整減除營 業收入總額4,000,000元及營業成本4,366,000元,其中36 6,000元調整轉正融資利息,另將73,200元予以併計本期利 息支出,餘292,800元轉列下期利息支出;又申報旅費2,084,060 元,原核定剔除874,359元;申報職工福利134,172元 ,原核定剔除超限6,001元;申報佣金支出1,172,015元,原核定剔除797,917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嗣於民國 (下同)93年4月23日出具說明書,就原申請復查項目:營 業收入總額、營業成本、職工福利及利息支出等科目撤回復查),旅費部分獲追認399,503元,佣金支出部分獲追認 797,917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不受理, 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惟查,原告不服被告93年6月1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9300257 95號復查決定,雖於93年7月2日向財 政部提起訴願,然原告僅提出未具事實及理由之訴願申請書,並說明訴願理由容後補陳,嗣經財政部以93年7月20日台 財訴字第09313012890號函請原告於文到20日內補正,該函 亦經原告之代表人甲○○○於93年7月22日蓋章收受,惟原 告迄未補正,此有原告訴願申請書、財政部93年7月20日台 財訴字第09313012890號函及甲○○○於93年7月22日蓋章收受之郵務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從而訴願決定以其逾期未補正,而為不受理之決定,依法並無不合。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雖於起訴狀中已附具理由,然原告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既不符合法定之程式規定,則揆諸首揭之說明,本件之撤銷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併予說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1項第10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第三庭法 官 邱政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藍慶道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