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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0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5 日
  • 法官
    蘇秋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0八號 原   告 大藍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台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三十月二十八日環署訴字第0九三00四二一二七號訴願決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承攬「台東縣台東市○○○○道工程」,因未採取適當之防制措施,致車行工區引起揚塵,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以下稱台東縣環保局)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九時派員會同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台灣公司)檢測人前往稽查,於工地周界擇定二採樣點進行工地周界粒狀污染物檢測(TSP)結果,第一採樣點粒狀污染物檢測值為一六0μg/Nm 3,第二採樣檢測值六八五μg/Nm 3,第二採樣點粒狀污染物檢測值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粒狀污染物重量濃度-周界-五00μg/Nm 3),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並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裁處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即限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前提出改善完成證明文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環署訴字第0九三00二二六四六號訴願決定,以原處分書受處分人記載「大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人全銜「大藍營造有限公司」不符,而撤銷原處分。嗣經被告再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府環二字第AZ○○○○○○○○○九號函仍處原告十萬元之罰鍰。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台東縣環保局,委派南台灣公司進行TSP檢測,檢測前僅就空白監督檢測紀錄表,於檢測前要求原告現場工程人員會簽,並未就採樣前應查項目:1、廢氣流向關係。2、污染源與防制設施之操作狀況。3、檢測機構與參與人員。4、採樣器材校正紀錄符合規定樣品回收區位置之設置適當。5、採樣設備組裝後之測漏作業等,會同原告之工地現場人員參與及確認,其檢測結果確實難令人折服。(二)依檢測報告第五頁三、採樣分析紀錄-現場採樣記錄與檢驗分析結果之原始資料-表五、周界檢測中粒狀污物紀錄表之(四)實驗分析結果紀錄,其記載內容係依濾紙採集前後重量判定,而採樣前後濾紙重量並無原告現場人員會同確認,其檢測值原告如何相信其為正確。又本案檢測期間,週邊道路均有進行灑水作業(檢測報告第五頁亦有明確記載),其在採樣點相近、檢測條件相同之情況下,第一點測得數據為一六0μg/Nm3,而第二點測得數據 為六八五μg/Nm3,差異竟高達四.三倍之多,明確顯 示其檢測值悖離常理,不足採信。(三)本件採樣當時正值吹東南風,風速達四.0M/S,由採樣分析紀錄照片顯示 ,TSP第二採樣點之採樣器材前方及旁邊置有自用車及混凝土管,在風速達四.0M/S通過該自用車及混凝土管時 將產生擾流,亦是其測得數據與第一點數據差異甚大之原因所在,更證明該檢測點所測得之數據非現場之實際狀況,台東縣環保局檢測時,選擇檢測點不當,又依該不當之檢測點所測得不合理之數據來處罰原告,自不符公允。(四)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第五頁之實驗分析結果記錄顯示,其採樣日期為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實驗分析日期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然卻遲至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才通知原告,並謂檢測未符合規定,而處以罰鍰,其作業方式實有瑕疵。(五)原告因公共工程施工期間,不敢掉以輕心,盡力做好污染防制措施,被告未察,即以台東縣環保局所提可議之檢測結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十萬罰鍰之處分,確有矯枉過正之處。(六)原告承建「台東縣台東市○○○○道工程」,一切均按環保相關規定辦理,施工期間已做好污染防制措施,工地四周及道路皆安排人員、機械洗掃,保持道路整潔並未有塵土飛揚之情事,被告亦陳明原告均有派員灑水及清掃,依所附照片顯示更無塵土飛揚之情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未詳細審酌實情,竟僅採信被告單方之陳述,而謂原告「雖有灑水作業,惟工地周圍有土石散落及粉塵堆積未清除,未能有效清掃,裸露地無有效防制措施,導致行經之車輛引起揚塵,造成空氣污染」將原告之訴願駁回,均有未洽。乃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被告答辯意旨則謂:(一)被告所屬環保局稽查人員會同南台灣公司執行檢測工作時,先告知工地負責人員如對檢測位置質疑時請立即提出,俾更換地點,若無異議時南台灣公司即依檢測方法進行周界TSP採樣,就採樣前應查項目如廢氣流向關係及採樣設備組裝後之測漏作業等,均為監督單位即被告所屬環保局之權責,無須會同原告辦理。(二)檢測結果並非僅以濾紙前後重量即可判定是否符合規定,檢測結果之產生需經濾紙烘乾、稱重、乾燥恆溫、高量採樣器流量校正、測漏、實驗室分析、計算等步驟,方可求得採樣結果。而採樣前後濾紙重量亦於實驗室中量測得知,是無法與原告現場人員會同確認。又原告質疑檢測所得數據相差高達四.三倍,原告雖於檢測期間進行週邊道路之灑水作業,惟工地周圍有土石散落及粉塵堆積未清除、未能有效清掃,而裸露地無有效防制措施,導致行經之車輛引起車行揚塵有相片可稽,造成空氣污染,故該工地雖以水車進行灑水,仍無法有效抑制揚塵發生,且檢測日工區外適逢台東縣東海國中啟用典禮,車行頻繁將工地周圍散落未清除之土石、粉塵揚起,造成車行揚塵,致粒狀污染物濃度偏高,是兩個點採樣點之空氣污染物實測值數據差距大,原告卻未加強採取適當及足夠之防制措施,造成空氣污染情事,違規事實明確。(三)又依「採樣分析記錄-現場採樣記錄與檢驗分析結果之原始資料-表五、周界檢測中粒狀污染物檢測記錄表」標示採樣點位置,係在原告工地周界下風處,採樣點並無不當,且採樣點係由檢測當日檢測時,會同原告現場負責人員、被告所屬環保局及南台灣公司簽名確認,完成檢測程序,並無不當。(四)自稽查檢測取樣、測定檢測報告出具、檢測結果判定,乃至告發處分之執行耗費時間,被告係依行政流程執行告發處分工作,自無違誤。(五)且本案除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外,被告所屬環保局前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九日、十六日及九月十六日,分別派人前往該工地稽查發現,路面污染情形嚴重,惟經勸導均未改善。原告所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三、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之排放標準...者,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屬台東縣環保局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九時派員會同南台灣公司檢測人員前往稽查原告承攬之「台東縣台東市○○○○道工程」,經檢測工地周界粒狀污染物結果,發現第二採樣點粒狀污染物檢測值為六八五μg/ Nm3,未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所定之限值(五00μg/Nm3),被告乃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以環署空字0000000000F號令修正發布 之「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規定:「污染程度(A):空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或量未達排放標準二00%者,A=1‧0、危害程度(B)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非屬毒性者B=1‧0、污染特性C=違反本法發生日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工商廠場A×B×C×10萬。」核算裁處十萬元 之罰鍰並限期改善等情,有營建工地稽查記錄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檢測報告書及處分書等影本及照片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五、原告起訴雖以前詞爭執,惟查: (一)按營建工程之工區內外環境衛生,承攬施工廠商應善盡維護管理責任,若工地周界粒狀污染物經測定不符合排放標準,施工單位即應受罰。本件台東縣環保局委託南台灣公司執行檢測,該公司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具有檢測周界粒狀污染物之檢測能力,且該公司係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檢測方法(高量採樣法編號A102.11A)進行檢測,檢測過程亦受被告所屬台東縣環保局人員之監督,是其檢測結果,自堪採為認定違章事實之依據。原告空言質疑檢測結果,自無可採。 (二)原告另主張,本次進行TSP檢測,未就採樣前應鑑測項目,會同工地現場人員參與及確認云云。惟查,稽查當日,係會同原告代表、台東縣環保局及檢測公司確認檢測地點,進行工地周界粒狀污染物濃度檢測,該檢測位置依原處分卷附「檢測報告-周界檢測中粒狀污染物檢測記錄表」標示採樣點位置,係在原告工地周界下風處,此並有同卷所附採樣點照片足參,是該檢測採樣點應無不當。抑且,原告之員工劉中仁亦於「檢測報告-監督檢測記錄表」簽名確認,始完成檢測程序,是檢測過程均無不合之處。(三)至原告質疑檢測所得數據相差高達四.三倍乙節,經核原處分卷附「檢測報告-周界檢測中粒狀污染物檢測記錄表」標示採樣點位置,第二採樣點位於台東縣東海國中旁,檢測當日適值該校啟用典禮,往返車輛頻繁,粉塵揚起,造成揚塵,致粒狀污染物濃度偏高,是兩個採樣點之空氣污染物實測值數據差距大,實符情理。原告雖以當時吹東南風,第一採樣點附近置有自用車及混凝土管,在風速達四.0M/S通過該自用車及混凝土管時,將產生擾流, 是測得數據超過標準云云。然是否因此原因造成數值超高,亦僅屬原告推測,自難遽予採憑。又按「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闡示行政罰有責主義在案。本件原告對於施工區實地應採取適當及足夠之防制措施,以防造成空氣污染,其未此為,致實地粒狀污染物濃度偏高,縱無故意,亦難嗣過失之咎,自難免責。 (四)原告另爭執被告未當場告知其實驗分析結果,遲至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始通知原告未符合規定,而處以罰鍰,其作業方式實有瑕疵云云。惟檢測結果並非僅以濾紙前後重量即可判定是否符合規定,檢測結果之產生需經濾紙烘乾、稱重、乾燥恆溫、高量採樣器流量校正、測漏、實驗室分析、計算...等等步驟方可求得採樣結果,其流程一部分屬實驗室進行程序,自無法於現場完成,是不得因檢測須費時日,即謂程序有瑕疵。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訴既無可採,則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並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裁處原告十萬元之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求為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案件,並不經言詞辯論程序。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第二庭 法 官 蘇秋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書記官 陳嬿如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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