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市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 十七日勞訴字第0九二00五一一一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依法聘僱菲律賓籍外國人BARNACHEA CRISTINA RA GEL(冒名BUCCAT MARILYN DACUMOS護照號碼:GG 六四0一七四號),經核准於嘉義市○區○○街二二六號五樓之二從事家庭監護 工。詎該名外勞係因前聘僱期滿離境後,以偽造文書方式,再次取得聘僱許可來 台工作,受僱於同一雇主即原告,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民國(下同)九 十一年一月七日查獲,並移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依法處理, 嗣經勞委會查證屬實,乃於同年三月十一日以勞職外字第0九一0二0一三一七 一號函,廢止原告招募外國人之許可及聘僱上開外勞之聘僱許可,並通知原告於 上開函送達後十四日內為該外勞辦理離境手續使其出國,惟原告仍繼續聘僱該外 勞於家中從事家務監護工作,嗣因該外勞居留到期,原告誤向勞委會申請展延聘 僱,由勞委會移由嘉義市警察局查處,再由該警察局所屬第一分局函送被告查證 屬實,乃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並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上開外勞因偽造文書涉訟,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外事 課承辦員警丙○○聲稱需由其親自遣返,留置該名外勞於嘉義市警察局,仲介公 司在其要求下交付外勞之護照、機票,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外勞預定返菲之 前一晚,又將該名外勞送回原告處,表示該名外勞需待至法院判決結案後始能遣 返,經詢問丙○○後續如何處置及應否給付薪資等,其指示照往常一樣,有薪資 即支付,原告並無過失,係依據執法機關之指示作為,以承辦員警尚且不知依法 在靜候法院判決期間,將外勞送往駐華菲律賓經濟文化辦事處勞工中心所設收容 處所或其他如教會等適當處所暫時收容,竟送回雇主處,不但讓雇主與外勞在等 候法院判決期間之權義關係無所適從,甚至苛責並無收容義務之原告應知送往上 述處所暫時收容,已不符誠信原則。原告由於對丙○○警員不當處置之信賴,受 誤導致誤認在靜候法院判決結案前,與外勞間仍有僱傭關係之存在,而仍支薪, 嗣接宏泰國際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泰公司)通知原許可期間將屆 需辦展延,否則違法,原告惟恐受罰,故而辦理申請展延,反遭被告以原告展延 聘僱之行為可議,意圖續聘外勞,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處以罰鍰, 不符信賴原則,亦與事實不符。原告既無法讓外勞工作,又須支付薪水,當時原 告公公生病在床,又無法另請一位外勞,且原告對該名外勞既不能聘僱,原告已 不負看管責任,為何所有責任均由雇主負責,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 語。 三、被告則以:勞委會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以勞職外字第0九一0二0一三一七一 號函(原告誤為第0九二00五0八四二號函)撤銷原告所聘僱外勞之聘僱許可 ,惟原告未依規定於函到十四日內安排上開外勞辦理離境手續使其出國,仍繼續 聘僱於家中從事家務照料工作,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查獲上情移由被告核處,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 及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罰鍰十五萬元,於法並無不合。縱外勞於九十一 年三月二十六日遭檢方限制出境,原告應速向相關單位陳明,並將之送往適當場 所予以收容,非繼續聘僱家中從事工作,是應向司法單位提起訴訟居留延期申請 ,而非向勞委會申請展延聘僱。又原告及該外勞於警局偵訊筆錄均坦承,該外勞 聘僱許可失效後,仍於原告家中從事打掃及照顧病人工作,原告聘僱許可失效之 外國人違規情事,洵堪認定。原告如僅係於菲勞限制出境期間內容留其住宿,尚 與法無違,然原告非僅容留其住宿,並有聘僱為其從事工作之事實,揆諸就業服 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明文禁止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 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就 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 採申請許可制,此揆諸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亦明,皆明定課予雇主指揮監督與管 理外國人之義務與責任,即雇主應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於規定期限辦理相 關手續,又原告前亦曾申請聘僱外國人為其從事工作,更當知聘僱外國人所應遵 守及禁止事項,原告所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 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台幣 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 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五、經查,原告依法聘僱菲律賓籍外國人BARNACHEA CRISTINA RAGEL(冒名BUCCAT MARILYN DACUMOS),經核准 於嘉義市○區○○街二二六號五樓之二從事家庭監護工,詎該名外勞係因前聘僱 期滿離境後,以變更姓名持不實護照之方式再次入境工作,並受僱於同一雇主即 原告,案經勞委會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以勞職外字第0九一0二0一三一七一 號函廢止原告招募外國人之許可及聘僱該外勞之聘僱許可,並通知原告於該函送 達後十四日內為該外勞辦理離境手續使其出國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勞委 會上開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二 號判決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次按「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七、依規定應提供資料,拒絕提供或提供不 實。」、「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 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七十 三條第七款及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據原告於警訊時陳稱:「因檢 察官說要結案才可辦理外勞出境,因我家居住不下,該外勞居住在我承租之民權 路一間公寓內,平時早上至我家整理家務照顧病人,薪資照原本薪資發放一萬五 千八百四十元。」等語;上開外勞於警訊時亦陳稱:「我一直為雇主甲○○工作 ,從事家庭打掃及照顧病人之工作,薪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等語,此有該 偵訊筆錄影本附原處分卷為憑。足見原告於勞委會依法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上 開外勞之聘僱許可後,仍繼續聘僱該名外勞於家中從事家務監護工作,則被告以 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並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裁處原告十五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六、原告主張上開外勞承辦員警丙○○聲稱需由其親自遣返,仲介公司在其要求下復 將該外勞之護照、機票交付,張警員即將該外勞留置於嘉義市警察局,直至該外 勞預訂返菲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之前一晚,始臨時將該外勞送回原告處,且 表示該外勞需在原告處待至法院判決結案後始能遣返,以本件承辦員警,尚且不 知依法將該外勞送往收容處所暫時收容,竟將其送回雇主處,苛責並無收容義務 之雇主應知送往收容處所暫時收容,已不符誠信原則,原告由於對丙○○警員不 當處置之信賴,受誤導致誤認在靜候法院判決結案前,與外勞間仍有僱傭關係之 存在,而仍支薪,應受信賴原則之保護云云。然據丙○○到庭證稱:「(證人即 丙○○將外勞交給原告領回時,如何說明?)我們表示外勞涉及相關偽造文書案 件,我們必須等判決結果檢察官處分,但是在勞委會撤銷聘僱許可之前,還是合 法的聘僱使用,後來勞委會行文給原告表示撤銷聘僱許可,必須限期內出境,因 此,原告應該辦理相關手續。」、「(何時將外勞交給雇主領回?)元月七日此 有具結書可稽。我們已經讓原告自己領回,不可能再將外勞收容。」、「(類似 原告的情形,外勞許可經勞委會撤銷後,應如何辦理?)訴願書顯示原告知悉外 勞之居留有效期,應該向警察機關申請居留展延,但是原告今天申請錯誤,前往 勞委會申請,問題是勞委會都已經撤銷聘僱許可了,又怎麼會同意其申請。換句 話說,原告如果向我們警察機關申請居留展延,我們會因涉案中或其他情事斟酌 給予展延到一個相當期限,事實上我們認為原告從頭到尾都很配合我們作業,但 是問題就是原告沒有打電話問過我,詢問本件應該如何處理,事後我們接獲勞委 會的函文,表示我們必須查辦這件。原告也可以去教會或菲律賓辦事處去申請或 透過我們警察機關協調由其他機關收容。」、「(原告當時有否提出這樣的要求 ?)沒有。本件辦理完畢後,原告都沒有與我聯繫過,僅有當時整個案件辦理相 關文件時,仲介公司有與我聯絡過。我也不清楚原告有這些問題。」、「(九十 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對外勞辦理強制出境,事後因沒有護照等,無法將外勞送回菲 律賓,原告主張證人係於三月二十六日前一個晚上才把外勞送回給原告,這點有 無意見?)我於元月七日具結交付給原告之後,(原告)就沒有將外勞送往警察 局,後來第二次通知外勞與原告到場,則係因為檢察官公文給我們要查扣外勞的 證件、護照,我們請原告與外勞到場製作一個扣押筆錄,那時候有見過該外勞, 扣押筆錄大約四月間(制作),也不是三月二十六日前一個晚上臨時通知原告與 外勞到場這件事。」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參以 原告具結領回上開外勞之日期確為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此有原告簽立之具結書影 本附原處分卷可參,足見證人所述該外勞是於本件查獲當日(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即交由原告領回,並於同年月十日由證人丙○○補製作偵訊筆錄,而非原告所 述張警員即將該外勞留置於嘉義市警察局,直至該外勞預訂返菲之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六日之前一晚,始臨時將該外勞送回原告處,證人所述堪予採信。而警員丙 ○○處理本案及將上開外勞交由原告領回時,原告之外國人招募許可及聘僱上開 外勞之聘僱許可尚未經勞委會廢止,其與該外勞之僱傭關係仍合法有效存續,不 因該外勞涉及偽造文書案件由檢察官偵辦中,而受影響,故縱使承辦警員於原告 領回上開外勞時,告知原告渠等僱傭關係仍合法存續,有關權利義務不受影響, 依法亦無不合,難謂有何誤導原告之處。嗣因警察機關將上情陳報勞委會,勞委 會乃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以上開外勞以變更姓名持不實護照之方式再次入境工 作,並受僱於同一雇主為由,廢止上開招募及聘僱許可,並通知原告,則原告嗣 後已知其各該許可被廢止,乃繼續聘僱許可已失效之外國人,經被告查獲處罰, 是本件之處罰乃是針對原告違法繼續聘僱上開外勞乙節,而非對其收容該外勞或 未依規定向相關機關申請收容該外勞加以處罰,且原告在此之前已有聘僱外勞之 經驗,於其上開許可被廢止後,竟未向仲介公司或主管外勞業務之勞委會詢問該 外勞因涉及刑案,不能立即遣送回國,應如何處理等細節,卻仍繼續聘僱該外勞 ,其違反前揭法律規定,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是其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既不足取,其於聘僱上開外勞之許可被廢止後,仍繼續 聘僱該外勞,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六十三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科處原告十五萬元罰鍰,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 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李協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 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周良駿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