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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十六號

虛報出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邱政強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十六號

原告
承鋒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出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台財

訴字第○九二○○六八七七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委由瑞盈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盈公司)向被告報運出口MOBILE PHONE SUPPLEMENT CARD(手機補充卡)乙批(報單號碼第BD/九一/WA三三/二五七○號,貨物按C1方式(免審免驗)放行,嗣經被告稽核結果,發現原申報出口手機補充卡數量六六、六○○片,其中二○、○○○片有轉賣予國內廠商而無出口之事實,而實際出口數量應為四

六、六○○片,乃認原告涉有虛報所運出口貨物數量之情事。又經審酌本案所涉虛報之金額(離岸價格)高達新台幣(下同)四、五四四、六二七元,造成溢退營業稅額二二七、二三一元,情節重大,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處以原告罰鍰計九○、○○○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主張:㈠、被告所謂之稽核,僅以妮禎百貨商行之一名員工葉川源為製作談話紀錄之對象(談話記錄製作完成後,方請負責人葉俊廷補行簽名),如此之談話紀錄,如何作為原告違反法令之證據?且葉俊廷調閱上開談話紀錄後,亦察覺其中有諸多謬誤,已積極向被告提出更正之申請。另在該談話紀錄中之第四項,被告雖列出精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業公司)之出庫單總計有十四筆,然內容混雜了妮禎百貨商行自己之進貨七筆與原告委託訂購之貨品七筆,而在諸多電腦編號出庫單中,員工如何有能力分辨那些為自己商行之進貨?那些為委託代購?被告之談話紀錄最後雖經由葉俊廷補簽名,然當時距本件事實發生日已有半年之久(出庫單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至二十二日,談話紀錄日期為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葉俊廷如何仍能確記其進貨及代購行為?被告此種談話方式,有引人入錯之陷阱,對原告之權益造成莫大之侵犯。㈡、原告並非精業公司之經銷商,故對精業公司之進貨皆需透過其經銷商代為訂貨,且原告之營業處所在台北市,故對要由高雄出口之商品,便委託精業公司高雄地區之經銷商妮禎百貨商行及金獎國際有限公司代為訂貨,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至二十二日陸續交貨,發票直接開立給原告,且由原告付款,貨品則暫存妮禎百貨商行及金獎國際有限公司,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提貨裝運出口。而原告與妮禎百貨商行及金獎國際有限公司間,除委託其代為訂貨及暫寄存放之貨品外,雙方並無任何之營業行為,且妮禎百貨商行是精業公司之經銷商,而原告還需委託妮禎百貨商行向精業公司代為訂購,則妮禎百貨商行何需向原告購買有關精業公司之任何貨品?被告於查核與製作談話筆錄之過程,顯有未盡詳細瞭解並明辨之責。㈢、被告談話紀錄之製作不合常規,對整個交易型態與內容又未完全瞭解,且於製作談話紀錄時所出示之出庫單,又難免有使人產生錯誤之嫌疑,故請 鈞院積極調查事實,以釐清事實真相,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云云。而被告則以:㈠本案原告報運出口之手機補充卡(MOBILE PHONE SUPPLE-MENT CARD)六六、六○○片,經被告事後稽核結果,發現其中二○、○○○片補充卡由原告向精業公司訂購後,即直接運交葉俊廷(妮禎百貨商行之負責人),此有發票、出庫單及授權書可稽。而葉俊廷業已坦承上開補充卡係向原告採購進貨,並已將補充卡銷售給加工區外籍勞工,此有葉俊廷之談話紀錄可證。是原告所稱系爭貨物僅係暫存於妮禎百貨商行,並於隨後裝運出口,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職故,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予以處罰,於法洵無不合。㈡又查,本案關係人妮禎百貨商行雖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以妮禎字第○○○一號函,提出對該行員工葉川源之談話紀錄內容為更正之申請,惟在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以高普核字第○九三○○○○二八九號函通知該商行就錯誤之處提出書面說明時,該商行並未覆函向被告予以說明。按被告訪談關係人妮禎百貨商行所製作之談話紀錄,係經葉俊廷本於自由意志之陳述,經其閱覽而認為無錯誤後始簽名為證,足具證據力。該商行事後雖主張談話紀錄內容有誤,卻無法舉出錯誤之處及相關之證明文件,是其主張顯不足採信。次查,關係人妮禎百貨商行所簽收之十四筆補充卡均為原告及富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精業公司所購買,此有十四筆出庫單可稽,且葉俊廷於談話紀錄中亦承認均係向上述兩家公司購買。原告所稱妮禎百貨商行有七筆為自己進貨,另七筆為原告委託訂購,顯與事實不合,從而其主張被告製作之談話紀錄有引人入錯之陷阱,對原告權益造成莫大之侵犯,顯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告原代表人李克明局長,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起因職務更動而改由乙○○局長接任,業據被告提出財政部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台財人字第○九三○○一三五五四號人事令影本附卷可稽。茲乙○○以代表人之身分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委由瑞盈公司向被告報運出口MOBILE PHONE SUPPLEMENT CARD(手機補充卡)乙批(報單號碼第BD/九一/WA三三/二五七○號,貨物按C1方式(免審免驗)放行,嗣經被告稽核結果,發現原申報出口補充卡數量六六、六○○片,其中二○、○○○片有轉賣予國內廠商而無出口之事實,補充卡實際出口數量應為四六、六○○片,乃認原告涉有虛報所運出口貨物數量之情事。又經審酌本案所設虛報之金額(離案價格)高達四、五四四、六二七元,造成溢退營業稅額二二七、二三一元,情節重大,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處以原告罰鍰計九○、○○○元等情,此有原告出口報單乙紙、進貨發票影本六紙、被告第九二—○一一○○號緝私報告書乙份、稽核組稽核報告乙份、談話紀錄三份及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第00000000號處分書乙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經核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訊問妮禎百貨商行負責人葉俊廷之談話紀錄中,雖列出精業公司之出庫單總計有十四筆,然內容混雜了妮禎百貨商行自己之進貨七筆與原告委託訂購之貨品七筆,且該次訊問之時間,距案發時有已有半年之久,葉俊廷又如何能分辨那些為自己商行之進貨?那些為委託代購云云。經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委由瑞盈公司報運出口之六六、六○○片手機補充卡,均係購自國內之精業公司,不惟為原告所自陳,亦有發票六紙附於原處分卷內為證。然原告出口上開手機補充卡後,其外匯收入與其於出口報單之離岸價格顯不相當,嗣經被告向精業公司調閱相關發票及出庫單時,發現其中乙紙票號PA00000000號之發票係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向精業公司進貨一○、○○○片手機補充卡,而該批貨物係分別於同年八月七日出貨四、○○○片(出庫單電腦編號:D00000000)、八月八日出貨五、○○○片(出庫單電腦編號:D00000000)及八月九日出貨一、○○○片(出庫單電腦編號:D00000000);另乙紙票號PA00000000號之發票係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向精業公司進貨一○、○○○片手機補充卡,而該批貨物係分別於同年八月九日出貨三、○○○片(出庫單電腦編號:D00000000),八月十九日出貨六、○○片(出庫單電腦編號:D00000000)、八月二十日出貨二、四○○片(出庫單電腦編號:D00000000)及八月二十一日出貨四、○○○片(出庫單電腦編號:D00000000),此有精業公司出庫單影本七紙、電信產品訂購單影本二紙及系爭發票影本二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又上開系爭二○、○○○片手機補充卡固係由原告向精業公司進貨,惟其出貨時,卻是由精業公司直接運交給葉俊廷,交貨地址則為高雄市○○區○○路四○○巷三號。而葉俊廷購入該手機補充卡後,則再銷售給在加工區之外勞,亦據妮禎百貨商行之負責人葉俊廷於被告稽核組人員前往其營業處所查核時,供陳屬實,並有被告稽核組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製作之談話紀錄乙份及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八月九日出具給精業公司,請精業公司將上開手機補充卡運送給葉俊廷之授權書影本二紙附於原處分卷足憑,是系爭二○、○○○片手機補充卡乃係原告向精業公司訂購,而後再由原告通知精業公司直接運交予國內之葉俊廷,而無出口之事實,足堪認定。從而原告嗣後改稱精業公司運交予葉俊廷之系爭手機補充卡,係原告委託妮禎百貨商行向精業公司代購云云,自不足採。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稽核組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訊問葉俊廷之談話紀錄,實際上係訊問妮禎百貨商行之一名員工葉川源,被告係待談話紀錄製作完成後,方請葉俊廷補行簽名,如此之談話紀錄,如何作為原告違反法令之證據?且葉俊廷調閱上開談話紀錄後,亦察覺其中有諸多謬誤,已積極向被告提出更正之申請云云。惟查,上開談話紀錄雖係被告稽核組人員於向妮禎百貨商行查核時,先由該商行之員工葉川源陳述,並於嗣後將該談話紀錄交由葉俊廷親閱屬實後,始由葉俊廷親自在該談話紀錄簽名,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準此,該筆錄之內容,既經葉俊廷確認無訛,自難謂該談話筆錄無證據力。其次,妮禎百貨商行事後雖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以妮禎字第○○○一號函,向被告提出更正談話紀錄內容之申請,惟在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以高普核字第○九三○○○○二八九號函通知該商行就錯誤之處提出書面說明時,該商行並未再覆函說明,是妮禎百貨商行稱上開談話紀錄內容錯誤,尚不足為信。原告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委由瑞盈公司報運出口免審免驗之MOBILE PHONE SUPPLE-MENT CARD(手機補充卡)六六、六○○片,其中二○、○○○片有轉賣予國內廠商而無出口之事實,而實際出口數量應為四六、六○○片,認原告涉有虛報所運出口貨物數量之情事,且情節重大,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處以原告罰鍰計九○、○○○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傳喚有關人證出庭作證,經核並無必要。另本件為簡易訴訟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院書記官 藍慶道附註: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邱政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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