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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十三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十三號
- 原告
- 申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柯尊仁 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邱政茂 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
日台財訴字第○九二○○六六四二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項次一結算申報自行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六四九、○八○元,與被告核定課稅所得額一、三三二、七一四元之差額六八三、六三四元,原核定以其中六八二、六三八元係原告同意自行調整減除之營業費用所增加之課稅所得額,非屬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九款及第十款規定之項目,而否准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核定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為七四九、九三九元,並就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七四、九九三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追減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一二三、三五八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核課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時,原告為減少徵納雙方行政作業往來,經與被告洽談,同意減除具合法憑證之水電費四、八○一元、雜費二二九、三五八元、消耗費一七九、四二四元、交際費一○○、○○○元、捐贈一六九、○五五元,合計六八二、六三八元,並已完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在案。詎被告審核八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時,就原告前述具有合法憑證,僅為稽徵作業順利而同意減列之費用,核定原告應再繳納百分之十未分配盈餘營利事業所得稅。查前開所增加之課稅所得額六八二、六三八元並非原告實質之盈餘,且具合法憑證,自宜認定屬正常支出,應可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時應行減除之項目,經原告申請復查結果,被告雖追減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一二三、三五八元,惟未予減除其中部分雜費二二九、三五八元、消耗費
一七九、四二四元、交際費四二、三八八元、捐贈一○六、九八七元。按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九款「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而具有合法憑證或能提出正當理由者。」及第十款「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之規定,原告已能提出正當理由,且係經被告協議減列,怎能視之為盈餘?若然,則原告寧可將該等具合法憑證之支出全數納入課稅所得額之減項,由被告依超限方式予以調整,反而可以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項。且非屬限額項目之雜費、消耗費反而不必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繳納所得稅,故被告將之視為未分配盈餘顯不合理。(二)被告一再以前述「具合法憑證之支出五五九、二八○元」非屬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九款及第十款規定之項目為由,將原告實際合法之支出視同盈餘重複課稅,原告除同意其中「水電費」一、一二三元確已遺失憑證同意列為盈餘外,其餘五五八、一五七元確為業務上必要之支出,且有憑證可稽,怎可於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後,又再視為盈餘重複加徵百分之十之未分配盈餘稅款?原告確有該項支出且具合法憑證,並無盈餘可供分配,否則原告一定會分配給股東,無須繳納百分之十加徵之稅款。故原告主張八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應予追減雜費二二九、三五八元,消耗費一七九、四二四元,交際費四二、三八八元,捐贈一○六、九八七元,共計五五八、一五七元,至於水電費一、一二三元則同意列為未分配盈餘。爰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按「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九、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而具有合法憑證或能提出正當理由者。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為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又「職工薪資及水電費,如係因未於調查時提出合法憑證而未被稽徵機關認定,如該兩項費用實際上具有合法之支出憑證,薪資支出並已在當年度列報扣繳憑單或免扣繳憑單者,得於計算該公司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時,自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復為財政部民國(下同)六十六年十月五日台財稅第三六七七八號函所明釋。(二)查原告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於被告查帳時,自行減除之營業費用計有水電費四、八○一元、雜費二二九、三五八元、消耗費一七九、四二四元、交際費一○○、○○○元、捐贈一六九、○五五元,致本年度未分配盈餘數增加六八二、六三八元,雖原告提出帳載及相關憑證資料,惟其中雜費
二二九、三五八元、消耗費一七九、四二四元,非屬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九款及第十款規定之項目,原核定未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尚無違誤,請予維持。另查交際費申報三五三、六九一元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
一、第二款認定之最高限額為二九六、○七九元,超越列支標準五七、六一二元;捐贈申報一六九、○五五元依據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九條規定,計算列支限額為一○五、七八七元,超越列支標準金額為六三、二六八元,經查超越列支標準部分,除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列報捐款一、二○○元,係負責人甲○○等四人對財團法人高雄市大港埔祖師廟捐贈之油香款不予認列外,餘均已取得合法支出憑證,依首揭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九款規定追認未分配盈餘減除項次十二金額為一一九、六八○元。再查,水電費自行減除四、八○一元,其中八十八年二月份電費一、一二三元,用電地址非原告營業所在地不予認列,餘三、六七八元係原告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變更地址前之營業所在地:高雄市新興區○○○路七十一號之電費計三、六七八元,已取據合法憑證有卷附資料可稽,依據財政部六十六年十月五日台財稅第三六七七八號函釋規定追認,即未分配盈餘減項「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予追認
三、六七八元。(三)綜上,復查時已就原告於被告查帳時自行調減之營業費用,就屬於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九款及第十款規定之項目,自未分配盈餘項下減除,追減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合計一二三、三五八元。是原告主張復查決定未予減除部分:雜費二二九、三五八元、消耗費
一七九、四二四元、交際費四二、三八八元、捐贈一○六、九八七元,實際上有此等支出及費用,均取具合法憑證,惟如前所述,非屬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十款規定: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原告主張應自未分配盈餘項下減除,自屬無據,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九、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而具有合法憑證或能提出正當理由者。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營利事業因稽徵機關查核時自行調整或協談調整而增加之課稅所得額,其調整項目如屬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九款及第十款規定之項目,可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按營利事業於稽徵機關查核時,就已取具合法憑證之營業成本或費用,同意自行減列之金額,是否符合未分配配盈餘之計算減除規定,應視個案自行減列金額所屬項目性質而定。該自行減列金額所屬項目,如符合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九款及第十款規定者,自可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反之,尚不得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亦經財政部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一三○號函及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四四一四號函釋在案。是營利事業於稅捐稽徵機關查核時自行減列或協調減列之成本費用,如欲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仍應以其調整項目屬於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九款規定之核定項目或第十款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者,始得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予以減除甚明。又「職工薪資及水電費,如係因未於調查時提出合法憑證而未被稽徵機關認定,如該兩項費用實際上具有合法之支出憑證,薪資支出並已在當年度列報扣繳憑單或免扣繳憑單者,得於計算該公司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時,自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復為財政部六十六年十月五日台財稅第三六七七八號函所明釋。
五、本件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餘盈申報,原列報項次一結算申報自行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為六四九、○八○元,與被告核定課稅所得額一、三三
二、七一四元之差額六八三、六三四元,被告初查以其中六八二、六三八元係原告同意自行調整減除之營業費用所增加之課稅所得額,非屬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九款及第十款規定之項目,而否准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核定本年度未分配盈餘為七四九、九三九元,並就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七四、九九三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追減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一二三、三五八元等情,分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原告八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九十年五月十日調整同意書(影本)、復查申請書、被告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復查決定書等附原卷及訴願卷可稽,自堪認定。原告雖以:原告於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時為便於被告稽徵作業順利,故同意減除具合法憑證之水電費四、八○一元、雜費二二九、三五八元、消耗費一七九、四二四元、交際費一○○、○○○元、捐贈一六九、○五五元,合計六八二、六三八元,並已完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在案。原告除同意其中水電費
一、一二三元,確已遺失憑證同意列為盈餘外,其餘確屬具有合法憑證之營業支出,並無盈餘可供分配,然被告竟於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後再重複加徵百分之十未分配盈餘,顯不合理;否則,原告寧可將該具有合法憑證之支出全數納入課稅所得額之減項,由被告依超限方式予以調整,反而可以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且非屬限額項目之雜費、消耗費反而不必於營利事業所得稅階段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語,資為爭執。
六、惟查,原告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出具同意書同意調減營業費用計水電費四、八○一元、雜費二二九、三五八元、消耗費一七九、四二四元、交際費一○○、○○○元、捐贈一六九、○五五元,共計六八二、六三八元,致本年度未分配盈餘數增加六八二、六三八元,雖原告提出帳載及相關憑證資料,惟其中雜費二二九、三五八元、消耗費一七九、四二四元,非屬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九款及第十款規定之項目,被告原核定未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尚無違誤;另查交際費申報三五三、六九一元,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認定之最高限額為二九六、○七九元,超越列支標準五七、六一二元;捐贈申報一六九、○五五元,依據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九條規定,計算列支限額為一○五、七八七元,超越列支標準金額為六三、二六八元,經查上開超越列支標準部分,除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列報捐款一、二○○元,係原告代表人甲○○等四人對財團法人高雄市大港埔祖師廟捐贈之油香款不予認列外,餘均已取得合法支出憑證,被告復查決定依首揭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九款規定追認未分配盈餘減除一一九、六八○元(57,612+63,268-1,200=119,680)亦無不合。又營利事業於稽徵機關查核時,就已取具合法憑證之營業成本或費用,同意自行減列之金額,是否符合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減除規定,應視自行減列之金額是否符合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九款及第十款規定之項目,非謂該同意自行調整之金額,均得於計算未分配盈餘項下予以減除。查本件被告於復查時,已就查帳時原告自行調減之營業費用屬於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九款規定「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而具有合法憑證或能提出正當理由者」之交際費及捐贈,自未分配盈餘項下追認減除一一九、六八○元;屬於第十款規定「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之水電費,自未分配盈餘項下追認減除
三、六七八元,共追減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合計一二三、三五八元。至其餘之雜費二二九、三五八元,消耗費一七九、四二四元,交際費四二、三八八元,捐贈一○六、九八七元,經核均與前揭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九款或第十款規定未符,仍不得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從而,被告依據前揭所得稅法規定及財政部函釋之意旨,未准原告將上開調減之雜費二二九、三五八元,消耗費一七九、四二四元,交際費四二、三八八元,捐贈一○六、九八七元,自未分配盈餘中減除,洵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未自未分配盈餘項下減除,而有重複加徵百分之十未分配盈餘云云,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復查決定追減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交際費、捐贈及水電費合計一二三、三五八元,其餘雜費二二九、三五八元,消耗費
一七九、四二四元,交際費四二、三八八元,捐贈一○六、九八七元,未准自未分配盈餘中減除,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楊曜嘉附註: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