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屏東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縣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
日勞訴字第○九二○○四一○七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僱用未經許可之菲律賓籍勞工JORDICO GLORIADE GUZMAN(註:訴願決定誤寫為JORDICO DE GUZMAN GLORIA)(護照號碼:KK561273),在其屏東縣麟洛鄉○○村○鄰○○路三四七號住處從事照顧公婆之監護工作。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在上址查獲,並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屏警分外字第○九二○○○四○四五號函移由被告審查屬實,被告乃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以屏府社勞資字第○九二○○八一三五六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未獲變更,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略以:㈠、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禁止雇主聘僱外國人之行為應以雇主有故意之行為始足當之。若個別法律條文對行政罰故意、過失無特別規定時,則不能罰及過失;又依法理所謂推定過失,係指擬制過失,受處分人自得以反證證明其並無過失。㈡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向合法設立之百亨人力仲介公司引聘印尼籍外勞莉莉,因其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無故逃逸,原告乃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另向合法設立之立晟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晟公司)引聘菲律賓籍外勞JORDICO GLORIA DE GUZMAN,以照顧原告年邁行動不便之公婆。立晟公司為合法設立之人力仲介公司,原告信賴立晟公司具有引介合法外勞之專業知識,立晟公司亦對原告聲稱該外勞係經許可之合法外勞,原告乃不疑有他而同意聘僱。換言之,原告對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勞,並無故意之違法。至於所謂推定過失之部分,原告係因信賴經政府合法許可設立之立晟公司所言,方為聘僱系爭外籍勞工,益證原告並無過失之行為,則被告對原告科處罰鍰之處分,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行政法院,下同)八十年度判字第一七七三號判決,原告實無可罰性可言。被告未詳予審究,而逕科處原告十五萬元罰鍰,即不合法,應予撤銷。㈢訴願機關雖認為原告於委託私立就業服務從業人員辦理申請手續,以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時,應主動查明或檢視相關核備文件,以確定該外國人是否為依法申請許可,然其並未詳實指明該項義務究係依何種法律規定,卻僅以論理及經驗法則而任意指摘原告有故意或過失,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之情事,是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有違依法行政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之授權明確性原則云云。而被告則以:㈠本案菲律賓籍外勞JORDICO GLORIA DE GUZMAN係由徐殿元合法申請聘僱,嗣後徐殿元與該外勞解除勞僱契約,並將該外勞交由立晟屏東分公司之職員白麗萍代為管理。惟徐殿元之聘僱許可遲至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方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文廢止,是以在徐殿元之聘僱許可效力存續期間,該外勞僅能為徐殿元工作,且不得再受僱於其他雇主。㈡原告欲聘僱菲律賓籍外勞JORDICO GLORIA DE GUZMAN,應俟徐殿元之聘僱許可廢止,且完成聘僱該外勞之法定手續後,方能將該外勞接至家中從事工作。惟原告於屏東分局筆錄中坦承:「該名菲籍女子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迄今日在我家中照顧公公與婆婆」等語;而該外勞於警訊筆錄中,亦供稱其照顧阿公和阿媽係出於原告之指使;且立晟公司之職員白麗萍亦陳述其係受原告之要求而將該外勞帶至原告處所工作,是以原告雖聲稱其尚未給付報酬予該外勞,但依事實、論理及經驗法則,已足認定原告對於該外勞顯有指揮監督之權,是以原告有未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而聘僱外勞之違法情事,至為明顯。㈢又原告如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而委託私立就業服務從業人員辦理申請手續時,亦應主動查明或檢視相關核備文件,以確定菲律賓籍外勞JORDICO GLORIA DE GUZMAN是否已依法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許可,始可僱用該外勞,故原告尚不得聲稱其因相信仲介公司片面之說詞,致僱用非法外勞,即得為免責之依據。是被告為落實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保障我國人民之工作權,而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三、經查,原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僱用未經許可之菲律賓籍勞工JORDICOGLORIA DE GUZMAN(護照號碼:KK561273),在其屏東縣麟洛鄉○○村○鄰○○路三四七號之住所內從事照顧公婆之監護工作,嗣經屏東分局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在上址查獲,並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屏警分外字第○九二○○○四○四五號函移由被告審查屬實,被告乃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以屏府社勞資字第○九二○○八一三五六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十五萬元等情,有該菲律賓籍外勞外僑居留證、護照及原告與系爭外籍勞工在屏東分局製作之偵訊筆錄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內可憑,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禁止雇主聘僱外國人之行為,應以雇主有故意之行為始足當之。若個別法律條文對行政罰過失無特別規定時,則不能罰及過失行為。本件原告係信賴經政府合法許可設立之立晟公司所言,方為聘僱系爭外勞,益證原告並無過失,則被告對原告科處罰鍰之處分,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年度判字第一七七三號判決,原告實無可罰性可言云云。惟查,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意即於法無特別明文規定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時,除行為人能就自己之行為,證明無故意或過失,否則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即得據以處罰。是原告所稱個別法律條文對故意或過失行為無特別規定時,則不能罰及過失,更不能推定過失云云,顯係誤解。茲查,原告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在屏東分局接受偵訊時,乃陳稱「該名菲籍女子(即菲律賓籍外勞JORDICO GLORIADE GUZMAN)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迄今日在我家中照顧公公與婆婆」、「該名菲律賓籍女子是我們預備聘請來照顧我公公陳誠春跟婆婆陳林成娣的監護工」、「我聘請該名菲籍女子是透過立晟仲介白麗萍小姐辦理勞委會許可,目前並無法提示勞委會許可,一切文件及資料均在仲介手中,由白麗萍小姐負責。」等語,此外,另據立晟公司員工白麗萍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在屏東分局接受偵訊時,即坦承「她(即菲律賓籍外勞JORDICO GLORIA DE GUZMAN)是由本公司所引進的外勞,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由雇主交由本公司接管等待辦理轉出之手續,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由勞委會核准辦理轉出。」、「因鄭小姐(即原告)與我曾認識,經鄭小姐之要求及同情心,所以才將該外勞帶至麟洛鄉○○村○○路三四七號先予使用,並已辦理承接該外勞程序,預定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完成。」、「我也知道這是違反就業服務法,由於鄭小姐之要求和同情心,才冒然將外勞帶至她家,先讓外勞適應該工作環境,且目前該外勞承接手續亦即將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完成為鄭小姐之受僱外勞。」等語,此有偵訊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按,是原告就系爭菲律賓籍外勞JORDICO GLORIA DE GUZMAN原係由他人合法申請聘僱,及該外勞與原僱主解除僱傭契約後,在尚未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其僱用之前,原告即將該外籍勞工帶至其住處從事照顧公婆之監護工作乙事,理應知悉。退一步言,縱原告陳稱其申請聘僱系爭外籍勞工從事監護工工作,係完全交由仲介公司(即立晟公司)辦理,故不知所僱用之系爭外籍勞工未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云云。然參諸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明文禁止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本國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防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及社會安定,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主管機關係將申請者之資格條件與外國人之工作類別、項目、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均列為須經許可內容,並課雇主監督與管理外國人之義務與責任,此揆諸同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自明。是原告既申請聘僱外籍勞工,依法即應善盡雇主查證之責。申言之,原告既擬聘僱外籍勞工從事監護工工作,其於委託私立就業服務從業人員辦理申請手續時,即應主動查明或檢視相關核備文件,以確定系爭菲律賓籍外勞JORDICO GLORIA DEGUZMAN是否已依法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許可,始可僱用該名系爭外勞,自非得以其因信賴合法設立之立晟公司有引介合法外勞之專業知識,故對聘僱未經許可之系爭外籍勞工乙事並無過失,將全部查證責任推由仲介公司而主張免責。抑且,原告迄亦未能證明自己就僱用未經許可之菲律賓籍外勞JORDICO GLORIA DEGUZMAN從事監護工作乙事,已善盡查證之注意義務,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並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原告十五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經核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原處分有違依法行政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之授權明確性原則云云,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僱用未經許可之菲律賓籍勞工,在其屏東縣麟洛鄉○○村○鄰○○路三四七號之住處從事照顧公婆之監護工作,核其行為,乃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十五萬元罰鍰,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院書記官 藍慶道附註: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