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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

國家賠償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陳光秀李協明楊惠欽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

原告
甲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高雄市政府
代表人
乙○○ 市長

右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分別為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二項及第十二條所明定;可知,公法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依國家賠償法特別規定提起救濟,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欲於行政訴訟中請求,應按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合併其他行政訴訟始可提起,非得適用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單獨提起一般公法上之給付訴訟,乃係因國家賠償法相對於行政訴訟法第八條係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應優先適用之;而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依其文義,乃係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即合併請求財產上給付訴訟,且該合併請求之訴各為獨立之訴訟,此又係對於一般公法上給付訴訟中,關於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提起之特別規定,使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得於同一行政訴訟中合併請求之特別規定,相對於國家賠償法規定,又屬特別例外規定,故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權欲於行政訴訟中救濟請求,應按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合併其他行政訴訟始可提起;並其所以規定須於提起行政訴訟之同一程序中為之,蓋其請求之損害賠償或財產上之給付訴訟,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關係或因果關係,使行政法院就合併之訴訟為裁判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可以節省勞費,並避免二訴訟裁判之衝突。故就公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若原告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與其他訴訟合併提起,而是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向行政法院單獨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應認此訴訟,因其並非行政訴訟法第八條所規範之訴訟,並其性質乃一國家賠償之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應不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謂:訴外人陳秋漣持偽刻之印章及偽造之相關文書向被告申請將原告名稱變更為蘿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所屬建設局應確實審核相關申請文件,卻草率未經翔實核對,遽以受理,顯然具有重大過失,致原告所有之甲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無轉讓他人經營,卻無故遭人變更為蘿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造成原告權利受損,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故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一億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係屬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之一般給付訴訟,而其更是主張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依上開所述,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行政機關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之,並非行政訴訟法第八條所規定之範疇,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其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故而,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李怡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協明

法 官 楊惠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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