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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雲林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縣長
- 訴訟代理人
- 己○○
戊○○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台內訴字第
0九二000八三五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緣本件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台西鄉○○○段一八九地號「建」地目土地面積0‧三0八四公頃(下稱系爭土地),參加雲林縣九十年度路利潭(四)農地重劃,重劃計畫書及重劃範圍經被告以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府地劃字第九00七三00四三四號公告,公告期間表示反對之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未達半數以上,被告乃據以實施農地重劃土地分配作業,系爭土地扣除重劃農水路用地負擔0‧0三一0一三公頃後,應分配土地面積為0‧二七七三八七公頃,嗣重劃土地分配結果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府地劃字第九一0七三00二五九號公告,並以同文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編為五華段三七一地號,實際分配面積為0‧二五八四四六公頃,較應分配面積減少分配0‧0一八九四一公頃,應領取差額地價新臺幣(下同)三四0、九三八元,而原告未於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對其土地分配提出異議,卻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多次向被告陳情,請求依法保全系爭土地原有土地面積,嗣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府地劃字第九二000八八一八六號函復略以:「‧‧‧案經本府多次與相關權利人溝通協調,惟仍未能達成台端所請恢復原有面積三、0八四平方公尺之請求。本府乃依原土地分配結果公告處分。‧‧‧」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辦理土地分配完畢後,應即將分配結果,於重劃區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或重劃區之適當處所公告之,並以書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承墾人與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查處。其涉及他人權利者,並應通知其權利關係人予以調處。土地所有權人對主管機關之調處如有不服,應當場表示異議。經表示異議之調處案件,主管機關應於五日內報請上級機關裁決之。在縣設有農地重劃委員會或農地重劃協進會者,前項調處案件,應先發交農地重劃委員會或農地重劃協進會予以調解。」、「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分別為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案重劃之過程,始終未曾通知原告,目前吾國戶政完整,人民之遷居均詳載於戶籍,一查即知遷居何處,原告早年遷居於嘉義市,戶籍資料記載甚明,被告縱使將有關重劃之通知寄送原告而被退回(因門牌改編)亦應查明新址,重新寄送,乃就此種有關人民權益之文件怠於調查,敷衍了事,致侵害人民巨大之權益,何能免其違法失職之咎。被告縱使曾經公告,惟將「建地」非法列入農地重劃,應屬無效,因違法而歸於無效之行為,不因公告而變成有效(就原告部分)。(二)原告未遲誤訴願期限,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接獲主辦人電話通知,原告驚駭之餘,依約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由丙○○、丁○○代理原告到被告處,主辦人己○○始告知,台西鄉○○○段一八九地號建地合併路利潭⑷農地重劃區實施農地重劃,分配建地面積為二五八四‧四六平方公尺,面積減少四九九‧五四平方公尺,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八00元核算減配面積金額八九九、一七二元補償損失。因公告現值乃係政府為課徵土地增值稅而訂之標準,其所定價格不及市價三分之一,原告拒絕接受領款。為求救濟,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提出陳情書。嗣接獲被告通知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到被告地政局主辦人己○○、劉課長登忠提示:⑴減配面積四九九、五四平方公尺,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八00元核算金額八九九、一七二元,是核定免負擔農路、水路用地、工程費用及土地增值稅,已無法再增加補償。⑵提議:減配建地面積,以農地三倍面積補償(農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六00元即建地三分之一),因損失是建地,換配農地價值相差甚大,未予接受。為求保障合法權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再度提出陳情書。又接獲被告通知,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到被告處協調,原告仍堅持恢復該建地原有面積三、0八四平方公尺之原則,協調結果,被告九二府地劃字第九二000五二0二一號函略謂已達成部份協議,被告將依協調紀錄續辦在案云云。不料,本協調案,經過三個月全無消息,為瞭解辦理結果,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提出陳情請示結果,被告以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府地劃字第九二000八八一八六號函復:「‧‧‧惟仍未能達成台端所請恢復原有面積三、0八四平方公尺之請求。本府乃依原土地分配結果公告處分。‧‧‧」等情。原告因不服該處分,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依法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由上述情節而觀,姑勿論基於所謂公告,對於原告係無效,重劃未通知原告而不生效力。何況,原告提起訴願之前,因原告之陳情,被告通知原告進行協調,進而進行協調,原告何能訴願?再依據被告九二府地劃字第九二000五二0二一號函謂:「已達成部份協議,該府將依協調紀錄續辦‧‧‧。」云云,既謂「續辦」,即屬尚未定案。被告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始以府地劃字第九二000八八一八六號函復:「‧‧‧惟仍未能達成台端所請恢復原有面積三、0八四平方公尺之請求,本府乃依原土地分配結果公告處分。‧‧‧」,充分證明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始確定處分行為。原告於同月三十日提起訴願,顯然未逾越訴願期限。(三)將「建地」列入農地重劃係違法行為,應屬無效,本案最重要之關鍵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甲種建地,非農地,農地重劃係依據農地重劃條例,由立法意旨而言,係農地之重劃,「建地」當然不在內。被告九十二年(未列月日),於答辯書就「建地」不得列入農地重劃範圍一節,隻字未提,殊有未合。將「建地」列入農地重劃係違法行為,違法之行政處分自屬無效。被告辯稱:本件農地重劃曾經公告,既有公告,即使未通知原告,亦生重劃之效力云云。查被告違法將「建地」列入農地重劃係違法行為,因違法行為而歸於無效(自始無效),則即使曾經公告,亦不得將因違法而無效之行政處分,因曾公告而變更為有效。此乃法律上當然之解釋,被告之答辯顯不能成立。農地重劃條例第三條明定農地重劃為配合今後農業發展之需要,由地政機關會同農業及水利等有關機關統籌策劃配合實施。同條例第六條規定,農地需要重劃者,限於⑴耕地坵形不適於農事工作或不利於灌溉排水者。⑵耕地散碎不利於擴大農場經營規模或應用機械耕作者。⑶農路水路缺少,不利於農業經營者。⑷須新闢灌溉排水系統者。⑸農地‧‧‧⑹應擬訂農地重劃計畫書,連同範圍圖說,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實施農地重劃。依據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明定,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勘選重劃區時,應就重劃區地理環境詳細勘察,作成紀錄,並召集區內「農民」舉辦說明會,徵詢其意見。完成初勘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複勘核定之。凡此規定,在在證明依法列入農地重劃之土地,以「農地」為限「建地」不在重劃範圍,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甚明,依法不應列入「農地」重劃之範圍。被告竟列為農地重劃土地予以重劃,違背法令,極為明顯。(四)系爭土地重劃後改編為五華段三七一號建地,原係磚窯廠用地。東側毗鄰畑(同一地主所有地)開築六公尺寬道路作為運銷產品磚塊及工人通行,並供附近一帶農民唯一通行之幹道,由此足證重劃前該建地確係面臨道路,進出自如,無需重行開築道路。經查,於重劃時,將該既成道路位置移西,偏重該建地重新築路後,改稱為農路。至於南側農路,似有特殊緣因,為特定人通行方便而建築。由該建地邊緣東側及南側農路,均無建設排水溝,足資證明該農路非為該建地而建築。據被告指稱為該建地施設農路及排水溝,供其進出及排水一則,乃係無中生有,矇瞀捏造之虛構騙術,故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並命被告應作成將雲林縣九十年度路利潭(四)農地重劃分配於原告所有坐落於雲林縣台西鄉○○段三七一地號建地面積0‧二五八四四六公頃刪除,按原告原有雲林縣台西鄉○○○段一八九地號土地面積0‧三0八四公頃,原位置原面積返還予原告之行政處分云云。
四、經查,被告辦理雲林縣九十年度路利潭(四)農地重劃,將原告參加重劃之系爭土地,重劃後扣除重劃農水路用地負擔0‧0三一0一三公頃分配編為五華段三七一地號,分配面積0‧二五八四四六公頃,較應分配面積減少分配0‧0一八九四一公頃,應領取差額地價三四0、九三八元,重劃土地分配結果被告以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府地劃字第九一0七三00二五九號公告,而原告未於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對其土地分配提出異議,卻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多次向被告陳情,請求依法保全系爭土地原有土地面積,嗣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府地劃字第九二000八八一八六號函,駁復原告所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被告之公告、函文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以信實。
五、原告雖執前詞以為爭執,惟按,法律對於行政處分之成立及效力規定,如設有一定之公告程序及公告期間者,則此項公告程序及公告期間乃所以使利害關係人得為爭訟之期間,苟利害關係人有異議而不於此期間提出,公告期間一經屆滿,即不容再有所爭執,為處分之行政機關嗣後如非發見原處分有顯然明白重大錯誤,應予撤銷之重大理由,亦不可輕予撤銷。又農地重劃條例第五章(自第十八條起至第二十八條止),乃按參加分配、分配之方法、分配成果之公告、不服分配之異議等程序規定,其中第二十二條係規定分配之方法、第二十五條係規定分配結果之公告及通知,第二十六條係規定對於分配之異議,亦即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分配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提出,由主管機關予以查處,涉及他人權利者並應通知其權利關係人予以調處,不服調處應當場表示異議,於五日內報請上級機關裁決之。顯見上開規定旨在對於農地重劃期其及早確定,以杜紛爭而設,最高行政法院(即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0八號判決意旨足參。再者,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分配完畢後,應即將分配結果‧‧‧適當處所公告之,並以書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承墾人與他項權利人」,第二十六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向‧‧‧以書面提出‧‧‧」,將該兩條規定參互印證,分配結果當以公告為成立及生效要件,書面通知乃為期週到而通知利害關係人知悉者。從而,原告既未於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對其土地分配提出異議,亦未於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則該系爭土地重劃結果即告確定。至被告是否確曾於系爭土地公告後通知原告知悉,則不影響該公告期滿後所生之效力。因之,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後始陸續提出陳情,已逾異議及訴願之法定期間甚明,雖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另以府地劃字第九二000八八一八六號函駁復,該函並非為另一新之行政處分,準此,本件訴願決定以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自無不合。則本件既未經合法異議及訴願程序,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原告所為實體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