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
- 原告
- 久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蘇二郎律師
- 複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鄭宗典 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丁○○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台財訴字第○九二○○六一一六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另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五條所明定。另訴願法第九十條則規定:「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而關於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行政訴訟法雖無如撤銷訴訟有起訴之法定期間限制,然行政訴訟法第五條既規定起訴前應經訴願程序,若一經訴願程序後,即無期間限制,可以隨時起訴,對於法秩序之安定,自有妨害;故不論依據上述訴願法第九十條規定,或類推適用上述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均應認提起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課予義務訴訟,亦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起訴之訴之聲明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嗣於起訴狀送達後,變更訴之聲明為「一、撤銷被告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二、請求被告作成准予原告註銷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申報書,以及改按超過可保留盈餘額度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之行政處分。」有原告之起訴狀及準備書狀附卷可稽;而依上開所述,不論原告原請求之撤銷訴訟類型,或嗣後變更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均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原告是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故其提起行政訴訟之二個月期間,應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屆滿(星期一)(原告之營業所係設於本院所在地之高雄市,故無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關於在途期間扣除規定之適用),然原告遲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及信封上之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前述二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依首開所述,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李怡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