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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
- 原告
- 共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 代表人
- 乙○○ 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王焜輝
楊鴻輝
楊德輝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台
財訴字第○九二○○六七二八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委由一心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心公司)向被告所屬前鎮分局報運進口PROZEN I‧Q‧F‧ LOCOS(冷凍南美貝)乙批(報單號碼:第BC/AA/九一/三○四○/○○九三號),報列進口稅則號別第○三○七‧九九‧一七‧○○—三號,稅率百分之十五,單位價格FOB USD 4‧2/KG,完稅價格新台幣(以下未載明美金者,即為新台幣)一、○一一、六六二元,經被告依行為時關稅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原告之申請,按其原申報稅則稅率徵稅放行在案。嗣經被告實施事後稽核發現原告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價值偷漏關稅及營業稅之違法行為,遂依查得價格FOB USD 7‧5/KG,改估來貨完稅價格為一、六八七、六三四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按所漏進口稅額八五、一四五元處以二倍之罰鍰計一七○、二九○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一二三、四八一元(包括進口稅八五、一四五元、營業稅三八、○五五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二八一元)﹔另依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按所漏營業稅額三八、○五五元處三倍之罰鍰計一一四、一○○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報關時所繳驗之發票係賣方於裝船後透過美國「KUANG YANGINTERNATIONAL INC」與原告結算後,再由賣方(即受益人)更正簽發,係裝船後之實際銷售價格。本案依據開狀銀行留存之發票所載,單價F‧O‧B USD 7‧5/KG,而原告檢附之發票為單價F‧O‧B USD 4‧2/KG,乃因信用狀之價格係開狀時未結算前之狀態,而原告所繳驗之發票係雙方結算後由受益人所簽發,受益人亦將結算後差額美金
一八、四○○元匯入開狀銀行退還原告,更何況原告於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贖單時實際付款之金額為美金二五、二00元,其與原告所繳驗之發票金額相同,顯見原告所繳驗之發票係實際付款之最後真實價格,因為信用狀之實際付款金額應以銀行之進口結匯證實書為準,被告及財政部未以進口結匯證實書為依據,有違國際銀行間之貨幣清算慣例,實有違誤。
(二)再者,開狀銀行所留存之價格資料可信,但結匯證實書亦屬留存於開狀銀行者,其結匯付款金額亦應屬真實可信,兩者之所以不同,僅在於結算前後而已,兩者金額雖不同,但並不衝突,且屬正常合理。而兩者中以進口結匯證實書之實際付款金額為真實最後成交價,又原告所檢附之匯入匯款通知書、匯入匯款買匯水單、進口結匯證實書皆係透過銀行留存於銀行之正式文書,真實可信,足證原告所繳驗之發票係真實。又原告所檢附之匯入匯款通知書、匯入匯款買匯水單、進口結匯證實書係透過銀行而留存於開狀銀行之正式文書,被告及財政部再訴願決定書中所稱「未透過銀行」純屬錯誤不當。至於原告所繳驗之發票係結算後再修正之發票屬雙方私下約定與開狀銀行(或押匯銀行)無涉,無須透過銀行,更何況其金額皆與進口結匯證實書相符,並不能未透過銀行而否定其真實。
(三)原告所檢附之發票與信用狀所留存之發票筆跡並無不同,皆出自美國公司「KUANG YANG INTERNATIONAL INC」同一人之筆跡,被告及財政部誤認其筆跡不一係錯誤,毫無依據。
(四)國際貿易付款之方式除信用狀外,還有T/T(電匯)D/P(見單據付款)等付款方式國際貿易雙方只要貨款結算清楚,並沒又硬性規定只能用信用狀付款,被告及財政部認為信用狀以外之方式付款或退款而推測其退款有問題,太過武斷,且不合理。而原告所檢附之匯入匯款通知書已詳述由受益人委託匯給原告,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未能實際舉證,僅憑推測而誤認為「本匯入匯款通知書不足以證明本信用狀之退回款」顯有違誤,因為此項退回款除詳載由受益人委託外,再證之結算書、進口結匯證實書已足以證明係本信用狀之退回款。
(五)又查,原告所繳驗之發票與信用狀留存於開狀銀行之發票開立日期為同一天,係因為秘魯受益人於結算後參考原信用狀之發票而將日期開立為同一天,其用意在於取代結算前所開立之留存於信用狀之發票(係同一批貨),故日期開立為同一天,這種開立方式有何不可?被告以此為由懷疑原告所繳驗之發票不實,實有違誤。
(六)至於原告所檢附之發票係於結算後受益人以T/T方式將應退回款美金一八、四○○元匯入開狀銀行後再修正簽發之發票,係屬透過銀行,又原告之負責人甲○○於被告人員訪談時解說信用狀之押匯金額有美金一四○○元之差額係因扣抵國外發貨人之欠款所致,其實際押匯金額為四五、○○○元,其訪談筆錄中所稱者係「實際押匯金額」而非「實際交易貨款」,其當時之訪談筆錄應係一種誤解。
(七)又被告答辯狀稱:「開狀銀行提供之發票‧‧‧除價格外亦載明,顆粒大小:每公斤六—八粒‧‧‧,足見開立該份發票時對於來貨規格(顆粒大小)及價格均已確定‧‧‧」查前揭兩份發票皆未記載規格,足證被告提供之證據有誤。另被告答辯稱:「『匯入匯款通知書』上縱有記載該項匯款係由香港之HENG YI AND CO公司代表本案賣方已T/T方式匯款給原告(REMIT ON BEHALF OF KUANG YANG INTERNATIONAL INC‧),並不足以證明該筆匯款即為本案交易之退回貨款。再查,原告提示『進口結匯證實書』記載交易總額美金二五、二○○元,主張該筆交易總額即為本案貨物之實際價格,惟核前開『進口結匯證實書』亦載明本案信用狀之匯票金額為美金四三、六○○元,顯見該筆交易總額不足證明係本案貨物之實際價格。」乙節,經查,本案進口時間為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而匯入匯款時間為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而「進口結匯證實書」之實際付款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原告在九十一年初起到進口日期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止該發貨人(即賣方)並無任何交易,在此相當時效內原告是否有他筆交易之事實,被告應負舉證責任,因為所有進口案件皆須透海關,被告應有能力查證,結果無法舉證而隨意推測匯入款與本案無關,此種論述殊不足採,由此足證此筆退回款再證之結算書應係本案無疑,又查「進口結匯證實書」雖載明信用狀之金額為美金四三、六○○元,但實際交易總額為二五、二○○元,此項交易金額係由信用狀金額扣除匯入匯款之金額後之餘額,顯見「進口結匯證實書」之結匯交易金額美金二五、二○○元才是本案貨物之真實價格。
(八)另信用狀開出後即不得撤銷,亦不得隨意修改,尤其牽涉金額之修改,必需雙方銀行同意。因為秘魯賣方銀行可能根據信用狀之金額貸款給賣方,要修改金額可能不同意。本案在信用狀外私下約定付款退款方式,係經過公司股東一致評估,認為美國這家公司與本公司往來多年,信用頗佳,由其保證足以安心。即使出差錯,如順利裝運所獲利潤可以蓋過風險損失,故採取變通之付款方式。
(九)綜上所述,原告所檢附之匯入匯款通知書、匯入匯款買匯水單、進口結匯證實書皆係透過銀行且留存於開狀銀行之正式文書,應屬真實可信,所檢附之發票金額與進口結匯證實書相符,足證其係真實可信,被告及財政部未予查證,僅憑臆測而懷疑其真實,實有違誤,且被告所引用留存於信用狀之發票係錯誤不實在之未結算更正之發票,既然引用之依據不實,則其處分自屬違誤。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明定。本案原告報運貨物進口,繳驗不實發票,逃漏進口稅款,被告依首揭規定予以處罰,於法洵無不合。
(二)按國際貿易實務,以信用狀做為付款條件之交易,開狀銀行介入該批貨物之交易對賣方承諾付款,因此開狀銀行所留存之價格資料實屬可信。查本案開狀銀行提供之發票載明:單價FOB USD 7‧5/KG,重量6、○○○KG,金額USD45、○○○元,被告認定該價格即為本案系爭貨物之實際價格,實屬有據。而原告檢附之發票所載:單價FOB USD 4‧2/KG,重量6、○○○KG,金額USD25、2○○元,與前項發票之價格不合,顯難採信。次查,前項發票除價格外亦載明,顆粒大小:每公斤六—八粒、八—十粒、十—十二粒、十三—十五粒、十六—二十粒、二十—二十五粒、二十六—三十粒、三十一—四十粒,足見開立該份發票時對於來貨規格(顆粒大小)及價格均已確定,原告所稱裝船後再依實際規格結算,並將結算後之差額以電匯方式退還原告,顯亦不足採信。是原告提示之「匯入匯款通知書」上縱有記載該項匯款係由香港之HENG YI AND CO公司代表本案賣方已T/T方式匯款給原告(REMIT ON BEHALF OF KUANG YANG INTER NATIONAL INC‧),並不足以證明該筆匯款即為本案交易之退回貨款。再查,原告提示「進口結匯證實書」記載交易總額美金二五、二○○元,主張該筆交易總額即為本案貨物之實際價格,惟核前開「進口結匯證實書」亦載明本案信用狀之匯票金額為美金四三、六○○元,顯見該筆交易總額不足證明係本案貨物之實際價格。復查,原告所檢附之發票與開狀銀行所提供之發票其開立之日期為同一天,且兩者之筆跡不同,按同一批貨物卻有兩份價格不同之發票在同一天開立,顯違常理。則原告為證明其檢附之發票為真實,提出說明稱係為取代結算前之發票致開立日期為同一天,並稱簽名筆跡為同一人所簽,應無足採。
(三)查本案實際押匯金額為美金四三、六○○元,此有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提供之結匯證實書可證,且原告之代表人甲○○君坦承本案系爭貨物之實際交易貨款為美金四五、○○○元,其間有美金一、四○○元之差額係因扣抵國外發貨人之欠款所致,此亦有談話紀錄可稽,原告事後改稱其實際押匯金額為美金四
五、○○○元,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告於接受訪談當時並未提出本案貨款有重新結算之情事,且已明確承認實際交易之貨價為美金四五、○○○元,其事後始主張有美金一八、四○○元之匯入款,係國外發貨人於結算後匯回之溢付貨款,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理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李克明,因職務調動,已自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起改由乙○○接任,有財政部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台財人字第○九三○○一三五五四號令影本乙紙附卷可稽。茲乙○○以代表人之身分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委由一心公司向被告所屬前鎮分局報運進口PROZEN I‧Q‧F‧ LOCOS(冷凍南美貝)乙批(報單號碼:第BC/AA/九一/三○四○/○○九三號),報列進口稅則號別第○三○七‧九九‧一七‧○○—三號,稅率百分之十五,單位價格FOB USD 4‧2/KG,完稅價格一、○一一、六六二元,經被告依行為時關稅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原告之申請,按其原申報稅則稅率徵稅放行在案。嗣經被告實施事後稽核認原告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價值偷漏關稅及營業稅情事,乃依據查得價格FOB USD 7‧5/KG,改估來貨完稅價格為一、六八七、六三四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按所漏進口稅額八五、一四五元處以二倍之罰鍰計一七○、二九○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一二三、四八一元(包括進口稅八五、一四五元、營業稅三八、○五五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二八一元)﹔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按所漏營業稅額三八、○五五元處三倍之罰鍰計一一四、一○○元(計至百元止)等情,為兩造所自陳,並有進口報單、原告繳驗之發票及被告向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調取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商業發票、信用狀、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被告九十二年第0000000號處分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原告報關時所繳驗之發票係賣方於裝船後透過美國「KUANG YANG INTERNATIONAL INC」與原告結算後,再由賣方(即受益人)更正簽發,係裝船後之實際銷售價格。至開狀銀行留存之發票關於單價F‧O‧B USD 7‧5/KG,係開狀時未結算前之狀態。此從賣方已將結算後差額美金一八、四○○元匯入開狀銀行即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退還原告,以及原告贖單時實際付款之金額為美金二五、二00元,均與原告所繳驗之發票金額相同,足見原告所繳驗之發票係實際付款之最後真實價格,故原告並無繳驗不實發票情事等語,為其論據。
四、經查,本件報關時,原告所檢附之發票其單位價格為FOB USD 4‧2/KG,重量6、000KG,金額USD25、000元;然經被告向開狀銀行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調查結果,其與原告在該銀行所開具之信用狀及出賣人提供給銀行之存檔發票所記載之單位價格F‧O‧B USD 7‧5/KG,重量6、000KG,金額USD45、000元,二者顯然不符,此有各該發票、信用狀等附卷可稽。原告雖訴稱因本件進口貨物(冷凍南美貝)必待發貨前始能確定規格,故信用狀所附發票價格僅為預估價格,至實際交易金額必待發貨後始能確定,因此,原告報關所檢附之發票係發貨人於發貨後結算貨款所開立,且發貨人已將結算後之退款美金一八、四00元匯還原告,故原告向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贖單付款之實付金額美金二五、000元,始為真正交易價格,且均有發貨人之結算書、裝箱單、匯入匯款通知書、進口結匯證實書等足為明證云云。惟按銀行法第十六條規定:「本法稱信用狀,謂銀行受客戶委任,通知並授權指定受益人,在其履行約定條件後,得依照一定款式,開發一定金額以內之匯票或其他憑證,由該行或其指定之代理銀行負責承兌或付款之文書。」,及國際商會(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ICC)一九九三年修訂之「信用狀統一慣例」(UCP500)第二條:「本慣例所稱之跟單信用狀及擔保信用狀(以下簡稱信用狀),意指銀行(開狀銀行)為其本身或循客戶(申請人)之請求並依其指示所為之任何安排,不論其名稱或描述為何,在符合信用狀條款之情形下,憑所規定之單據:1、對第三人(受益人)或其指定人為付款,或對受益人所簽發之匯票承兌並予付款,或2、授權另一銀行為上項付款,或對上項匯票為承兌並予付款,或3、授權另一銀行為讓購。」可知選擇以信用狀方式貿易者,不論是付款、承兌或讓購均以賣方遵守信用狀所有條款為要件,故信用狀條款及其所附之貨運單據,實為買賣雙方權利義務之重要依歸。然而,原告報關所檢附之發票,並非透過銀行審核所交付,且其記載之價格更與開狀銀行提供之信用狀及存檔發票不符,核與一般交易常規已有不合。再據開狀銀行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函送被告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記載,本件貨物之價格條件已明載為6000KGS20~25/KG300CARTONS×20KGAT7.5,經核均與信用狀條款及賣方提示給銀行之發票相符,足見買賣雙方就貨物之規格及價格並無不能確定情事。尤其本件貨款金額本為美金四五、000元,然因賣方積欠原告美金
一、四00元,故原告將此欠款自其應付貨款中扣抵後,餘應付之貨款為美金四
三、六00元,而此即為原告向開狀銀行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實際結匯(即184 00+25200)而經由銀行匯出之金額,此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進口結匯證實書等附原處分卷足憑。由是可知,本件買賣,無論是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及銀行開立之信用狀記載之條款,或是賣方交付銀行之貨物單據,甚而原告實際結匯金額,在在顯示其交易價格為F‧O‧B USD 7‧5/KG,重量6、000KG,金額USD45、000元,足認買賣雙方及銀行間之權利義務已依約定履行,該項交易已告完成,是本件留存於開狀銀行之商業發票所載之交易價格即F‧O‧B USD 7‧5/KG,重量6、000KG,金額USD45、000元,始為本件實際交易價格,即堪認定。至原告所稱其向銀行結匯之美金四三、六00元,扣除賣方匯回之差額美金一八、四00元後,原告實際僅再支付美金二五、二00元,始為本件真正交易價格乙節。經查,本件係屬國際貿易,並以信用狀做為付款條件,原告不申請修改信用狀,卻以賣方發貨後私下結算匯回價差之方式交易,已違反貿易常規!尤其倘若原告未能事先確定貨物之規格及價格,其竟甘冒風險,不但高開信用狀金額給賣方,事後再由賣方片面結算據以退還價差,而其間之結算條件及交涉過程,事關雙方權益,理當極為慎重,並應有一明確規則可循,惟據原告自陳僅係雙方口頭約定並無任何書面文件足為憑信等語在卷,由此觀之,本件交易之貨物規格及價格,可謂任由賣方決定,倘若發生糾紛,原告顯無任何保障可言,其有違常情甚明。再者,本件買賣經結匯而由開狀銀行匯出之金額即為信用狀及發票記載之美金四三、六00元,而非美金二五、000元;況且,原告所主張之交易模式非惟與常情相違,尤其原告主張之退回款則係由與本件買賣無關之香港之他公司所匯,其金額又高達美金一
八、四00元,占原告主張之交易價格一半以上,然卻私下任由賣方計算,再經由第三地之香港匯回,如此迂迴異常之交易方式,倘賣方違約並不予匯還,原告非但事先無所防範,即令事後亦難求償,且較之原告就賣方積欠其美金一、四00元之細節,猶詳載於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中,作為原告扣除貨款之憑據,則前者之輕率,殊難令人理解!況且,匯款之真正原因存有多種可能,僅以該匯款單據表面上載有退回款之註記,尚不足以證明其確為賣方之退回貨款。是原告以事後提出之結算書及另有香港公司匯來之款項等情,爭執其報關時檢附之發票始為真正之交易價格云云,實難採信。另原告雖爭執其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另一份銀行商業發票,其上並無貨物規格之記載云云,但依其記載係屬預期發票(PROFORMAIN VOICE),此為賣方所發出之估計性質發貨文件,是其上雖無貨物規格之記載,但其係出賣人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前發出正式發票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所發,其上也是載明價格7‧5/KG,重量6、000KG,更足徵本件買賣之交易價格於發貨前並無不能確定情事。因此,本件無論是預期發票、開狀銀行所取得之發票均為出賣人所出具,並經銀行審核通過,其記載之交易價格與信用狀記載之交易價格以及銀行匯出之金額亦相符合,加以原告所主張之交易方式又不可採,則原告據以報關之發票顯係不實,至為明確。是原處分以原告繳驗之發票係屬不實,涉有不法逃漏稅款情事,並以查得之交易價格核處,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從而原處分以原告繳驗不實發票,涉有不法逃漏稅款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按所漏進口稅額
八五、一四五元處以二倍之罰鍰計一七○、二九○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一二三、四八一元(包括進口稅八五、一四五元、營業稅三八、○五五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二八一元)﹔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按所漏營業稅額三八、○五五元處三倍之罰鍰計一一四、一○○元(計至百元止),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