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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 原告
- 共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 代表人
- 乙○○ 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王焜輝
楊鴻輝
楊德輝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台
財訴字第○九二○○六七二九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委由一心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所屬前鎮分局報運進口PROZEN I‧Q‧F‧ LOCOS(冷凍南美貝)乙批(報單號碼:第BC/AA/九二/○四四○/○一一七號),報列進口稅則號別第○三○七‧九九‧一七‧○○—三號,稅率百分之十二‧五,單位價格FOB USD 4‧5/KG,完稅價格新台幣(以下未註明美金者,即為新台幣)二、九四一、五七九元,經被告依行為時關稅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原告之申請,按其原申報稅則稅率徵稅放行在案。嗣經被告實施事後稽核發現原告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價值偷漏關稅及營業稅之違法行為,乃依據查得價格FOB USD 6/KG,改估來貨完稅價格為三、八五五、三○七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按所漏進口稅額處以二倍之罰鍰計一三八、○三六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一一八、五三六元(包括進口稅六九、○一八元、營業稅四九、一三八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三八○元)﹔另依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按所漏營業稅額四九、一三八元處三倍之罰鍰計
一四七、四○○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報關時所繳驗之發票係賣方於裝船後透過美國「KUANG YANGINTERNATIONAL INC」與原告結算後,再由賣方更正簽發。係裝船後實際銷售價格。本案依據開狀銀行留存之發票所載,單價F‧O‧BUSD 6/KG,重量一六、六五○公斤,金額U‧S‧D九九、九○○元,而原告檢附之發票為單價F‧O‧B USD 4‧5/KG,重量一七、五七○公斤,金額U‧S‧D七九、○六五元,而原告向被告申報重量為一
七、五七○公斤,經被告查驗結果亦為一七、五七○公斤無誤。因此足證開狀銀行所留存之資料係裝船前未經雙方結算之概算資料,並不準確,而被告及財政部飲用不準確之資料亦有違誤,原告所繳驗之資料如發票、結算書、裝箱單係經過結算後之資料,為正確真實,被告及財政部在理由欄中稱「開狀銀行所留存之資料實屬可信」此點論據由本案信用狀所留存之發票(記載錯誤重量為
一六、六五○公斤)足以推翻之。再者,本案賣方(即信用狀之受益人)其實際押匯金額為美金九九、九○○元,但實際裝船重量為一七、五七○元,換算其單價應為每斤五‧六八元每公斤,而非每斤六元,既然信用狀所留存之資料係錯誤不實在,而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引此不實之資料為補稅及罰鍰之依據,實屬荒謬,顯有違誤。因為「信用狀之價格及資料係開狀時之粗略狀態,而原告所繳驗之發票係裝船後經結算之真實狀態,受益人亦根據結算將差額美金二○、八三五元匯入開狀銀行退還原告結算書、匯入匯款通知書、匯入匯款買匯水單,更何況原告向開狀銀行續單時之實際付款金額為美金七九、○六五元,因原告在開狀銀行原有些小額存款,受益人將美金二○、八三五元匯入後,開狀銀行於贖單前先扣除美金二二、一○○元,致贖單時僅付美金七七、八○○元,其與原告所繳驗之發票金額相同,顯見原告所繳驗之發票係實際付款之最後真實價格,因為信用狀之實際付款金額應以進口結匯證實書為準,被告及財政部未以進口結匯證實書為依據,有違國際銀行間之清算慣例,亦與央行之結算外匯存底相悖,實有違誤。
(二)再者,如果被告及財政部稱「開狀銀行所留存之資料可信」那麼,進口結匯證實書亦屬留存於開狀銀行者,其結匯付款金額亦應屬真實可信,兩者之所以不同,僅在於結算前後而已,而兩者中以進口結匯證實書之實際付款金額為真實最後成交價,又原告所檢附之匯入匯款通知書、匯入匯款買匯水單、進口結匯證實書皆係透過銀行留存於銀行之正式文書,被告及財政部稱未透過銀行係屬錯誤,至於原告所檢附之發票係受益人以T/T方式將退回款退回原告後再修正簽發之發票,係屬雙方私下約定與開狀銀行(或押匯銀行)無涉,無需透過銀行。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以此為由而懷疑原告所繳驗發票之真實,應屬無據。
(三)冷凍南美鮑貝(PROZEN I‧Q‧F‧ LOCOS)規格大者,價格較高,規格小者,較便宜,此乃不爭之事實,原告所進口者係秘魯小規格之南美鮑貝,又海產品最後之裝船規格無法預知,一般有互相信用基礎之貿易商間為了讓賣方(受益人)於裝船後「押匯迅速方便」在信用狀都避免不必要之約定。本案原告與美國KUANG YANG INT‧INC貿易往來多年,由其保證並開狀給秘魯公司,雖然信用狀沒約定規格,但美國公司每次於結算後,都將差額退還原告,從未失信過,就以本案為例,淨重多袋出九二○公斤,亦不擔心原告拒絕付款,足證買賣雙方信任之程度,而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確認為信用狀未約定,而推測退回款之真實,亦非有據,實有重大違誤。
(四)國際貿易付款之方式除信用狀外,還有T/T(電匯)D/P(託收,見單據付款)等付款方式國際貿易雙方只要貨款結算清楚,並沒又硬性規定只能用信用狀付款,被告及財政部認為信用狀以外之方式付款或退款而推測其退款有問題,太過武斷,應非有據。而原告所檢附之匯入匯款通知書已詳述由受益人委託匯給原告,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未能實際舉證,僅憑推測而誤認為「本匯入匯款通知書不足以證明本信用狀之退回款」顯有違誤,因為此項退回款除詳載由受益人委託外,再證之結算書、進口結匯證實書已足以證明係本信用狀之退回款。
(五)又查,原告所繳驗之發票與信用狀留存於開狀銀行之發票開立日期為同一天,係因為秘魯受益人於結算後參考原信用狀之發票而將日期開立為同一天,其用意在於取代結算前所開立之留存於信用狀之發票(係同一批貨),故日期開立為同一天,這種開立方式有何不可?被告以此為由懷疑原告所繳驗之發票不實,實有違誤。至於賣方發貨人因父子多人共同參與業務,前後開立之發票筆跡不一,亦屬正常合理,以此懷疑發票之真實,亦非有據。
(六)被告答辯狀稱:「每袋淨重五公斤每箱淨重二十公斤,應檢查各種顆粒大小之來貨每公斤平均有幾粒,而對於來貨之顆粒大小(每公斤平均有幾粒)並無約定應在何種之規格範圍內。」查貿易買賣雙方站在買方立場,是要如何能順利將所需要之貨物在有效時間內裝運進口,並得到最大之獲利目標,至於付款方式可運用信用狀及電匯(T/T)方式混合靈活運用,只要能達此目的,貿易雙方並無特定規定使用固定而呆板支付款方式。原告在信用狀中沒有約定必需裝運何種規格,其最主要目的在於海產品在信用狀認定之有效期間內無法預知所獲捕的係何種規格,為達成迅速進口並獲得最大利潤,買賣雙方只好私下協調:只先檢查來貨有幾種規格,至於最後裝運的是何種規格可經過結算多退少補。此種貿易買賣付款方式乃目前一般貿易商所使用,只要目標達成有何不可?被告因對貿易認識不深,而質疑此付款方式而有違誤。
(七)又被告答辯狀中謂:「本案貨物實際進口重量為一七、五七○公斤,而開狀銀行提供之發票所載重量為一六、六五○公斤,其間相差九二○公斤之部分或為原告之另一筆交易或為賣方出貨錯誤所造成」,又稱「匯入匯款通知書‧‧‧亦不足以證明該筆匯款即為本案交易之退回貨款。」查原告與美國公司及秘魯發貨人總共進口四批貨(即本案鈞院另案審理之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一
九九、二○○號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案件)並無另外他筆交易,關於此點,被告可根據海關進口資料進行查證,被告可以查,而且有能力查「退回款是否為另一筆交易之退回款」,被告既有能力查證應負舉證之責,另由匯入匯款通知書已記載發貨人公司名稱,再證之結匯結匯證實書及結算書,很明確地可以證明係本案之退回款,又查,如係賣方出貨錯誤,怎會清楚地以結算書與原告結算?其總金額(信用狀)美金九九、九○○元,正確之裝船重量為一七、五七○公斤,顯然信用狀所留存之發票僅係應付押匯之用,其真實性已不存在,被告以不真實之資料為處分依據,顯有違誤。
(八)另信用狀開出後即不得撤銷,亦不得隨意修改,尤其牽涉金額之修改,必需雙方銀行同意。因為秘魯賣方銀行可能根據信用狀之金額貸款給賣方,要修改金額可能不同意。本案在信用狀外私下約定付款退款方式,係經過公司股東一致評估,認為美國這家公司與本公司往來多年,信用頗佳,由其保證足以安心。即使出差錯,如順利裝運所獲利潤可以蓋過風險損失,故採取變通之付款方式。
(九)綜上所述,原告所檢附之匯入匯款通知書、匯入匯款買匯水單、進口結匯證實書皆係透過銀行且留存於開狀銀行之正式文書,應屬真實可信,所檢附之發票金額與進口結匯證實書相符,足證其係真實可信,被告及財政部未予查證,僅憑臆測而懷疑其真實,實有違誤。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明定。本案原告報運貨物進口,繳驗不實發票,逃漏進口稅款,被告依首揭規定予以處罰,於法洵無不合。
(二)按國際貿易實務,以信用狀做為付款條件之交易,開狀銀行介入該批貨物之交易對賣方承諾付款,因此開狀銀行所留存之價格資料實屬可信。查本案開狀銀行提供之發票載明:單價FOB USD 6/KG,重量16、65○KG,金額USD99、9○○元,被告認定該價格即為本案系爭貨物之實際價格,實屬有據。而原告檢附之發票所載:單價FOB USD 4‧5/KG,重量17、57○KG,金額USD79、○65元,已與前項發票之價格不合,顯難採信。次查,系案貨物於信用狀上已有明確之約定:每袋淨重五公斤每箱淨重二十公斤,應檢查各種顆粒大小之來貨每公斤平均有幾粒,而對於來貨之顆粒大小(每公斤平均有幾粒)並無約定應在何種之規格範圍內。原告所稱裝船後賣方再依實際規格結算,並將結算後之差額以電匯方式退還原告,核與信用狀之約定不合,亦有違信用狀之付款方式,顯亦不足採信。是原告提示之「匯入匯款通知書」上縱有記載該項匯款係由香港之HENG YI ANDCO公司代表本案賣方匯出匯款給原告(REMIT ON BEHALFOF EXPORTRON FOODS PRODUCTS S‧A‧C),亦不足以證明該筆匯款即為本案交易之退回貨款。又本案被告依據開狀銀行取得之發票價格美金九九、九○○元加計超出重量之貨價美金五、五二○元(超出之重量計九二○公斤按信用狀所約定之單價每公斤美金六元計算)核算本案貨物之總價為美金一○五、四二○元,實屬有據。原告提示「進口結匯證實書」記載交易總額美金九九、九○○元(以新台幣結購美金七七、八○○元,以外匯存款支付美金二二、一○○元),主張金額美金七九、○六五元(該筆交易總額美金九九、九○○元扣除國外匯入款美金二○、八三五元)為本案貨物之實際貨款,核不足採。再查,本案貨物實際進口重量為一七、五七○公斤,而開狀銀行提供之發票所載重量為一六、六五○公斤,其間相差九二○公斤之部分或為原告之另一筆交易或為賣方出貨錯誤所造成,核與開狀銀行留存之發票之正確性無關,原告據以質疑開狀銀行留存之發票之正確性,殊無可採。復查,原告所檢附之發票與開狀銀行所提供之發票其開立之日期為同一天,且兩者之筆跡不同,按同一批貨物卻有兩份價格不同之發票在同一天開立,顯違常理。則原告為證明其檢附之發票為真實,提出說明稱係為取代結算前之發票致開立日期為同一天,並稱簽名筆跡不同係因賣方父子多人參與業務所致,應無足採。
理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李克明,因職務調動,已自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起改由乙○○接任,有財政部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台財人字第○九三○○一三五五四號令影本乙紙附卷可稽。茲乙○○以代表人之身分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委由一心公司向被告所屬前鎮分局報運進口PROZEN I‧Q‧F‧ LOCOS(冷凍南美貝)乙批(報單號碼:第BC/AA/九二/○四四○/○一一七號),報列進口稅則號別第○三○七‧九九‧一七‧○○—三號,稅率百分之十二‧五,單位價格FOB USD 4‧5/KG,完稅價格二、九四一、五七九元,經被告依行為時關稅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原告之申請,按其原申報稅則稅率徵稅放行在案。嗣經被告實施事後稽核發現原告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價值偷漏關稅及營業稅之違法行為,乃依據查得價格FOB USD 6/KG,改估來貨完稅價格為三、八五五、三○七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按所漏進口稅額處以二倍之罰鍰計一三八、○三六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一一
八、五三六元(包括進口稅六九、○一八元、營業稅四九、一三八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三八○元)﹔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按所漏營業稅額四九、一三八元處三倍之罰鍰計一四七、四○○元(計至百元止)等情,為兩造所自陳,並有進口報單、原告繳驗之發票及被告向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調取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商業發票、信用狀、進口單據到達聲明書及被告九十二年第0000000號處分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原告報關時所繳驗之發票係賣方於裝船後透過美國「KUANG YANGINTERNATIONAL INC」與原告結算後,再由賣方(即受益人)更正簽發,係裝船後之實際銷售價格。至開狀銀行留存之發票關於單價F‧O‧B USD 6/KG,係開狀時未結算前之狀態。此從原告於開狀銀行原有小額存款,加計賣方將結算後差額美金二○、八三五元匯入後,開狀銀行於原告贖單時先扣除美金二二、一○○元,致原告贖單時僅再提出美金七七、八○○元,實則原告本件買賣實付金額應為美金七九、○六五元(計算方式:77800+00000-00000),其與原告所繳驗之發票金額相同,足見原告所繳驗之發票係實際付款之最後真實價格,故原告並無繳驗不實發票情事等語,為其論據。
四、經查,本件報關時,原告所檢附之發票其單位價格為FOB USD 4‧5/KG,重量17、57○KG,金額USD79、○65元,較之被告向開狀銀行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調查結果,其與該銀行之存檔發票記載之單位價格F‧O‧B USD 6/KG,重量16、65○KG,金額USD99、9○○元,其單價及金額均屬為低,此有各該發票附卷可稽。原告雖訴稱因本件進口貨物(冷凍南美貝)於發貨前始能確定規格,故信用狀所附發票價格僅為預估價格,至實際交易金額必待發貨後始能確定,因此,原告報關所檢附之發票係發貨人於發貨後結算貨款所開立,且發貨人已將結算後之退款美金二○、三八五元匯還原告;而原告向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贖單付款之實付金額則為美金七九、○六五元,方為真正交易價格,且均有發貨人之結算書、匯入匯款通知書、進口結匯證實書及裝箱單等足為明證云云。惟按銀行法第十六條規定:「本法稱信用狀,謂銀行受客戶委任,通知並授權指定受益人,在其履行約定條件後,得依照一定款式,開發一定金額以內之匯票或其他憑證,由該行或其指定之代理銀行負責承兌或付款之文書。」,及國際商會(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ICC)一九九三年修訂之「信用狀統一慣例」(UCP500)第二條:「本慣例所稱之跟單信用狀及擔保信用狀(以下簡稱信用狀),意指銀行(開狀銀行)為其本身或循客戶(申請人)之請求並依其指示所為之任何安排,不論其名稱或描述為何,在符合信用狀條款之情形下,憑所規定之單據:1、對第三人(受益人)或其指定人為付款,或對受益人所簽發之匯票承兌並予付款,或2、授權另一銀行為上項付款,或對上項匯票為承兌並予付款,或3、授權另一銀行為讓購。」可知選擇以信用狀方式貿易者,不論是付款、承兌或讓購均以賣方遵守信用狀所有條款為要件,故信用狀條款及其所附之貨運單據,實為買賣雙方權利義務之重要依歸。尤其商業發票是由出口商給予進口商有關交運貨品名稱、數量、規格、單價、總價之詳細說明,更為銀行押匯核定匯票金額之重要依據,而為整套出口押匯單據之中心。然而,原告報關所檢附之發票,並非透過銀行審核所交付,且其單位價格之記載更與出賣人提供給開狀銀行之存檔發票不符,與一般交易常規已有不合。又本件信用狀及出賣人提供給銀行之商業發票記載之貨物重量雖為一六、六五○公斤,然嗣後即經出賣人以電話通知原告更正其來貨實際重量為一七、五○公斤等情,業據原告代表人於原處分詢問時陳述在卷;另出賣人於出口前向銀行辦理押匯是以每公斤單位價格金六元乘以貨物重量一六、六五○公斤而向銀行辦理押匯,其金額為美金九九、九○○元等情,亦經原告於起訴狀中載明甚詳。由是足見本件出賣人於出口時雖係以誤載之貨物總重量向銀行辦理押匯,但其貨物之單位價格仍是以每公斤美金六元,而非以每公斤美金四.五元計算甚明,是本件買賣之貨物單位價格應為每公斤美金六元,即堪認定。又出賣人發現貨物重量有誤後即予更正,已如前述,核其重量亦與實際來貨重量相符,益徵買賣雙方對本件買賣之貨物重量已有合致,而為更正後之一七、五七○公斤甚明。從而本件買賣,無論自信用狀條款、賣方提供給銀行之商業發票、押匯之金額,及賣方嗣後更正貨物實際重量之舉措等情觀之,在在顯示本件交易單位價格係以每公斤美金六元計算無誤,至各該文件誤載之貨物重量,並不因此影響本件交易單位價格之認定甚明。至原告所稱本件開狀銀行應收之結匯金額中,其中美金二○、八三五元係賣方出貨後匯回之差額,故原告僅實際付款美金七九、○六五元,始為本件真正交易價格乙節。經查,本件係屬國際貿易,並以信用狀做為付款條件,原告不申請修改信用狀,卻以賣方發貨後私下結算匯回價差之方式交易,已違反貿易常規!尤其倘若原告未能事先確定貨物之規格及價格,其竟甘冒風險,不但高開信用狀金額給賣方,事後再由賣方片面結算據以退還價差,而其間之結算條件及交涉過程,事關雙方權益,理當極為慎重,並應有一明確規則可循,惟據原告自陳僅係雙方口頭約定並無任何書面文件足為憑信等語在卷,由此觀之,本件交易之貨物規格及價格,可謂任由賣方決定,倘若發生糾紛,原告顯無任何保障可言,其有違常情甚明。又原告主張之退回款係由與本件買賣無關之香港他公司所匯,其金額又高達美金二○、八三五元,占原告主張之交易價格四分之一以上,其誤差值顯逾正常範圍,卻私下任由賣方結算,再經由第三地之香港匯回,如此迂迴異常之交易方式,倘賣方違約並不予匯還,原告非但事先無所防範,即令事後亦難求償,殊難令人理解!況且,匯款之真正原因存有多種可能,僅以該匯款單據表面上載有退回款之註記,尚不足以證明其確為賣方之退回貨款。是原告以事後提出之結算書及另有香港方面匯來之款項及信用狀暨銀行所附商業發票既有誤載等情,爭執其報關時檢附之發票始為真正之交易價格云云,實難採信。從而原告據以報關之發票顯係不實,至為明確。是原處分以原告繳驗之發票係屬不實,涉有不法逃漏稅款情事,並以查得之單位交易價格及來貨實際重量核處,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從而原處分以原告繳驗不實發票,涉有不法逃漏稅款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按所漏進口稅額處以二倍罰鍰計一三八、○三六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一一八、五三六元(包括進口稅六九、○一八元、營業稅四九、一三八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三八○元)﹔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按所漏營業稅額四九、一三八元處三倍之罰鍰計一四七、四○○元(計至百元止),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