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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呂佳徵蘇秋津林勇奮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

上訴人
尚旺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高雄縣政府
代表人
乙○○縣長

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本院九十

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明文規定。

二、本院前開判決,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七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則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即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起算(上訴人營業所係在高雄市,在途期間為零日),計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末日為星期二,非例假日)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之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黃玉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

法 官 蘇秋津

法 官 林勇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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