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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陳光秀李協明楊惠欽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

原告
台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雲林縣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右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

如左:

主文

原判決第十七頁第十四行關於「捐稽徵法」之記載應更正為「稅捐稽徵法」(即理由欄位第二(一)項下)、第二十七頁第三行(即理由欄位第三(三)項下)關於「機關嘉義縣政府人員」之記載應更正為「機關雲林縣政府人員」。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李怡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協明

法 官 楊惠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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