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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呂佳徵蘇秋津林勇奮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

原告
弘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被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表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松穗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台

財訴字第0九二00七六二0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鄭宗典局長,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本院審理中改由新任局長乙○○繼任,茲被告具狀聲明由乙○○局長以代表人之身分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

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又「‧‧‧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所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逕為行政爭訟,即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即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九十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足見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於提起訴願前,應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復查,若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該核定稅捐之處分即告確定,納稅義務人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再為爭執。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公司設於高雄市新興區○○○路二四七號十三樓之一、之三,乃被告之函文及核定通知書、繳款書、復查決定書均送至原告代表人住所,並未合法送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從而本件核定通知書等送達不合法,自不生送達效力。又王富榮係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原告之代表人甲○○原係原告公司之前任且僅係掛名之負責人,且原告之代表人所有原告公司之股份均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全部轉讓予王富榮,原告之營運業務及會計帳簿均由王富榮保管並主導,股利或盈餘亦由王富榮等股東分配,原告之代表人無從插手,亦從未獲股利或盈餘分配,從而被告未將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送達原告之營業所,即率命原告或原告之代表人應繳納稅額,顯有違誤,故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云云。

四、經查,原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原經被告依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規定,依申報數核定,嗣因選列抽查,經被告所屬新興稽徵所以書面通知原告提示帳簿文據供核,因逾期未提示,遂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所得額新台幣(下同)三、六一九、七一三元,應補稅額四八

九、一二七元,原告代表人甲○○雖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申請復查,惟並未蓋原告公司之印章,僅以其個人名義提出申請,經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財高國稅法字第○九二○○六二二七四號函通知原告代表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前向被告補正,惟屆期仍未補正,被告乃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原告代表人復查之申請,嗣原告則以其公司名義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程序不合而予駁回,原告不服,逐提起本件訴訟。

五、按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又「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十二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登記之負責人為甲○○屬實,此為原告所是認,並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一紙附於原處分卷可憑,依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未變更前該登記仍具有效力,則被告核定應補徵稅款之各種文書,以登記之負責人甲○○為送達對象,係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規定,原告主張甲○○僅係其掛名負責人,被告通知甲○○繳納本件稅款,送達不合法云云,尚無足採。次按,股份有限公司為依公司法組織成立之社團法人,與自然人同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有權利能力,亦有行為能力。然公司之行為,不外為自然人之現實行為,此等自然人即為公司之機關。但法人之人格與其代表人即自然人之人格並非相同,則原告之代表人以自己之名義申請復查,經被告通知其補正而不補正致遭駁回,並不能遽此而認為原告已踐行復查程序。是本件原告既未踐行復查程序而逕行提起訴願,即非法之所許。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九十六號判例意旨,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又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原告之起訴既非合法,其有關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黃玉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

法 官 蘇秋津

法 官 林勇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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